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 告 陳柳芸

陳周阿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蔡坤旺律師黃書妤律師被 告 易雅蕾

易哲烽

高燕燕易黛綺

易星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又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係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客觀上難以核定其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10即165萬元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原告請求法院為被告不得再製造噪音之判決,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不得製造噪音及蒸氣,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元,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命被告不得製造噪音、蒸氣,並命其給付15萬元,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中之15萬元及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各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第一審為215萬1元(165萬元加50萬1元),第二審為35萬元,第三審為215萬元(165萬元加50萬元),經核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規定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且不得有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50萬元,前揭命被告不得製造噪音且不得有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此部分與原告各請求賠償50萬元部分,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