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沈明薇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連聰明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確認機房專用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聲明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按竣工圖修繕恢復忠義尊邸大廈第1樓層71號側公設機房(隔間磚牆)。衡酌其訴訟目的係維護其所有權並排除侵害,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