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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楊進添相 對 人即 被 告 楊文豪

楊榮達

楊朝根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號之

楊力瑋楊證議

楊秀君楊宛儒黃楊桂花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7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提出民事聲請狀,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業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75號受理在案,現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聲請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106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75號民事事件係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於00年0月間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兩造之母楊黃淑名下,楊黃淑已於112年6月23日過世,借名登記契約因此終止,兩造為楊黃淑之全體繼承人,故聲請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等語。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95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此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則聲請人既係以借名人之身分,本於聲請人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楊黃淑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以返還之,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返還移轉登記之請求,並非所謂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者,且該借名登記權利關係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是其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