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被 告 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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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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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大道遺產管理人李德正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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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4年10月27日下午5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前開宣判日期業於114年10月24日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為11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暨金門古寧頭大捷紀念日之補假日,屬國定假日,致無法如期宣判。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