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施玉玲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複代理人 芮琦律師被 告 宋秉祐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4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原證1;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7年4月1日起,原告將私立恆泰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恆泰補習班)轉交給被告經營管理,補習班内所有硬體,包含冷氣、教室桌椅、文具雜物、黑板等,被告均得在合約有效期間内使用,同時並授權被告在合約有效期間内使用「恆大補習班」之商標名稱。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明載:「民國107年4月1日起乙
方(即被告)須負責所有補習班內支出。」,按前開協議,恆泰補習班之押金、租金等支出係由被告負擔。而恆泰補習班之租金以一季(3個月)新臺幣(下同)52,000元計算,故被告自107年4月1日起,便將每季租金按月17,000元、17,000元、18,000元分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即原告之配偶黃有金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490……731帳戶,再由原告轉給房東。次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支付合作權利金日期: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30日止。計算方式:補習班總人頭在30人以下,以30人計算,每個人以500元計算;第31人至40人,每個人以100元計算;第41人以上,每個人以200元計算,51人300元/人,61人400元/人……以此類推至100人。例如:補習班目前總人數為45人,應支付30×500+10×100+5×200=17000元整。每月5日乙方支付甲方(即原告)前一個月權利金。」、第五條約定:「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30日,合作期間若乙方支付甲方權利金總金額提早達150萬元整,乙方即停止支付權利金至合約期滿。民國112年6月30日若乙方尚未支付達150萬元整,則乙方須補足甲方至150萬元整。民國112年6月30日續談合約時,乙方得以一筆權利金30萬取得完全的補習班經營權或甲方轉變為投資乙方補習班取得營運利潤為合作意向。在這五年期間,權利金總額提早達150萬元,乙方可隨時支付甲方一筆權利金30萬,提前續談合約上的合作意向。」。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之權利金總額為150萬元,若被告提早給付完畢,即無須再繳交權利金;若被告屆期未繳清,則須再補足餘額。又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被告須於112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0萬元,則兩造應係以112年6月30日為該權利金之給付期限,故被告如逾該期限仍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
㈢惟查,被告自107年8月開始支付權利金,然其有時緩繳甚至
欠繳,截至112年6月,被告僅支付84萬元權利金,尚欠110年6至110年8月之權利金計45,000元及112年6月之權利金15,000元之權利金,合計6萬元(45,000元+15,000元=6萬元)未繳納。且被告於契約期間共僅支付84萬元權利金,未達兩造約定之權利金金額150萬元。而被告於此前已表明不再續約,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中段之約定,被告須補足尚未支付之權利金66萬元(150萬元-84萬元=66萬元)與原告。
㈣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08頁)
1.原告原起訴請求之60萬元,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中段:「民國112年6月30日若乙方尚未支付達150萬元整,則乙方須補足甲方至150萬元整。」之約定請求。
2.追加請求之6萬元,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110
年6到8月之權利金45,000元及112年6月權利金15,000元,合計6萬元;此部分並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中段請求。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㈤並聲明:(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07、25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為本件請求,然就契約整體性而
言,顯然忽略契約之前後條文內容應符合整體性解釋,否則將造成前後條文文義及解釋有所扞格:
1.兩造於107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九條補充之手寫內容為原告手寫並蓋章。
2.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解釋出「雙方既約定,被告應於契約期間支付原告總額計150萬元之合作權利金,則於期間屆滿之日,被告如仍未給付該權利金之全部,亦應補足該差額」,其依據主要是該第五條約定中段內容。惟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契約之解釋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準此,原告請求之依據,顯然完全忽略契約之前後條文整體性之解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為「本件契約期間,有關權利金如何支付之約定」,第五條前段則是「若合約期間屆滿前,依照第四條之權利金計算給付,若已經達到150萬元,就停止支付」;而同條中段則是「要求合約屆滿前,未達150萬需補足」。但契約之解釋不能拘泥於文字,而需就契約整體性解釋為之,故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中段」之解釋為片面之主張時,則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與「第五條前段」之約定將毫無意義,蓋因僅需約定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中段即可,即無論如何只要有該條中段內容存在,則「期約屆滿前即112年6月30日,甲方即被告都一定要補足至150萬元」,如此一來,又何需約定第四條及第五條中段及後段等約定,邏輯上既然合作期間屆滿時,無論如何被告都要付足150萬元,若採如此之解釋,將導致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中段內容凌駕其他條文內容,且與明顯與系爭協議書其他條文發生整體性解釋之扞格。
3.末查,從契約之整體性解釋來說,原告自己親手於系爭協議書第九條補充上寫明之內容載明「被告即甲方可以在如何期限下提早給付完150萬元,並取得完全讓渡經營權」,對照比對之下,更可以確認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中段之內容,非但錯誤且完全抵觸整體性契約之解釋,試想若原告得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中段主張被告無論如何應補足權利金至150萬元,則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前段、後段,以及第九條之約定將毫無意義,如此契約發生原告之主張依據,與契約整體性發生扞格時,則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見解,本件毋寧應真正探究系爭協議書整體之解釋為何,就本件而言「若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前段、第九條之情況,才有所謂補足給付權利金150萬元之問題,若非上開情況,則並無有原告所主張補足之問題」,此方為符合整體性之解釋。
是原告以權利金未給付為由,對被告有所請求,實屬無據。
㈡原告追加請求110年6至8月、112年6月之權利金6萬元部分,
則因110年6至8月期間,受covid19疫情警戒升級至第三級關係,補教業受到嚴重影響無法經營,故原告因此電話中親口告知免除權利金,且若非原告同意不用繳款,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長達5年間之匯款記錄來看,被告除了108年2至6月之權利金75,000元部分係以現金支付,並經原告在被告持有之該份系爭協議書末頁註記「先付108年2月至6月共計75,000元」並經原告親筆簽名(被證1),故該期間未匯款外,被告完全不曾中斷過匯款,所以若真的有缺110年6至8月份權利金,原告早向被告表示應補足,豈有讓被告積欠之理,原告不可能到2年後才於本件起訴主張,理應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於每月5日就要支付前一個月的權利金。又系爭補習班之房屋租約於112年6月30日已終止,如果權利金有如原告所述沒有計算的話,原告早就向被告主張了。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兩造於107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107年4月1日起,
原告同意將恆泰補習班轉交給被告經營管理,合作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被告則應支付原告權利金等項,並有原告持有之該份「合作協議書」影本(原證1)、被告持有之該份「合作協議書」影本(被證1)附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5至16頁、訴更一字卷第83至84頁)。
㈡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合作期間(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6
月30日止),已支付給原告之權利金合計84萬元,其中110年6至8月、112年6月份之權利金合計6萬元(每月15,000元)則未支付。並有原告所提原告配偶黃有金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影本(原證3;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5至66頁)、被告持有之「合作協議書」(被證1)末頁註記「先付108年2月至6月共計75,000元」並經原告之簽名可證(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84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協議書合作期間,僅支付原告權利金計84萬元,則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中段約定,被告自應補足150萬元,即應給付原告66萬元(150萬元-84萬元=66萬元),又被告於合作期間未依約給付110年6至8月、112年6月份之權利金合計6萬元,故原告本件請求之66萬元,其中6萬元併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為請求,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支付110年6至8月、112年6月份之權利金
合計6萬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有以電話口頭同意免除110年6至8月之權利金,如果有原告上開主張期間之權利金未計算,原告理應早向被告主張等語。然原告否認有免除被告上開期間之權利金,並主張:原告是同意110年6、7月份之權利金可以緩繳,緩繳到最後有付足150萬就可以,並未同意免除;110年8月份之權利金是被告擅自未繳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93、107至108頁),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上開所辯,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免除被告110年6至8月、112年6月之權利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繳納112年6月份之權利金,所辯自無可採。至原告未及時向被告催討上開期間之權利金,原因多端,無從憑此而得認原告有免除被告該權利金。
㈡次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中段約定「民國112年6月30日若乙方尚未支付達150萬元整,則乙方須補足甲方至150萬元整。
」,而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合作期間,僅支付原告權利金計84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中段約定,請求被告補足至150萬元,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元(含前項110年6至8月、112年6月之權利金合計6萬元),自亦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中段之約定錯誤且牴觸整體性契約之解釋,系爭協議書應解釋為「若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前段、第九條之情況,才有所謂補足給付權利金150萬元之問題,若非上開情況,則並無有原告所主張補足之問題」方符合整體性之解釋,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中段請求被告補足權利金應屬無據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民國107年4月1日起甲方同意將私立恆泰文理短期補習班轉交給被告經營管理,且『恆大補習班』商標名稱甲方亦同意乙方在合約有效期間使用;…」、第二條約定:「甲方自簽約當日結算所有費用交與乙方,乙方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負責所有收費催款。乙方將此屆國三學費收入結算至107年5月15日並交給甲方,其餘補習班內所有學費皆由乙方收款,民國107年4月1日起乙方必須負責所有補習班內支出。」、第四條約定:「支付合作權利金日期: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30日止。計算方式:補習班總人頭在30人以下,以30人計算,每個人以500元計算;第31人至40人,每個人以100元計算;第41人以上,每個人以200元計算,51人300元/人,61人400元/人……以此類推至100人。
例如:補習班目前總人數為45人,應支付30×500+10×100+5×200=17000元整。每月5日乙方支付甲方前一個月權利金。」、第五條約定:「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30日,合作期間若乙方支付甲方權利金總金額提早達150萬元整,乙方即停止支付權利金至合約期滿。民國112年6月30日若乙方尚未支付達150萬元整,則乙方須補足甲方至150萬元整。民國112年6月30日續談合約時,乙方得以一筆權利金30萬取得完全的補習班經營權或甲方轉變為投資乙方補習班取得營運利潤為合作意向。在這五年期間,權利金總額提早達150萬元,乙方可隨時支付甲方一筆權利金30萬,提前續談合約上的合作意向。」、第九條約定:「補充:…2.甲方願意在107年12月31日前,乙方完整交付150萬時,同意完整讓渡經營權。」。綜上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於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約定合作期間,將恆泰補習班交給被告經營管理,並被告於上開約定合作期間可使用「恆大補習班」之商標名稱,合作期間之學費收入依第三條約定由被告收取及負擔該補習班之支出,被告則應支付原告權利金150萬元。而此筆150萬元權利金之支付方式及時期,係依第四條約定之方式為計算及分期給付(每月5日支付前1個月之權利金),如合約期限屆至前,被告支付之權利金總額已達150萬元,依第五條前段約定,即停止支付權利金至期滿;反之,若合約期滿時,被告支付之權利金總額未達150萬元,則依第五條中段約定,須補足至150萬元。至於第五條後段則係關於續約方式之約定;第九條第2款乃關於恆泰補習班經營權完全讓渡方式之約定。故上開各條約定,並無何文義不明或相互扞格之情事,亦無被告所稱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中段之約定錯誤且牴觸整體性契約之解釋之情形,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應解釋為「若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前段、第九條之情況,才有所謂補足給付權利金150萬元之問題,若非上開情況,則並無有原告所主張補足之問題」,反係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洵無足採。
㈢因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中段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66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上開規定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中段約定「民國112年6月30日若乙方尚未支付達150萬元整,則乙方須補足甲方至150萬元整。」係對於已發生之權利金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是被告應於「至112年6月30日止,尚未支付權利金達150萬元」之事實發生,並受原告催告而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本件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利息,其後於113年3月18日始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35,000元及利息,再於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利息(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9頁、訴更一字卷第25、107頁)。又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31、33頁送達證書),原告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06頁),則依上開法文規定,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權利金,其中60萬元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8月1日起算,其餘6萬元之遲延利息,應自113年3月20日起算。是原告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中段,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66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2年8月1日起,其餘6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