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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張凱風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複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被 告 王月娥訴訟代理人 蔡明澤被 告 楊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月娥、被告楊明宏應與原告共同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層樓建築之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失效破損,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4年4月30日鑑定報告書第17至20頁(即本判決附件一、附件二)之修繕方法為修復,修繕費用由被告王月娥、被告楊明宏、原告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二、被告王月娥、被告楊明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被告王月娥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被告楊明宏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五由被告王月娥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楊明宏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王月娥、楊明宏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明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王月娥為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楊明宏為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上開房屋為3層樓公寓建築(下稱系爭公寓)。

㈡原告因1樓房屋室內漏水以及系爭公寓之公共梯間漏水,前經

法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A協進會)鑑定結果,係因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失效所致。而上開漏水造成原告1樓房屋受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06,570元〔計算式:489,400元(地板)+18萬元(天花板裝修)+12萬元(天花板及牆面、泥作、油漆裝修)+4萬元(原木木門+框)+28,000元(雨遮安裝)+6,000元(雨遮拆除)=863,400元;863,400×1.05=906,570元(含稅)〕。又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及公共排水管應由系爭公寓1至3樓區分所有權人負管理、維護之責,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失效所導致原告1樓房屋室內漏水之損害,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由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191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中2/3之損害即604,380元(906,570元×2/3=604,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被告2人,故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799條之1,請求被告2人應與原告共同將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功能失效破損,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B協進會)民國114年4月30日鑑定報告書第17至20頁之修繕方法為修復,修繕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規定,應由被告2人連帶給付2/3。

㈣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1、22、80、334至335

頁)

1.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請求。

2.訴之聲明第2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799條之1請求被告2人與原告共同修繕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修繕費用2/3。㈤訴之聲明:(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28頁)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4,380元,及被告王月娥自原告111年6月10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楊明宏自原告113年6月7日「民事訴之聲明暨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2人應與原告共同將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失效破損,依B協進會114年4月30日鑑定報告書第17至20頁之修繕方法為修復,修繕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2/3。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月娥抗辯:㈠A協進會之鑑定報告書已明示原告1樓房屋室內入口玄關漏水

原因係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失效破損所造成,惟上述鑑定報告書亦提及,該屋頂平台僅剩樓梯口洗槽前有小空間,其餘空間全被堆滿雜物,無法通行亦無法勘查;洗槽旁樹木叢生撐破女兒牆。因該屋頂平台遭追加被告楊明宏持續堆放雜物直至無法通行,楊明宏之行為已終局排除原告及被告王月娥修繕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失效破損之可能性。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失效破損,致原告1樓房屋室內入口玄關漏水所生損害,顯與對屋頂平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楊明宏未盡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故楊明宏就原告1樓房屋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公寓公共排水管(雨水管)入口位於屋頂平台,其設計

目的係將屋頂平台承接之雨水引導至排水溝。A協進會之鑑定報告書可看出以模擬下雨方式進行灑水測試,未見試水流出排水溝,只見流至原告1樓房屋玄關及1樓公共梯間,顯與雨水管設計目的相悖。B協進會於114年4月30日之複勘程序亦可見上述結果,B協進會卻未為調查試水流向異常成因,只顧於鑑定報告書誤指於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雨水管入口為出口,顯違反水往下流之常識,難道屋頂平台有噴泉造景?原告1樓房屋室內入口玄關位置本屬私設騎樓上之違章建築,基於雨水管之設計目的,雨水管原出口若已遭原告1樓房屋之違章增建封死,致雨水無法流出排水溝而反流至玄關,此亦為原告1樓房屋室內入口玄關重要之漏水原因,故原告就其1樓房屋所受損害,適用民法與有過失之規定。有關原告1樓房屋之違章增建,其結構是否因未講究防水工法,致原告1樓房屋所受損害擴大,亦為法院依職權減輕或免除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待審酌之處。

㈢承前,自114年3月下旬起,一逢大雨,被告王月娥2樓房屋室

內入口玄關地板即發生淹水之情事,被告王月娥已預納費用聲請B協進會加強調查雨水管原出口是否已遭原告1樓房屋之違章增建封死,複勘程序卻未積極調查。於複勘程序中,B協進會於雨水管中注入熱水後,試水未自原出口流出,卻造成原告1樓房屋玄關天花板、1樓公共梯間外上方天花板漏水,亦造成被告2樓房屋玄關內外地板淹水。因雨水管於被告2樓房屋部分僅為通道,據現場檢測人員表示,雨水管原出口位置於1樓有變動,方可能導致原告1樓房屋漏水及被告2樓房屋淹水。惟鑑定報告書不僅誤指於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雨水管入口為出口(第6、7頁),就被告2樓房屋淹水亦以「該冒水是從柱體裂縫滲透出水源」,而逕予認定被告2樓房屋室內入口玄關地板無冒水情形,B協進會後於114年5月21日函復鈞院說明就上述漏水與淹水情形,以「是3樓試排水管所溢出來的水」此一不知所云之見解全盤否認,藉此規避探究可能之因果關係,不僅悖於A協進會鑑定報告書所述原告1樓房屋室內入口玄關漏水原因,亦致被告就2樓房屋室內入口玄關地板淹水後續相關請求難以舉證。另由原告1樓房屋室內玄關可看出,原告為使玄關能向1樓公共梯間外推,先行拆除寬30公分之門面牆(承重牆)以增建寬15公分之玄關牆,致雨水管可能遭封死而失去作用後產生新的破口,發生前述漏水與淹水情形。惟B協進會於114年5月21日函復鈞院說明提及「現場埋管線的牆壁沒有打除的現象」,已自行認定原告1樓房屋騎樓無違章增建;經管路儀器檢測雨水管存在後,於鑑定報告書即逕予認定雨水管原出口未因原告1樓房屋騎樓之違章增建而改動。B協進會僅靠管路儀器檢測出雨水管之位置與外觀,未詳加探究雨水管之管路是否已遭人為破壞(如使用高階內視鏡檢測),就鈞院114年4月22日函所指示之鑑定事項,難謂有積極調查。

㈣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失效破損可歸責於原

告及楊明宏之行為,原告與楊明宏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共同負擔修繕費用:

查原告1樓房屋室內入口玄關之漏水原因,既含楊明宏就其占有屋頂平台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亦含原告1樓房屋騎樓之違章增建封死雨水管原出口;2人行為參酌A協進會之鑑定報告書所述,雨水已浸入系爭公寓結構體,持續侵害系爭公寓結構。因系爭屋頂平台與雨水管原出口分別由楊明宏與原告占有,雨水管於被告2樓房屋部分僅為通道;縱使被告自行修繕之可能性已遭終局排除,為免二人行為持續危及系爭公寓結構,不得不請新北市政府協助。惟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基於不得任意介入私權之原則,只得函告楊明宏與原告就違章建築恪盡管理職責。原告透過其1樓房屋騎樓之違章增建增加空間,卻因封死雨水管原出口導致玄關漏水,不只其1樓房屋受到損害,系爭公寓結構亦持續受到侵害。原告享受此一利益後,當其1樓房屋受到損害時,完全忽視自身行為應負之責任,只顧推託卸責,空言系爭公寓無單獨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義務之各共有住戶應連帶負責云云,顯失公平。請鈞院依原告行為致其1樓房屋所受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程度,審酌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失效破損之修繕費用,是否應由楊明宏與原告2人共同負擔。

㈤若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失效破損之修繕費

用與原告1樓房屋所受損害賠償應由各共有住戶負擔(假設語,被告王月娥否認之),因各共有住戶無單獨修繕、管理、維護共有部分之義務,且屋頂平台與雨水管原出口分別由楊明宏與原告占有,雨水管於被告王月娥2樓房屋部分僅為通道;被告王月娥單獨修繕之可能性已遭終局排除,若須由被告王月娥按其應有部分(1/3)分擔,仍失之過苛,建請法院酌減分擔比例:

查系爭公寓屋齡甚老,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失效破損之修繕應由系爭公寓各共有住戶為之;惟屋頂平台與雨水管原出口已分別由楊明宏與原告占有,非謂各共有住戶未為單獨修繕即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若未能確實舉證系爭公寓各共有住戶違反義務之情節,卻主張各共有住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末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失效破損之修繕費用與原告房屋所受損害賠償,應由各共有住戶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並未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空言系爭公寓各共有住戶應連帶給付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失效破損之修繕費用,並就其1樓房屋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另因楊明宏與原告之行為,致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失效破損之修繕費用與原告1樓房屋所受損害賠償,若須由被告王月娥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仍失之過苛。故建請鈞院惠予酌減分擔比例。㈥就A協進會鑑定報告書之估價單所列原告1樓房屋損害之項目

及金額,因原告未能舉證外牆雨遮之安裝與改善原告1樓房屋之漏水情形具關聯性,且非必要費用,安裝與拆除相關費用應予剃除:

原告所提原證5之報價單係111年4月16日製作,A協進會鑑定報告書之估價表就該報價單價格之合理性與折舊情形重新評估後,於112年7月31日製作;因後者係原告提出且業經調查之證據,已排除前者可能浮編之材料及工項,且原告始終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其1樓房屋所受實際損害,自應以後者所列55,060元為基礎進行攻防。次查原告1樓房屋外牆未見雨遮,若須先行拆除後再行安裝,顯不符合現況。另依A協進會鑑定報告書所述,部分試水浸入系爭公寓結構體後,最後由原告1樓房屋玄關滲漏;漏水路徑既然位於系爭公寓結構體內,外牆雨遮之安裝與拆除與改善原告1樓房屋漏水既無關聯且無必要,應予剔除。故原告1樓房屋漏水損害修繕之合理費用僅42,590元(55,060-7,470-5,000=42,590)。

㈦就B協進會鑑定報告書所列「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合理之修繕

方法及修繕費用」(第17、18頁)及「屋頂平台防水層之合理之修繕方法及修繕費用」(第19、20頁)計456,050元,因僅以表格條列各工項及其金額,未確實說明施作範圍、施作方法及施作效果,尚待該鑑定單位澄清。又因B協進會就原告1樓房屋騎樓違章增建之認定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目前之列管情形似有矛盾,須請該大隊協助釐清。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楊明宏抗辯:系爭公寓屋頂平台的加蓋是被告楊明宏之前買3樓房屋時就有了,被告楊明宏在10幾年前有加蓋,後來因為颱風而吹走了。被告楊明宏之前頂樓加蓋是以鐵皮加蓋,20至30年前有住人,現在已經變成廢墟,沒有屋頂了,所以下雨天一定會漏水。至於屋頂平台的洗衣槽,是被告楊明宏買3樓房屋的時候就有了,該洗衣槽也已經斷水沒有水源了。又房屋久了就會有漏水的情事。被告楊明宏是住在3樓,並不是被告楊明宏的3樓房屋漏水到原告的1樓房屋,為何被告楊明宏要負責原告的請求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原告為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王月娥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楊明宏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上開房屋為同棟建築之上下樓關係。又兩造上開房屋所在之系爭公寓為3層樓之加強磚造建築。系爭公寓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11月18日(使用執照號碼:64使字第2212號)。此有兩造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重建簡字卷第37至43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2號卷第37至39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1樓房屋是否有漏水及其漏水原因為何?

1.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案件(下稱1089號案)審理時,曾依原告聲請,囑託A協進會鑑定:㈠原告1樓房屋天花板、牆面等處,於逢下雨天時,是否有漏水之情形(如原告所提原證4之光碟)?如有,其漏水之位置為何? 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王月娥2樓房屋之原因所造成?(如係管線原因所造成,請具體說明該管線為公共管線或何戶之私管)㈡原告所有1樓房屋如有因被告王月娥2樓房屋造成之漏水情形,則其具體修繕漏水之方法為何?修繕漏水之合理費用為何?修繕工程所需之合理工期為何?等項,經該會於112年7月31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A鑑定報告),鑑定分析及結果為:㈠1.經鑑定初勘、鑑定會勘研判原告所有1樓房屋天花板、牆面等處有明顯漏水之情形。2.其漏水之位置為:⑴室外[冷氣室外機]上方;⑵室內入口玄關上方天花板、牆面;⑶公共梯間外上方天花板、牆面。3.漏水之原因:⑴室外[冷氣室外機]上方漏水原因為被告王月娥2樓房屋陽台洗衣槽排水管(私管)銜接不良鬆脫或破損所造成;⑵室內入口玄關與⑶公共梯間外上方天花板、牆面漏水原因為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功能失效破損所造成(見A鑑定報告第5至7頁)。而A協進會就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功能失效破損之鑑定經過情形略以:1.鑑定人員於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至鑑定標的物: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現場,會同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等進行鑑定會勘檢測並拍照記錄。2.原告表示:其所有1樓房屋之漏水位置,包含⑴前外牆冷氣室外機旁之2樓房屋PVC陽台排水管有漏水情形,並造成其冷氣室外機損壞。⑵逢下雨天時,其1樓房屋室內玄關之天花板、牆面等處因滲漏水,造成其玄關之天花板、木地板、木門損害及室外雨棚拆除;牆面產生白華等。同時,與玄關一牆之隔的公共梯間外平頂及2樓房屋PVC排水管週邊亦有漏水情形。原告懷疑為被告2樓房屋所造成。……7.鑑定人員拉2樓房屋陽台水線至屋頂平台,對屋頂排水管及屋頂防水層進行灑水測試,屋頂平台僅剩樓梯口洗槽前有小空間,其餘空間全被堆滿雜物,無法通行亦無法勘查;洗槽旁樹木叢生撐破女兒牆。進行灑水測試約10分鐘後,發現1樓房屋外馬路開始大量滴水,猶如下小雨。8.鑑定人員再持續以模擬下雨方式進行灑水測試。試水除流入屋頂平台洗槽下方排水管外,部分則浸入結構體,有從樓梯階縫滲出,另一部分漫流至樓梯間,持續漫流至1樓梯間地坪。9.最後,鑑定人員發現1樓房屋玄關及1樓公共梯間外平頂有滲漏水現象(見A鑑定報告第5至7頁)。是堪認原告1樓房屋確有漏水之情形,惟其1樓房屋室外冷氣室外機上方之漏水,是因為被告王月娥2樓房屋陽台洗衣槽排水管(私管)銜接不良鬆脫或破損所造成;其餘各處漏水(下稱1樓房屋系爭漏水)之原因,則係因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功能失效破損所造成,堪以認定。

2.再經本院依被告王月娥之聲請,囑託B協進會鑑定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出口位置為何?是否有因原告1樓房屋騎樓(1樓室內玄關處)之違章增建而改動?如有,則原告1樓房屋室內入口玄關漏水原因與該公共排水管之改動是否有關?被告王月娥之2樓房屋室內入口玄關地板是否有冒水情形?如有,其冒水原因與該公共排水管之改動是否有關?經B協進會於114年4月30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B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出口位置在該頂樓平台之洗手台下方,如B鑑定報告第6、7頁之照片黃圈標示處。系爭公寓公共梯間外上方天花板、牆面漏水部分之位置如B鑑定報告第8頁之照片黃圈標示處。經管路儀器檢測結果,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位於結構體柱子內(該管線1樓房屋與2樓房屋位置一致,均位於結構體柱子內),沒有因原告1樓房屋騎樓(1樓室內玄關處)之違章增建而改動。2樓房屋室內入口玄關地板沒有冒水情形,該冒水是從柱體裂縫滲透出水源,2樓房屋室內陽台第2處冒水也是從柱體裂縫滲透出水源等語(見B鑑定報告第6至16頁),及經本院就被告王月娥114年5月1日民事陳報狀所陳B協進會藉故未進行內視鏡測試,致無從得知雨水管出口位置是否已遭人為改動,以及原告已拆除門面牆(承重牆)並增建玄關牆,致雨水可能遭截斷而失去作用後產生新的破口,發生漏水與淹水情形,鑑定人員卻堅稱上述兩面牆之變更不會影響雨水管,始終無查證上述兩面牆之變更可能致雨水管遭截斷之意願等項,函請B協進會為說明,經B協進會以114年5月21日台防(114)工協會字第106號函覆略以:該被告說當含(內視鏡),當然屆時有使用,該雨水管不能夠排水,管內因有異物所以管塞住並且有管內積水,而且造成有水溢出來現象,所以沒辦法使用內視鏡(鏡頭無防水),現況也跟兩造說明了。而前後試水一事,本會在注水時候才放水沒一會管內就滿了,本會研判管內早已積水並且不通也無法排水。另外一直強調出水口,出水的地方不是在2樓的門口下方還有2樓洗衣機前面的柱子上出水,這現象兩造也照相並且有錄影存証了。管子就在柱子裡真不知道要怎麼遭人改動,現場埋管線的牆壁沒有打除的現象,又要怎麼去改動呢?……本會有以管路探測儀探測混凝土內部的管線,並且確認管線的走向及位置。……事實是該雨水管還好好的存在著1樓牆壁裡。經管路探測儀檢測結果,該管位於結構體柱子內,沒有因原告1樓房屋騎樓(1樓室內玄關處)之違章增建而改動等語,並附上相關照片(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78至281頁)。堪認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仍位於各樓層結構體柱子內,並未經改動,以及可證於系爭公寓各層結構體柱內之系爭公共排水管業已破損及堵塞而失效,才會導致水從各層樓該柱體之裂縫滲出。蓋倘於結構體柱內之系爭公共排水管並無破損及堵塞之情事,則如將該公共排水管於1樓端之出口封死,則進入該管內的水應只能由唯一出口即該排水管位於屋頂平台端之出口溢出來,而不會由該排水管所在之柱體之裂縫滲漏出來。是被告王月娥質疑原告1樓房屋系爭漏水之原因是因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於1樓之出口遭原告1樓房屋之違章增建封死,致試水先於原告1樓房屋玄關天花板流出,再外溢至1樓公共梯間等語,即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與原告共同修繕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公共排

水管及防水層失效破損,修繕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3,是否有據?

1.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屋頂平台既屬該建物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該大樓之公用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公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之64年11月18日建築完成(使用執照號碼:64使字第2212號),業如前述,故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意旨,應屬系爭公寓之共同部分,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公共排水管為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亦為系爭公寓之共同部分,故均應為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人即原告、被告王月娥、被告楊明宏3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首堪認定。

2.又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B協進會鑑定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失效破損合理之修繕方法及修繕費用為何?鑑定結果,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合理之修繕方法及修繕費用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見B鑑定報告第17至18頁);屋頂平台防水層合理之修繕方法及修繕費用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見B鑑定報告第19至20頁),有B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3.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5項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是於區分所有建築物無管理負責人,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且全體區分所有人無另訂規約為何約定之情形下,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人依上開民法之相關規定,共同為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與維護,並按其等應有部分分擔相關費用。本件系爭公寓為兩造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惟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無管理負責人,且未訂有規約,則依上說明,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自應由兩造3人按應有部分共同負擔之。而原告1樓房屋系爭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功能失效破損所造成,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1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本於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及公共排水管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與原告共同將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失效破損,依B鑑定報告書第17至20頁之修繕方法(即本判決附件一、附件二)為修復,以除去對其1樓房屋之妨害因素,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4.惟關於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修繕費用之負擔,依前開說明,應由兩造3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每人各負擔1/3。原告以被告2人怠於修繕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連帶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2/3云云,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為據(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34頁)。然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及公共排水管乃兩造3人分別共有之「共同部分」,全體共有人應按應有部分共同負擔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已如前述,且於全體共有人內部間,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822條第1項已明定共同部分之修繕費應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擔之。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如因全體共有人怠於管理、維護所致該「共同部分」本身之損壞,屬共有人內部管理之問題,於全體共有人內部間,並不構成各共有人「相互」對他共有人就該共有物「應有部分」之侵權行為,自亦無所謂各共有人得就該「共同部分」本身之修繕費用,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他共有人對己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至於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乃係就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因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致漏水所受之損害得否請求該屋頂平台其他共有人連帶賠償,闡述其法律見解,並非就屋頂平台(共同部分)本身之修繕費用負擔所為之論述,況該另案判決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5.至被告王月娥辯稱:依B鑑定報告書第17至20頁之修繕方法(即本判決附件一、附件二)未確實說明施作範圍、施作方法等,應傳喚B協進會鑑定複勘檢測人員到庭說明一節,則查附件一、附件二已分別就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修繕之項目(含施工步驟與順序)、單價、數量等一一具體載明,並無不明之情事,自無再通知B協進會鑑定複勘檢測人員到庭說明之必要。被告王月娥另辯稱:楊明宏以違建物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並持續堆放雜物迄今,其等修繕該屋頂平台防水層及公共排水管之可能性已遭楊明宏終局排除一節,雖提出系爭公寓屋頂平台照片為證(被證18;見本院1089號案卷第409頁),然該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堆滿垃圾、廢棄物等雜物,並無法證明是何人所堆置。且兩造為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全體共有人,就該屋頂平台有管理、維護之權利與義務,該屋頂平台堆放之垃圾、廢棄物等雜物並非無法予以移除清理,於清除後,即得施作該屋頂平台防水層及公共排水管之修繕,而無不能修繕之情事;又楊明宏不爭執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違建物為其向前手所買受,並其於10幾年前有加蓋,以及其陳稱該增建物現況已無屋頂,已成廢墟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62至163頁),是倘該增建物影響屋頂平台防水層及公共排水管修繕之施作,則楊明宏同為本件被告,就該增建物具拆除之權限,並非無法將該增建拆除之;且如其拒不拆除,又非有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原告或被告王月娥本得依法訴請其拆除,而無從僅以楊明宏無權占用屋頂平台為由,而得因此解免全體區分所有人對共同部分之屋頂平台及公共排水管之管理、修繕及維護責任,亦無所謂兩造共同修繕系爭公寓屋頂平台防水層及公共排水管之可能性已因此終局不能之情事。又被告王月娥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失效破損,是因楊明宏占用該屋頂平台所造成,則其辯稱應由楊明宏1人就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及公共排水管負維修之責及由楊明宏1人對原告1樓房屋系爭漏水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亦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1樓房屋之損害604,380元及利息

,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第1項規定: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為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及公共排水管之共有人,對該屋頂平台及公共排水管有管理、修繕、維護之責,已如前述,其等怠於修繕、維護,致該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失效破損而發生漏情事,導致原告1樓房屋因此受損,自屬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1樓房屋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1樓房屋因此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公寓屋齡已將近50年,原告係於99年3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1樓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重建簡字卷第3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1樓房屋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其中材料部分自應予折舊。而原告1樓房屋因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功能失效破損造成漏水之損害之必要修繕方法及費用,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A協進會鑑定結果,詳如附件三所示,此部分修繕費用(材料部分業經折舊)合計55,060元(見A鑑定報告第7-1頁),有A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3.惟被告王月娥辯稱:原告1樓房屋外牆未見雨遮,附件三關於外牆雨遮之安裝與拆除於改善與原告1樓房屋既無關聯且無必要,此部分費用7,470元、5,000元應予剔除一節。原告則以:雨遮是被告王月娥要求原告施作,惟因違反建築法而檢舉拆除,此係原告為防止損害擴大、回復損害所支出之部分,應由侵權行為人即被告2人連帶負擔2/3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2頁)。則依原告上開所陳,顯然原告1樓房屋之雨遮是因違反建築法遭檢舉而拆除,並非因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功能失效破損造成漏水之損害,是附件三第6項「外牆雨遮安裝」7,470元、第7項「外牆雨遮拆除處理」5,000元,自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應予剔除。另附件三第10項「廠商稅捐與管理費」5,000元,乃係依據第1至9項總額50,060元之10%另列一式計價之間接工程費用,於總額有變更時,自應依變更之總額比率增減之。因此,附件三第6、7項剔除後,其餘第1至9項總額應為37,590元(計算式:50,060元-7,470元(第6項)-5,000元(第7項)=37,590元),則第10項亦應依該總額減為3,759元(計算式:37,590元×10%=3,759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1,349元(計算式:37,590元+3,759元=41,3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亦為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及公共排水管之共有人,對該屋頂平台及公共排水管亦有管理、修繕、維護之責,其怠於管理、修繕、維護,致該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失效破損而發生漏水情事,導致其1樓房屋因此受損,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應按其應有部分1/3就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及公共排水管與被告2人共同對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及公共排水管負管理、修繕、維護之責,認原告應負擔1/3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27,566元(即:41,349元×2/3=27,566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將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失效破損,依B鑑定報告第17至20頁即本判決附件一、附件二之修繕方法為修復,修繕費用由被告王月娥、楊明宏及原告每人各負擔1/3;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7,566元,及被告王月娥自原告111年6月10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見本院1089號案卷第126頁)、被告楊明宏自原告113年6月7日「民事訴之聲明暨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49、5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被告王月娥雖於114年6月30日提出民事答辯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21至323頁),然其中請求函詢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關於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占有人是否為楊明宏及該違章列管情形等項,則因楊明宏於本件已到庭自承該屋頂平台之增建物為其買受3樓房屋時即已存在並其曾加蓋等語,業如前述,且拆除大隊認定違章建築之占有人為何人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拆除大隊就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違章增建列管情形為何,則與本件爭點無關,均無函詢之必要;被告王月娥於上開書狀聲請傳喚B協進會複勘檢測人員3人到庭詢問之8項事項部分,則或與本件爭點無關,或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件一:即B鑑定報告第17-18頁)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合理之修繕方法及修繕費用(新臺幣):

施工地址:復原工程 項目 施工步驟與順序 部位 工資 材料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1 施工環境維護及保護工程(技術工資/機械耗材) 其他 6000 4000 1 式 10,000 10,000 2 發泡止水劑注射舊管線及封閉落水孔(技術工資/機械耗材) 防水 9720 6480 9 M 1,800 16,200 3 牆體銑孔及防水封管邊工程(技術工資/機械耗材) 防水 3000 2000 2 孔 2,500 5,000 4 外牆整理清潔及固定架安裝(含工資/材料工具損耗) 水電 10800 7200 9 M 2,000 18,000 5 外牆防水工程(含工資/材料工具損耗) 防水 10800 7200 12 ㎡ 1,500 18,000 6 排水管安裝工程(含工資/材料工具損耗) 水電 7560 5040 9 M 1,400 12,600 7 排水管外管保護工程安裝(技術工資/材料損耗) 水電 6480 4320 9 M 1,200 10,800 8 外牆批土、填縫、油漆(技術工資/材料損耗) 防水 9360 6240 12 ㎡ 1,300 15,600 9 事業廢土廢棄物清運及合法處理費(工資、垃圾車等) 其他 5760 3840 12 ㎡ 800 9,600 10 小 計 115,800 11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 1項~11項 10% 11,580 12 廠商管理利潤 1項~12項 20% 25,476 13 政府營業稅捐 1項~13項 5% 7,643 14 新台幣 合 計 $160,499(附件二:即B鑑定報告第19-20頁)屋頂平台防水層合理之修繕方法及修繕費用(新臺幣):

施工地址:復原工程 項次 施工步驟與順序 項目 工資 材料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1 施工環境維護及保護工程(技術工資/機械耗材) 其他 5,400 3,600 60 ㎡ $150 $9,000 2 舊有覆蓋層打除至結構體 防水 18,000 12,000 60 ㎡ $500 $30,000 3 雜物清運(吊車、垃圾車) 清潔 16,200 10,800 60 ㎡ $450 $27,000 4 素地面1:3水泥砂漿+樹脂抹平 泥作 12,600 8,400 60 ㎡ $350 $21,000 5 聚胺酯(彩色PU)防水層 防水 30,600 20,400 60 ㎡ $850 $51,000 6 施作洩水坡度、保護層工程(泡沫水泥) 泥作 32,400 21,600 60 ㎡ $900 $54,000 7 屋頂給水管設備(僅安裝與拆卸)技術工資 水電 4,800 3,200 2 工 $4,000 $8,000 8 內部女兒牆防水施作一底兩道(水性單液型彈性彩色塗料) 防水 4,320 2,880 16 ㎡ $450 $7,200 9 外牆防水施作兩道(油性單液型)含吊車 防水 1,824 1,216 8 ㎡ $380 $3,040 10 一般事業廢土廢棄物清運及合法處理費(含工資) 清潔 7,200 4,800 60 ㎡ $200 $12,000 11 小 計 $213,240 12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 第1項~第12項 10% $21,324 13 廠商管理利潤 第1項~第13項 20% $46,913 14 政府營業稅捐 第1項~第14項 5% $14,074 15 新台幣 合計 $295,551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