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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李美玲被 告 林劭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600元,租期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但被告自112年2月份起即未繳每月租金,且抵償2個月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其合法終止後,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其,並給付其積欠之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其,以及給付其4萬8,000元,並自112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9,600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791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1至12頁)。嗣原告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期已屆至為由,變更請求權為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4條約定,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其,以及被告應給付其積欠之租金共計8萬6,400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9,600元,租期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即1萬9,200元。詎被告自112年2月份起即未繳每月租金,經抵償上開押租金後,尚積欠伊租金共8萬6,400元,已達2個月以上,且被告自租期屆至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未搬遷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第4條約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以及應給付伊8萬6,400元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房屋稅單、存證信

函為證(見簡字卷第13至31頁、第45頁、本院卷第35至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約定租期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且依系

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返還,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其,自屬有據。

㈢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玖仟陸佰元整,每期應繳納壹個月租金……」,第5條約定:「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貳個月租金,金額為壹萬玖仟貳佰元整……除有第十二點第三項及第十三點第四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自112年2月份起即未繳每月租金,共計11個月,縱抵償2個月押租金後,尚積欠原告租金共計8萬6,400元,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8萬6,4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其,以及應給付其8萬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