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 告 林鑫男
蔡繼中被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被 告 北極真武廟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地上物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土地,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而保有其交易價值,及繼續占有坐落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所得受之利益為該土地之交易價值者不同,自應以地上物之價值及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並非以所占有土地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其異議權(即地上物之價值及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高於執行債權額(即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者,因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始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等民事裁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北極真武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第三人之異議權(即地上物之價值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推估審理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執行債權額(即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按其中較低者核定之。
三、經查,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109年6月10日重土測字第8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0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6,958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再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制,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等規定,審酌系爭土地靠近重陽大橋,附近商家眾多,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便利,則每年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申報地價之8%為適當,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計算,系爭地上物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推估審理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176萬4,843元(計算式:
500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5萬6,958元×80%×年息8%×延宕期間4+4/12,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500平方公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8萬5,000元,是系爭地上物及土地價值共約4,250萬0,000元(計算式:系爭地上物面積500平方公尺×85,000元/㎡=42,500,000元)。復依財政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地上物之評定現值占41%即系爭地上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742萬5,000元(計算式:42,500,000×41%=17,425,000元)。則本件執行異議權為3,918萬9,843元(計算式:21,764,843元+17,425,000元=39,189,843元),低於本件執行債權額7,847萬9,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00㎡×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156,958元/㎡=78,47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8萬9,8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6,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萬6,87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