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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陳金蓮

侯金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林筱紋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就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單純就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無抗告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命補繳追加部分裁判費不服,提起抗告,主張訴訟程序一經廢棄,被廢棄之程序所為證據調查及其他訴訟行為,均當然失其效力,故原裁定稱「第二審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已經確定」之見解即屬可議,原裁定未遵照第二審法院發回之意旨,重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逕裁命補繳裁判費,並稱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之論述,容有疵議;另原裁定教示欄稱本裁定不得抗告,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不合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55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萬9,388元,該裁定合法送達兩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該裁定已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55號卷第131至14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2萬9,388元甚為明確,且已確定。本院以前開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計算基礎,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9,647元,因本件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已確定,抗告人嗣追加請求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明確,則本院此揭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故原裁定教示欄上記載「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對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