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23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林隆鑫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即原告之母甲○○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死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被告與甲○○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其等關涉彼此間親屬身分及繼承事項,在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丁○○均為甲○○、訴外人即甲○○之夫乙○○之子女,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生母為訴外人丙○○,並非甲○○所生子女,與甲○○間並無血緣關係。又被告雖經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為甲○○、訴外人即甲○○前夫戊○○之子女,然甲○○與戊○○間實際上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且原告及丁○○自幼與甲○○及乙○○同住,並無與被告同住生活,被告僅偶以戊○○之女身分前來拜訪,是甲○○並未自幼撫育被告,並無與被告本生父母合意收養被告,被告與甲○○間亦未因收養而存在親子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生父、生母為己○、丙○○,被告與甲○○間無血緣關係,然戊○○與己○為軍中同袍,戊○○與甲○○因無子女,故向己○抱養被告。又被告自幼與甲○○及戊○○同住,嗣甲○○與戊○○於被告約7歲時離婚,被告隨甲○○搬遷至臺北同住,繼甲○○及乙○○於被告約國小三、四年級結婚,被告始搬回臺中與戊○○同住,然於寒、暑假時期均會回臺北與甲○○同住,是甲○○確有向被告本生父母收養被告之意思,並自幼撫育被告,故甲○○與被告間仍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存在,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雖經戶籍登記為甲○○之女,然被告與甲○○間
無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復據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不是甲○○的親生子女,伊親生父母為己○、丙○○,伊就讀初中時,因己○、丙○○來找伊,伊才知道此事,甲○○也提過不是伊生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再經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與訴外人即己○、丙○○之子A01進行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肆、…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㈠A04與A01之粒線體DNA序列相對應序列鹼基對均相同,符合同母系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依統計學在95%信心水準下計算其似然率為501.212,其同母系血緣關係機率為99.801%。 ㈡依統計學合併計算A04與A01之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CHSI值為5.710x10³,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未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確認半手足血緣關係指數10,000以上之研判閾值。伍、結果推論:依本案現有受驗人等之血緣關係及其親緣關係指數,按 「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無法排除且無法確認A04與A01是否存在同母半手足血緣關係。
』等語,有該局114年7月24日調科肆字第114031889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本院綜參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應堪憑採。
㈡次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
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復原告主張甲○○未自幼撫育被告,並無收養被告為自己子女
之意思乙節,業據證人A02於審理時證稱:伊與甲○○認識約幾十年,原本是透過朋友介紹,在高雄認識甲○○,當時甲○○住在軍中宿舍,後來伊和甲○○都住在新店,常常來往,有時候會打電話,也會一起出去逛街、吃飯;甲○○的老公是乙○○,有2個小孩,一個叫小寶,小寶是女生,是姊姊,小寶就是庭上原告,另一個叫丁○○(音同),是男生,此外伊沒有聽過戊○○,也沒聽甲○○提過除了小寶、丁○○外還有其他子女,伊常常去甲○○家,也沒見過甲○○有其他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參以被告亦未否認證人爲甲○○之友人乙節(見本院卷第249頁),至被告雖抗辯渠亦曾見過證人數次,然與證人所述互核未符,要難逕採爲實。另被告就此雖復提出渠於不同年紀分別與甲○○、戊○○、原告或丁○○等人之合照數張為佐(見本院卷第222頁),然單憑上開照片僅足佐證被告於不同年紀特定時間曾與上開甲○○等人有相聚見面、出遊等交流互動之事實,尚難單憑上開照片,逕認甲○○確有收養被告之意思而自幼撫育之,是原告就其主張上情,既已舉證如上,而被告另就此所提上開證據,尚難佐證原告上開主張爲不實,故原吿主張甲○○無收養被告之意思而自幼撫育被告,並未與被告本生父母合意收養被告,是被告與甲○○間未因成立收養關係而具親子關係存在,洵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