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23號上 訴 人 A04被 上訴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親字第2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