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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楊陳秋梅法定代理人 楊品湘相 對 人 楊淯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231,45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坐落其上同段3425建號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孫子,聲請人於103年即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退化之症狀,於民國110年經診斷為失智症,聲請人於110年已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相對人竟趁聲請人處於於無行為能力狀態下,於111年2月22日與聲請人訂立買賣契約,將聲請人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坐落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所為法律行為無效,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為無效,則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則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第5點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原因事實,而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卷第1號卷第39至41、45至53、71至8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聲請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上開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上開不動產產生困難,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

四、次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勢仍將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時有所困難,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延後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受之利息損失。爰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有關不動產買賣資料,與系爭房地同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47巷鄰近地區之113年不動產出售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1,276元,估算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場價值應為10,771,517元(計算式:96.8平方公尺111,276元=10,771,517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參以民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遲延利率為年息5%,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3,231,455元【計算式:10,771,517元×5%×6年=3,231,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3,231,455元而准為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處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