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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呂玉蓮代 理 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相 對 人 陳宇暉

陳銘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暨其上同段建號2172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於民國7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相對人2人之父親陳俊安名下,嗣後陳俊安於113年5月14日死亡,伊和陳俊安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是陳俊安死亡時即喪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故相對人2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 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 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 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 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係訴訟標 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此外,起訴須為合法而非顯無理由 ,始足當之。次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 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 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 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 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陳俊安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請求相對人2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伊,並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經核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毋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之聲請既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