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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30號原 告 鼎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仁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被 告 京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芷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91,349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遲延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8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792,106元【計算式:本金791,349元+利息757元=792,10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