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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21號原 告 李俊昇被 告 李英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李俊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蔡阿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李英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李俊昇主張其等之生父非被告李英武,則兩造間因原告之子女身分及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之母蔡阿治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72年2月11日離婚,蔡阿治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其受胎期間仍在蔡阿治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蔡阿治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係蔡阿治與訴外人陳江隆所生之子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統聯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06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否認之訴應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在

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觀諸前開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結論:1.陳江隆是陳俊昇的親生父親,「累積父子指數」為000000000,表示「陳江隆可提供親生父親多種必備基因半型之機率」為「任何同種族男子碰巧具備相同基因半型之機率」的000000000倍;將父子指數轉換成機率,即表示陳江隆與陳俊昇之「父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蔡阿治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⒉又原告稱其生母蔡阿治告知其生父非被告,並於112年3月14

日去三軍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始確知一節,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知悉後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其生母蔡阿治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