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王傳焯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相 對 人 羅元棓

陳淑華上列聲請人王傳焯與相對人羅元棓、陳淑華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所明定。參諸前開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14公布時之修正理由第4點明載:「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是據此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至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陳淑華因積欠相對人羅元棓債務,依相對人羅元棓指示盜取聲請人印鑑,未經聲請人授權,無權代理聲請人,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至相對人陳淑華自己名下,嗣再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出售與知悉上開不法情事之相對人羅元棓。聲請人拒絕承認相對人陳淑華上開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且聲請人向警察局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倘系爭房地未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相對人羅元培恐有將系爭房地轉手第三人,致聲請人權利落空之虞。又聲請人於上述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包含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元棓、陳淑華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未具繳納起訴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限期補正後,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有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3號卷可稽。聲請人之本案訴訟迄未繳納裁判費,業由本院於113年5月20日另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裁定駁回其訴。是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既不合法,業經駁回,而已無訴訟繫屬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