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麗文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陳琇琳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伊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7、583/7000,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案列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下稱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以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四第99至100頁),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見本院卷四第93至94頁)。經核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屬債權之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執此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