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 告 陳韋伸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被 告 周佳惠
盧韻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程立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分割方法:分歸被告盧韻如單獨所有。
二、被告盧韻如應補償原告、被告周佳惠各如附表二「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周佳惠(與盧韻如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雖將其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均贈與並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移轉登記予盧韻如(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5-6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49、83-89頁),然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因無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即周佳惠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故周佳惠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即形式當事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現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依法令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房地係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盧秋芬居住將近48年之住處,存有深厚感情,希望藉由法拍程序公平競價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起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中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周佳惠將其應有部分均移轉予盧韻如,已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二)系爭房地係盧韻如之大伯父即訴外人盧碧崑贈與予盧韻如之財產,是盧韻如對系爭房地存有深厚感情,故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以原物分割,由盧韻如取得全部之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原告。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盧韻如與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地,均分歸盧韻如單獨取得全部,並由盧韻如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29,920元。
三、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係由兩造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為共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周佳惠將其就系爭房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均贈與並於113年4月12日移轉登記予盧韻如,形成就系爭房屋部分係由盧韻如以3/4應有部分、原告以1/4應有部分為共有,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調字卷第55-61頁、本院卷第47-49、83-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2項第1、2款「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被告未予爭執,且僅就分割方法與原告意見不同,可見確為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房屋獨立出入口僅有1個,目前無人使用,亦無增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提出系爭房屋格局圖、現況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9-64頁),被告對此未予爭執,故堪認定。系爭房地既僅有單一出入口致使用及經濟效益上無從逕以原物分配給兩造分別取得,則不論是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由拍定人(含兩造在內公平競逐)取得全部所有權,或被告主張由盧韻如取得全部所有權並以價值補償原告,均可達到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歸於完整且單一之目的。而依兩造之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6-37、177-183頁),可知兩造間乃親屬關係,且就系爭房地各有因親屬關係之淵源或曾實際居住使用之情感,難分軒輊,則揆諸前開說明,及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應以被告主張之原物分配併同價值補償為適當。
2.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113年10月17日之市場交易價格(見本院卷第108-109頁),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之總價為13,319,680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2、51頁),兩造對此並未爭執。是分割結果由盧韻如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原告及形式當事人周佳惠即均喪失其等對系爭房地1/4之應有部分權利,核其價值為3,329,920元(計算式:13,319,680÷4=3,329,920),此即為原告、形式當事人周佳惠各應受盧韻如補償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惟本院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規定,將系爭房地分割由盧韻如單獨取得全部之所有權,並命盧韻如補償原告、形式當事人周佳惠各3,329,920元,方屬適當。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縱未採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毋須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一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莊敬段 203 171.99 原告:1/16 周佳惠:1/16 盧韻如:1/8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式樣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 集合住宅 90.96 原告:1/4 周佳惠:1/4 盧韻如:1/2 主要建材 R.C造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層數 4層 層次 2層附表二編號 當事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系爭土地:1/16 系爭房屋:1/4 系爭房地:均0 應受補償3,329,920元 1/4 2 周佳惠(實質當事人盧韻如) 系爭土地:1/16 系爭房屋:1/4 系爭房地:均0 應受補償3,329,920元 1/4 3 盧韻如 系爭土地:1/8 系爭房屋:1/2 系爭土地:1/4 系爭房屋:1/1 應對原告、形式當事人周佳惠各補償3,329,920元 1/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