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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戴佳智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周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0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第9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與相對人間移轉所有權事件提起訴訟,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此有本案訴訟卷宗可稽,聲請人提出異動索引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應依首揭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末查,相對人因本件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其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考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又6個月,並以之為據,核本件系爭土地價值為1,449,565元,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因本裁定遭受之損失為155萬元【計算式:1,449,565×5%×4.5年=326,152,(元以下4捨5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26,152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日期:2024-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