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王源彰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被 告 廖江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經營買賣發水魷魚等海產生意,原告之子王佳寶協助原
告經營生意,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王佳寶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發水魷魚等海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出貨方式由原告之員工將貨品送至被告指定地址,價金貨款統一以月總計結算,即原告會將當月份之貨款金額總計後,由王佳寶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向被告請款,被告則開立支票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支付該月之貨款,兩造以此模式交易經年。㈡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份向原告購買貨品之價金貨款,經請
款而由被告開立以112年9月9日、112年9月30日為期,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號碼RC0000000、RC0000000,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就被告於112年7月份向原告購買貨品之價金貨款,經請款而由被告開立2張以其為發票人,分別以112年10月7日、112年10月18日為期,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號碼RC0000000、RC0000000,金額各為15萬5,500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就被告於112年8月份向原告購買貨品之價金貨款,原告由王佳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出貨單予被告,向其請款28萬2,005元;另就被告於112年9月份向原告購買貨品之價金貨款,於被告所開立系爭9月9日支票遭退票後,為保權益,由王佳寶於112年9月19日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計算至9月10日止之貨款計6萬493元,惟未獲置理。㈢被告為支付其於112年6、7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之價金貨款,
簽發如前開支票4紙,均經提示而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遭退票之支票金額共計61萬9,000元。另112年8月之貨款28萬2,005元、112年9月之貨款6萬492元,被告亦未清償給付。被告就其於112年6至9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之貨款共計96萬1,497元(619,000+282,005+60,492=961,497),迄今均未清償給付。㈣綜上所陳,被告向原告購買海產貨品,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
在,而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惟被告開立用以支付112年6、7月貨款之支票4紙,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為由跳票,就112年8、9月之貨款,拒不給付、清償,就應給付原告之價金貨款,迭催不理。原告謹依雙方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就被告簽發前揭支票給付112年6、7月份貨款部分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名片、支票、LINE對
話截圖、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戶籍謄本、112年8月、9月帳單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至第47頁),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36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發水魷魚等海產送交被告指定地址收受,被告迄今仍有96萬1,497元貨款未給付,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2日公示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於113年5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1,497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被告簽發支票給付112年6、7月貨款部分併依票據關係而為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