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寶盛代 理 人 吳志南律師
王韋竣律師相 對 人 陳映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為與相對人結婚,故而購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6/100000),及其上同地段34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當時兩造即就系爭房地成立由相對人擔任出名人,聲請人擔任借名人之借名登記關係,是系爭房地自105年即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但房地貸款及相關費用仍是由聲請人單方面繳納。詎於112年間,因相對人之債務問題及擅自以系爭房地向第三人貸款新臺幣300萬元左右等事實,致聲請人對相對人已不再信賴,聲請人遂於113年3月11日、16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向相對人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相對人以LINE回應而生送達效果,另聲請人再以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下稱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再次表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又相對人係從系爭房地之前手受讓系爭房地,而屬縮短給付關係,是聲請人仍不失曾為所有權人之地位,爰依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又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由此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尚無裁定許可餘地。
三、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已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惟查:
㈠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
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依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核屬債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無據。
㈡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
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既主張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於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聲請人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向相對人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至聲請人主張本件有縮短給付之關係,其仍不失為系爭房地曾經之所有權人云云,惟不動產交易之縮短給付,係以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就特定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為補償關係(或稱資金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就該不動產另締結贈與或借名契約,為對價關係;領取人依該對價關係得請求指示人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而指示人為履行該給付,得指示被指示人直接對領取人為給付,則被指示人依指示人之指示,逕向領取人所為之給付,即為縮短給付。惟自縮短給付之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歷程以觀,指示人從未因登記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僅是基於債權關係請求被指示人為所有權之移轉,實與物權關係無涉,亦不足以認定其曾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之事實,則聲請人以本件具有縮短給付關係,而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及向本院聲請許可訴訟繫屬登記,顯乏其據。又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已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則其據此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無理由。
㈢從而,聲請人以本案訴訟乃基於物權關係請求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王玲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