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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原 告 陳靖宜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複 代理人 梁齡宇律師

高文洋律師被 告 姚正文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分別稱系爭賓士車、系爭Lexus車,合稱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0號卷【下稱113訴390卷】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當庭減縮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卷【下稱113訴更一13卷】第99頁),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於112年1月間,被告及訴外人蔡政憲均為原告所營事業之員

工,原告購買事業用所需車輛即廠牌賓士、款式CLS63 AMG、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與蔡政憲就系爭賓士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出資,蔡政憲作為出名人,登記為系爭賓士車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使用人均為原告,嗣後原告考量仍應將系爭賓士車登記原告名下較為妥適,故委請被告協助將系爭賓士車轉回登記至原告名下,惟被告竟逕將系爭賓士車過戶至被告名下,經原告詢問後被告始稱係因當下無法取得原告證件且無法聯繫至原告之故,遂將系爭賓士車先過戶至被告個人名下,兩造並約定有空再至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後被告卻未履行。於112年11月21日,被告至原告居住社區向總幹事謊稱其為系爭賓士車之車主,以車輛無法發動須進廠維修為由,將系爭賓士車拖走。

㈡又原告與訴外人楊忠毅各出資2分之1向楊忠毅友人購買系爭L

exus車即廠牌LEXUS、款式ISF、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車號為000-0000號,前車號為000-0000號、0000-00號),並將系爭Lexus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男友呂翔瑞名下,嗣因長期使用系爭Lexus車均為原告,原告即與楊忠毅協議由原告支付楊忠毅其先前所付之價金,往後系爭Lexus車即由原告使用。嗣因被告向原告及呂翔瑞借款,原告及呂翔瑞並未直接將款項貸與被告,而是將系爭Lexus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供被告去向第三人辦理汽車貸款,但被告於借貸後並未償還銀行每期應償還之款項,故原告擔心系爭Lexus車遭拍賣,故每月為被告代墊還款每月信貸,此間系爭Lexus車仍為原告實際使用、納稅及繳納罰單,後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將系爭Lexus車車牌更改為000-0000號,系爭Lexus車自始均為原告所有,並非呂翔瑞,故被告所執與呂翔瑞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及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涉。詎因被告將系爭賓士車擅自拖走乙事,於112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兩造相約談判,被告卻偕同大量人馬到場圍剿原告,並趁亂將系爭Lexus車開走,且被告嗣將系爭賓士車、系爭Lexus車出售與不明之第三人,並交付移轉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致使原告之車輛所有權遭到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自小客車於市價上之損害(系爭賓士車市場上價值為1,188,000元、系爭Lexus車市場價值為558,00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自小客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係作為清償被告債務之擔保,

且系爭自小客車登記於被告名下前,均係由呂翔瑞出資購買,所有權人為呂翔瑞並非原告。先前呂翔瑞找被告及訴外人黃元辰、黃柏銘合夥開設飲料店,由呂翔瑞出資,被告負責店面營運,呂翔瑞每月支付4萬薪水予被告。於107年8月左右,呂翔瑞發生資金困難,向被告及其他合夥人借錢周轉,被告跟其他朋友借了30萬現金給呂翔瑞,嗣呂翔瑞資金問題未改善,又要求被告向銀行貸款再借給呂翔瑞,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取得花旗銀行核撥之1,773,000元,於同年11月1日即匯款1,600,000元予呂翔瑞。於107年底,呂翔瑞欲拓展經營計程車行事業,為使飲料店同時穩定營運,希望能在短時間籌措更多資金,乃要求被告再向外借款,被告不願,呂翔瑞為取信被告,遂將系爭Lexus車登記於被告名下,讓被告用於辦理車貸之擔保,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撥款,被告於同日即匯款75萬元給呂翔瑞,呂翔瑞取得資金後就拿去與其友人合夥開設計程車行。108年9月間,被告於呂翔瑞要求下再增貸,將中租迪和公司核撥之395,149元如數匯給呂翔瑞。

㈡被告個人原有加盟飲料店「大苑子」,資金係由訴外人即被

告母親周雪娥以其名下房屋貸款取得,108年2月間,呂翔瑞與被告約定以210萬頂下被告大苑子店面,頂讓金付款方式係由呂翔瑞配合房屋貸款付款期別,按期匯款至周雪娥之貸款帳戶。詎呂翔瑞其他投資事業每況愈下,又同時負擔車貸、信貸及房貸等債務,周轉資金開始入不敷出,時常拖欠薪水、頂讓金分期付款及信貸之償還,期間亦數次要被告代墊房貸。嗣呂翔瑞因胡亂投資及生活揮霍而無法支應龐大債務,遂再以與上開同樣方式,將系爭賓士車登記於被告名下,要求被告對外借貸,後因呂翔瑞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被告僅得將系爭自小客車變賣抵償部分債務。呂翔瑞認被告未與其共體時艱,產生不滿,故將先前合夥出資、營運成本及支出等,均偽稱係被告及其他合夥人向呂翔瑞及原告之借款,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是原告所主張均為呂翔瑞之挾怨報復,與事實全然不符。

㈢呂翔瑞至少還積欠銀行信貸905,000元、被告代償頂讓金285,

414元、被告代償車貸483,897元,共計1,674,311元之債務未履行給付。系爭Lexus車、系爭賓士車變賣出售金額分別為125,000元、702,000元,合計827,000元,系爭自小客車變賣款項尚不足支付呂翔瑞積欠被告之債務。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原告1,746,000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職是,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且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爭執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應為呂翔瑞,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審諸原告對於系爭自小客車當初購買原因、過程以及

借名登記與被告之原因、過程,於起訴狀及嗣後提出之民事更正暨陳報狀所述原因事實均不相同,就系爭賓士車部分,其於起訴狀陳稱「系爭賓士車乃原告為購買事業用所需車輛,為免名下過多財產,即與蔡政憲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因資金調度上之需求,需要大筆資金度過難關,又擔心個人債信問題無法順利借貸,即與被告商議將系爭賓士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再由被告以系爭賓士車向第三人借信用貸款…」(見113訴390卷第13至14頁);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復稱:當初是因為被告本身有資金需求,透過呂翔瑞跟原告表示可以將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讓被告得以該車輛財產去擔保借款等語(見113訴更一13卷第100頁),又於民事更正暨陳報狀改稱「原告就系爭賓士車與蔡政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後原告考量仍應將系爭賓士車登記原告名下較為妥適,故委請被告協助將系爭賓士車登記至原告名下,惟被告竟逕將系爭賓士車過戶至被告名下,經原告詢問後被告始稱係因當下無法取得原告證件且無法聯繫至原告之故,遂將系爭賓士車先過戶至被告個人名下,兩造並約定有空再至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後被告卻未履行」等語(見113訴更一13卷第115至116頁);另就系爭Lexus車部分,其於起訴狀陳稱「原告與呂翔瑞為情侶關係,呂翔瑞擔心原告騎乘機車於路上恐有危險,呂翔瑞即以個人名義購買系爭Lexus車供原告使用,並將汽車所有權人名義借名登記在呂翔瑞名下,但原告嗣因資金調度上之需求,需要大筆資金度過難關,又擔心個人債信問題無法順利借貸,即與被告約定將系爭Lexus車改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再由被告以系爭Lexus車向第三人借貸,借貸所得之資金交由原告使用…」(見113訴390卷第15至16頁);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復為上開陳稱等語(見113訴更一13卷第100頁),又於民事更正暨陳報狀改稱「訴外人楊忠毅得知其友人有輛Lexus車輛欲出售,即通知原告一同合資購買,楊忠毅與原告各出資2分之1向楊忠毅友人購買系爭Lexus車,並將系爭Lexus車借名登記於原告情侶呂翔瑞名下,嗣因長期使用系爭Lexus車均為原告,原告即與楊忠毅協議由原告支付楊忠毅其先前所付之價金,往後系爭Lexus車即由原告使用。嗣因被告向原告及呂翔瑞借款,原告及呂翔瑞並未直接將款項貸與被告,而是將系爭Lexus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供被告去向第三人辦理汽車貸款…」等語(見113訴更一13卷第116至117頁),細繹原告前後所述原因事實迥異,其對於購買系爭自小客車過程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原因、過程,前後所述均有所矛盾,且參原告與呂翔瑞於另案共同為原告,對於被告及訴外人黃元辰、黃茂秋、周雪娥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現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63號案件審理中,原告與呂翔瑞於該案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亦有提及「(一)原告確實曾向被告姚正文借款,被告姚正文亦以信貸貸款後,借款160萬元予原告呂翔瑞…(二)原告等確實將其所有之Lexus車輛借名予被告姚正文供其貸款,蓋因當時被告姚正文有資金需求,原告等亦有,…被告姚正文借款後,將其中75萬元匯入原告呂翔瑞之帳戶…」等語(參被證17),則從原告與呂翔瑞上開書狀內容觀之,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究為原告或呂翔瑞,並未可知,且系爭小客車借名登記予被告去借貸後,所貸得款項均係交付予呂翔瑞,則被告抗辯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為呂翔瑞,且由呂翔瑞將系爭自小客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供被告去貸款並將款項借予呂翔瑞等語尚非無稽。

⒊又原告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的貸款、稅費均由原告負擔,然

依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述,系爭賓士車乃購買事業用所需車輛,系爭Lexus車為呂翔瑞所購買等情,後雖又更正系爭自小客車均為其自行購買,然衡諸原告與呂翔瑞間乃同居共財之情侶關係,且又有共同事業經營合作關係,其等2人與被告間亦互有金錢往來,參酌原告與呂翔瑞基於多年交往情誼及共同經營事業之故,縱由原告代呂翔瑞繳納系爭自小客車之相關稅費或貸款金額,或是原告與呂翔瑞共同或獨自出門以系爭自小客車代步或因事業用所需,或有何其他緣故經常由原告駕駛車輛等情,均核非與常情相悖,故縱使原告稱均由其駕駛系爭Lexus車,亦無從證明其即為系爭Lexus車所有權人,且因原告當時與呂翔瑞係情侶關係並同居共財,確實無法排除係由呂翔瑞出資,或委由原告代為存(匯)入款項等情,況原告與呂翔瑞間資金往來之內部關係是否另有其他贈與、借貸、投資或合夥等其他關係,均尚難得知(況依原告所陳報返還被告名義借用之信用貸款,除由其帳戶匯出外,亦有由訴外人沁湯賦有限公司【見113訴390卷第29至31頁】),且就系爭自小客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後所設定貸款之款項,均係大部分交與呂翔瑞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佐以原告於公司股東之對話群組內所述「…營運成本、盈虧全數由翔瑞一人負責,後來因經營不善,虧損越來越多,才有產生了車貸、信貸、紓困…每月也是翔瑞在攤還…」等語(見113訴更一13卷第77至78頁),亦可徵原告並不否認系爭自小客車之購入、出資、所負擔貸款,或借名予被告後所借得款項之貸款償還,以及公司眾多經營成本均係由呂翔瑞一人負擔,堪認被告辯稱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呂翔瑞而非原告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既尚不足證明其確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開走系爭自小客車並無權處分出售予第三人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要難逕認可採。至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其所辯稱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呂翔瑞之權利,乃被告與呂翔瑞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確實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從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數額為何?本件原告既無從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毋庸再審究其於本案所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自無從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