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 告 江仁標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韋儒律師被 告 劉文𤄃訴訟代理人 黎冠佑被 告 言志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文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期間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玖元。
二、被告言志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期間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玖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文𤄃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言志遠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文𤄃就第一項前段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就第一項後段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言志遠就第二項前段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就第二項後段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楊義江、劉文𤄃、言志遠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楊義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19元。㈡被告劉文𤄃應給付原告54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19元。㈢被告言志遠應給付原告54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19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被告楊義江未為言詞辯論前即撤回被告楊義江部分,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文𤄃應給付原告54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65元」。㈡被告言志遠應給付原告54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65元」等情,有原告之113年8月1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權基礎部分追加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等情,有原告之113年10月21日民事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是原告撤回被告楊義江部分,因被告楊義江尚未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故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又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就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8分之1。緣原告與系
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於64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陳延銘即美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下稱建商)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提供系爭土地,由建商興建地上4層共24戶之集合式住宅(下稱本件合建房屋),待興建完畢後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建商各自分得一定比例之房屋,待建商給付費用後再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協助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告劉文𤄃、言志遠嗣後則分別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74號4樓房屋)、同段76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76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
㈡惟直至建商承諾之興建完成日前,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始發現建商並未將本件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即失聯,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僅得另行出資委託他人將本件合建房屋興建完畢,並於68年10月29日就本件合建房屋為第一次保存登記,且因建商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原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本件合建房屋各戶面積相同,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均為24分之1,即38.98平方公尺,原告原為本件合建房屋其中1戶之所有權人,於買受楊義江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後,原告成為本件合建房屋其中2戶之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土地仍有24分之1之應有部分遭占用,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亦有應有部分24分之1遭占用,原告與該共有人受侵害權益比例為1比1,是原告可依2分之1比例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起回溯過去5年,及自113年5月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年息並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計算式及數額則如附表一所示。若認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請求法院酌定租金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予原告等語。
㈢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租金及命被告給付之,並聲明:⒈被告劉文𤄃應給付原告54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65元。⒉被告言志遠應給付原告54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65元。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建契約書已載明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其中4分之1「永久提供」予建商出資建築房屋,且系爭建物登記之起造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與建商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足認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存在明示之分管契約,且系爭74號4樓、76號3樓房屋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登記由訴外人江泉元取得所有權,其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係同時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及系爭74號4樓、76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已默許房屋之承買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致被告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屬權利濫用。若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得利,或原告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亦有違誤,原告之應有部分僅有8分之1,原告卻以2分之1計算,且系爭74號4樓、76號3樓房屋係作為住家使用,工商業繁榮程度普通,原告主張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8分之1,前於64年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建商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地予建商興建本件合建房屋,被告劉文𤄃、言志遠分別為系爭74號4樓房屋、76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合建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5、123至128頁),並有系爭74號4樓、76號3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分別所有之系爭74號4樓、76號3樓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分別所有之系爭74號4樓、76號3樓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其數額為何?㈡如無理由,原告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請求酌定租金並為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分別所有之系爭74號4樓、76號3樓房屋是否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其數額為何之爭議: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參)。至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與建商簽訂系爭合建
契約,由原告提供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商興建本件合建房屋,約定所建房屋由雙方分配,則原告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建商興建永久性房屋,已不得謂為不知,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既負有移轉建商應分配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予建商之義務,建商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建商嗣後倘將分得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合建契約本即係為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書條款項次一、記載:「甲方將所有土地坐落臺北縣○○鄉○○○段○○○○○段地號350、350-1、350-2、351號計肆筆,合計約貳仟壹佰坪,其中四分之一全部永久提供於乙方出資建築房屋經雙方名義按下列比例分配房屋」等情,有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其中已載明原告願意「全部永久提供」系爭土地予建商興建房屋並依約分配之,並未限制建商及本件合建房屋得依約占有使用土地之期間,亦未約定取得本件合建房屋所有權之人需另外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又依照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係以取得部分本件合建房屋之所有權作為提供土地之對價,雙方並已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可分得本件合建房屋之部分為何達成協議,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7日新北中籍地字第1136192214號函所附附件68年中和整字第44473號申請書所附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而系爭74號4樓、76號3樓房屋為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係以江泉元為所有權人,且江泉元現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上開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已載明將系爭74號4樓、76號3樓房屋分配予江泉元,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書所附66年9月間簽訂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 陳延銘 連帶保證人 楊真妹提供所有不動產坐落景美區興福段367-14、-24、-25、-35、-40、-41、-73地號全部,作為地主江泉元、江房元、江耀元、江仁標、江松標五人供地中和鄉南勢角段外南勢小角段351、350、350-5、-6與分割後所有地號與建主陳延銘興建『美富新城』」等文字,亦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認江泉元原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江泉元縱未同時取得上開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然其既係依原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建商合意訂定之協議而取得系爭74號4樓、76號3樓房屋所有權,應認江泉元取得系爭74號4樓、76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時,對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
⒊又江泉元依系爭合建契約及上開合建房屋分配協議取得系爭7
4號4樓、76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後,本有權將系爭74號4樓、76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再移轉予他人,並同時移轉上開房屋對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關係,此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亦無違背,甚且為系爭合建契約之主要目的,嗣被告劉文𤄃、言志遠分別繼受取得系爭74號4樓、76號3樓房屋所有權及對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關係,自屬合法。揆諸前揭說明,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劉文𤄃、言志遠各自所有之系爭74號4樓、76號3樓房屋應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誤,是原告主張:
被告各自所有之系爭74號4樓、76號3樓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顯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既因占有連鎖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請求酌定租金並為給付之爭議: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此觀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而民法第425條之1雖係於88年4月21日始增訂,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原判例亦僅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惟於前揭法條施行前,倘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非不得以該判例或上開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符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74號4樓、76號3樓房屋原為江泉元所有,且江泉
元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嗣上開房屋由被告分別取得所有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應推定系爭74號4樓、76號3樓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存在租賃關係,被告自當支付租金,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屬法律推定,當事人間本即不可能有租金之約定,又原告主張自113年5月起回溯5年之租金,及應按月給付之租金,分別為542,997元及7,365元,既為被告所爭執,足見兩造就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租金及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即屬有據。
⒊復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74號4樓、76號3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均為38.9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8年至114年之申報地價則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即堪認定。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74號4樓、76號3樓房屋位於住宅區,對街即為南勢角捷運站,距離約80公尺,且上開房地鄰近興南國際商圈觀光夜市,附近即有超市、傳統市場及黃昏市場、學校等設施,步行200公尺即為緬甸街,生活機能方便,工商業發展尚稱繁榮,有原告之114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系爭土地周邊環境照片、被告劉文𤄃之114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31至367、375至376頁),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依2分之1計算其得請求之租金,自逾越其應有部分,就超過部分自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1日止之租金共69,9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本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房屋所有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即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並依前揭規定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0、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本件被告分別所有之系爭74號4樓、76號3樓房屋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兩造間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存在租賃關係,業如前述,又被告迄今並無拆除上開房屋之意,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起訴後之按月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預為請求,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各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其各自所有之系爭74號4樓、76號3樓房屋分別占有坐落系爭土地期間止(即原告所指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因上開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所指應係系爭2間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期間,併此敘明),按月給付原告1,2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69,980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其各自所有之系爭74號4樓、76號3樓房屋分別占有坐落系爭土地期間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2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一: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酌定租金之數額(新臺幣) 計算式 108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97 38.98 10% 69,466元 40,097×38.98×10%×8/12×2/3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39,946 38.98 10% 103,806元 39,946×38.98×10%×2/3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39,946 38.98 10% 103,806元 39,946×38.98×10%×2/3 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1,718 38.98 10% 108,411元 41,718×38.98×10%×2/3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1,718 38.98 10% 108,411元 41,718×38.98×10%×2/3 113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日 45,344 38.98 10% 49,097元 45,344×38.98×10%×5/12×2/3 總額 542,997元 113年5月1日起按月 45,344 38.98 10% 7,397元 45,344×38.98×10%×1/12×1/2附表二: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得請求之當年度租金數額(新臺幣) 計算式 108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97 38.98 7% 9,117元 40,097×38.98×7%×8/12×1/8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39,946 38.98 7% 13,625元 39,946×38.98×7%×1/8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39,946 38.98 7% 13,625元 39,946×38.98×7%×1/8 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1,718 38.98 7% 14,229元 41,718×38.98×7%×1/8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1,718 38.98 7% 14,229元 41,718×38.98×7%×1/8 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1日 45,344 38.98 7% 5,155元 45,344×38.98×7%×4/12×1/8 總額 69,980元(計算式:9,117元+13,625元+13,625元+14,229元+14,229元+5,155元=69,980元) 113年5月1日起按月 45,344 38.98 7% 1,289元 45,344×38.98×7%×1/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