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龍雲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反訴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龍世運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反 訴 被告 龍世運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維琪訴訟代理人 黃傑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張維琪應給付原告龍雲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新臺幣417,1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維琪負擔71%,餘由原告龍雲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
㈣、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維琪如以新臺幣417,176元為原告龍雲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龍雲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龍雲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張維琪新臺幣126,9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張維琪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龍雲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7%,餘由反訴原告張維琪負擔。
㈣、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龍雲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6,960元為反訴原告張維琪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反訴原告張維琪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張維琪(下逕稱被告)提起反訴時僅以原告即反訴被告龍雲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逕稱原告公司)為被告,反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758,8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民事追加反訴被告暨反訴㈢狀追加龍世運(下逕稱龍世運)為反訴被告,並變更反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告公司與龍世運應連帶給付1,758,8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核被告所為追加龍世運為反訴被告,係本於原告公司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112年9月14日簽立之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衍生給付承攬報酬、瑕疵、違約金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於112年9月14日簽立系爭
合約,約定合約總價為310萬元(未含營業稅),嗣於112年10月31日追加171,510元、49,900元,113年1月22日追加39,400元,113年3月13日追加50,100元,又部分項目未施作扣除36,360元,故系爭工程總報酬為3,374,550元(未含營業税,計算式:3,100,000+171,510+49,900+39,400+50,100-36,360)。
㈡原告公司依約進行工程,被告陸續支付共2,885,000元。原告
公司於113年2月底將約定之工程全數完成,並於同年3月13日會同被告將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均驗收完畢。
㈢被告稱系爭工程部分項目有瑕疵而拒絕付款,原告公司遂於3
月18日進場修繕。嗣後被告又辯稱: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未依3D示意圖施作,有諸多瑕疵及不須給予發票要求原告公司退5%之費用云云。惟原告公司均有將發票轉達予被告,被告要求退還5%費用自屬無據;又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驗收完畢後旋即遷入居住至今,即視為完成驗收點交,縱有被告所述之工程瑕疵(此部分經原告公司否認在卷,並認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縱認有瑕疵,亦不妨礙原告公司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工程報酬之權利,被告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通知原告公司修補瑕疵,被告未通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自無從修補瑕疵;再者,3D示意圖係原告公司無償製作供被告參考,僅為施作介紹,並非施作方法之約定,亦非系爭合約約定應提供之圖面或合約附件,完工成品與3D示意圖非完全相同非屬瑕疵,且原告公司與被告於施工期間多次至現場討論,原告公司亦會傳送現場照片告知施工情形,被告得隨時確認油漆顏色、木板、各裝潢設計樣式、材質等,由被告逐一選定確認後,再由原告公司施作,迄至驗收時,被告均未表示有未依3D示意圖施作之情形,亦未就施作結果異議,且依被告檢附之照片,無法看出瑕疵,被告應舉證證明瑕疵項目為何及瑕疵係屬可歸責於原告公司。
㈣本案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後,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報酬含稅應為3,475,715元,因被告已給付原告公司工程款2,885,000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公司590,715元(計算式:3,475,715元-2,885,000元=590,715元)。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承攬報酬。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590,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公司於112年3月19日簽立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設計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0頁),112年4月29日原告提供室內平面設計圖面予被告,被告並支付31萬元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於112年5月15日提供最終版3D設計圖(下稱3D設計圖)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兩造於112年9月23日簽立系爭合約310萬元(含系爭設計合約31萬元)。被告依原告公司所開立之請款單,逐一開立指定日期之支票5張以支付原告2,885,000元。
㈡原告公司通知113年3月8日已完工,約定113年3月13日驗屋,
雙方於當日逐一驗收時,多處油漆、地板、水電項目需修繕改裝,多項工程完全未依系爭設計合約之3D設計圖位置製作(詳如附件1),原告公司自認工程確實有重大疏失,嗣經原告公司再度進場為兩次修繕,被告認原告公司未依系爭設計合約之3D設計圖完成工程,亦不出面驗收點交,被告遂於113年5月17、20日自行尋找2家工程公司就原告公司未完成之工程進行估價,欲完成後續工程則尚須支出湘林空間設計工作室估價之1,320,664元或威博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估價之1,404,470元。
㈢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1條約定,原告公司既未交付LED燈泡/
LED燈管各3組予被告,又未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雙方亦未共同驗收,系爭工程並未完成,原告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反訴主張:㈠原告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陸續先收取2,885,000元(約
占總工程款93%),卻未依3D設計圖施工,亦不進行驗收點交,被告遂自行尋找2家工程公司,比對3D設計圖,就未完成如附件1之工程或瑕疵進行估價,並以湘林空間設計工作室估價之1,300,000元作為修繕工程之金額,通知原告公司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惟遭原告公司拒絕。㈡系爭合約未載完工驗收日期,原告主張113年3月13日為系爭
工程驗收完工日,惟未於113年3月13日完工驗收,迄被告通知原告公司最後期日113年8月7日止,已逾148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請求原告公司給付延遲賠償款項458,800元(310萬×1/1000=3,100元;3,100元×148日=458,800元)。㈢系爭設計合約書、工程合約書皆由原告公司與原告即反訴被
告龍世運(下稱龍世運)共同簽約與用印,龍世運既為共同簽約人,應與原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被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
前段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公司及龍世運應給付1,758,800元(計算式:1,300,000元+458,800元=1,758,800元)。
㈤並聲明:
⒈原告公司應與龍世運連帶給付被告1,758,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公司與龍世運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公司及龍世運則以:㈠工程估價單臚列工項之位置、規格、單位、數量、單價、總
價等細節,室內設計圖說則具體標明尺寸、選色色號、材質、管線配置,家具立面圖則具體呈現家具尺寸、結構、零件配置,均較3D設計圖更為詳盡,且可依據圖面具體製作安裝。又裝潢承攬契約之工項繁雜,非3D設計圖能完全說明,故依室內裝修業之工程慣例,3D設計圖應僅為示意圖,並非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內容。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應依據「室內設計圖說(即平面圖、立面圖材料選單等)」之內容,以及是否符合一般通常使用之合理品質、功能、效用為據,而非以3D設計圖為據。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完工照片,可證明系爭工程確實已完成,並具備一般通當使用之合理品質、功能、效用,即無瑕疵存在。被告主張與3D設計圖不符之處為瑕疵及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即不可採。
㈡被告提出湘林空間設計工作室、威博整合科技有限公司分別
出具之估價單,並非具有室內裝修專業之室內設計師或室內設計公司所製作,不能代表專業意見,且上開工作室或公司依法不得進行室內裝修業務,自不得以其等施工之費用作為修復瑕疵之費用。再者,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有諸多與現場狀況不符,與其主張之瑕疵無法對應之情形,且其中有諸多工項,非屬修繕瑕疵必要之費用。被告未就瑕疵之存在盡舉證責任,其反訴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需有保固的保留款云云,於法無據,且兩造未曾有此約定,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㈣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原告公司,龍世運非契約當事人
,且系爭合約亦無龍世運應與原告公司負連帶債務之約定,龍世運非連帶債務人,被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可採。
㈤並聲明:
⒈被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與被告於112年3月19日簽立系爭設計合約。
二、原告公司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雙方於112年9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並約定合約總價(含系爭設計合約)共為310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公司之工程款金額共計2,885,000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3D設計圖是否為系爭合約之內容?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90,715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請求原告公司、龍世運連帶給付修補瑕疵費用1,300,000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請求原告公司、龍世運連帶給付逾期完工賠償款594,393
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3D設計圖為系爭合約之內容:
⒈系爭合約第3條委任內容約定:「乙方(即原告公司)承包工
程範圍:1.依甲方(即被告)委託設計之工程施工圖說或文件,就委任項目估價。2.依工程估價單載明項目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8條工程圖說約定:「1.本合約所附圖樣、規格、說明書及其他附件等同為本合約之一部分,乙方應遵照履行,如有疑義以乙方之解釋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如附件:「1.室內工程委任合約書乙式兩份(共8頁),由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憑。2.工程合約書封面共1頁。3.工程估價單共6頁。4.相關附件共1頁。5.合約附件視為合約之一部分,應隨同合約甲乙方分執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知原告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為被告委託設計之工程施工圖說或文件,就工程施工項目進行估價,並依工程估價單載明項目施工,兩造並簽署系爭合約(共8頁),合約附件包含工程合約書封面1頁、工程估價單6頁、相關附件1頁,均同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惟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合約附件僅有工程合約書封面1頁、工程估價單6頁、相關附件1頁,並未見相關圖樣、規格、說明書、工程圖說等,又依上開工程估價單之各工程項目,於最後方之欄位均記載「(如圖)」,足見各工程項目除了依工程估價單所記載之單位、數量、單價、金額等欄位進行估價外,實際施作之位置、樣式、形狀、尺寸,應有相對應之工程圖說可供依循而進行施工。
⒉原告公司主張兩造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與估價單合意以系
爭工程之室內設計圖說為施作內容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之室內設計圖說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1至146頁)。再依被告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可知,經過原告公司與被告多次商議,原告公司於112年3月19日將室內平面設計圖(被證1,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提供被告確認,經被告認可,雙方遂於當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嗣於同年4月29日原告第一次提供設計圖面供被告觀看,並由被告支付31萬元予原告公司,設計圖面經過雙方多次討論變更,原告公司112年5月15日提供3D設計圖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兩造112年9月23日簽定系爭合約310萬元,其中包括系爭設計合約之31萬元等情,足見被告於原告公司提供被證1之室內平面設計圖後,即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設計合約,被告並於原告公司提供設計圖面後,支付設計費31萬元予原告公司,再經原告公司提供3D設計圖予被告確認後,兩造方簽立系爭合約310萬元;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委任內容約定:「乙方承包工程範圍:1.依甲方委託設計之工程施工圖說或文件,就委任項目估價。2.依工程估價單載明項目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堪認原告公司與被告合意以系爭設計合約之室內平面設計圖為系爭合約之內容而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公司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⒊再查,原告公司曾將3D設計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該傳送之日期為112年5月15日即兩造於112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之前,且依兩造於112年6月16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原告公司傳送「早:記得明天我會有約13:30至談圖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及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0月13日之對談內容,原告公司曾傳送3D設計圖之相關圖片予被告,並傳送「3D圖請查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顯見兩造就原告公司傳送之3D設計圖有進行討論與確認,況被告提出被證3所示3D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9頁)確為原告公司製作並傳送予被告確認乙節,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工程施作之內容以系爭3D設計圖為依據,核屬系爭合約之內容。
⒋被告雖抗辯兩造合意僅為3D設計圖,履約與驗收標準應以3D
設計圖為唯一依據云云,惟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中之對話內容可知,系爭工程進行時,兩造曾多次就系爭工程進行討論與修改,本院認系爭3D設計圖無法詳細得知所有工程項目實際應施作之位置、樣式、形狀、尺寸,尚須比對原告公司傳送之室內設計圖說。據此,原告公司於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內容範圍應以系爭合約內容、估價單、相關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被告所提出之3D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9頁)、室內平面設計圖(被證1,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及兩造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內容為認定及解釋。
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90,715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①當事人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提供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係屬承攬;若未約定達成一定工作之結果,僅約定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委任之目的,在提供勞務為一定事務之處理),則屬委任。②於承攬,報酬之給付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故如未完成一定工作之結果,不得請求報酬;而於委任,僅須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③委任之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具有其一定程度之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④因委任契約著重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具有信賴關係,故通常受任人應親自為處理事務之行為;承攬契約則因較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非必以承攬人親自完成工作為必要,故常見有次承攬之情形;再按徵之上訴人所訴,其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設計及監造工作),據而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似係以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合約內容係原告公司依施工圖說或文件,就委任項目
估價後依工程估價單載明項目施工,目的在於完成符合圖說或文件之工作成果,並非僅在於提供一般性之事務處理勞務。又原告公司負責工程設備、安全、清理、監督及追加減工程之安排,負擔主要材料、技術及人力風險,具承攬人性質。再者,系爭合約設有驗收及保固階段,為承攬履約之典型安排。在解釋上,應認系爭合約係屬承攬履約無訛。
⒉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包含追加工程)及系爭工程
估價單之總價310萬元是否為未稅或含稅、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均有爭執,分述如下:
⑴依系爭合約第4條合約總價:「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整$3,100
,000元整(未稅)。」(見本院卷一第18頁),合約附件之估價單下方備註欄,亦有載明「以上報價為未稅價格」(見本院卷一第24至29頁),並於第6頁估價單之小計金額「3,147,610」後方欄位註明「未稅」(見本院卷一第29頁),顯然系爭合約所記載之各項金額為「未稅」,且原告於收取各期工程款時確實已有開具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8頁與卷二第307頁),足認兩造於系爭合約已有特別約定營業稅係以外加之方式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工程款金額再加計5%之營業稅,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報價金額總價310萬元為含稅(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4條與附件之估價單均有清楚記載各項金額為未稅價,被告於112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時應得知悉各項金額為未稅價,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就系爭工程總價310萬元變更為未稅價應有合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⑵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工程費用及付款辦法:「(簽約金)…(
木作進場施作)…付30%訂金…(油漆進場施作)…付30%進料款…(系統櫃安裝施作)…付30%中期款…(完工驗收)…付10%尾款…上述五項付款期限如甲方故意延遲給付時,乙方對以後工程得自動停止進行,停工期間不計入第五條之工程期限內。」、第10條追加減工程:「本工程施工項目異動須經雙方同意,簽訂工程追加同意書或追減同意書並依下列辦法處置:1.工程估價單所列項目或數量,多於實際施工項目者為增,少於實際施工項目者為減。2.追加工程款項甲方同意後,乙方始進行變更項目施工,減少工程款項部分併入下期款項中扣除,甲方不得異議。3.增加項目與原委任項目概同,僅細部材料、材質或數量差異時,應由雙方就變更部分重新議價,並由甲方簽認。4.增減項目與原委任項目相異時,應由雙方就變更部分重新議價,並由甲方簽認。5.工程變更所影響之工程期限視變更程度合理伸縮。雙方所簽訂之工程追加減同意書須註明延長或縮短工期款,並將該單據附入本合約內,視為合約之一部份。6.甲方若對乙方依本工程圖所完成之工程,有不同意或變更,並要求乙方變更該工程之情時,該工程視為追加工程,依本條第二款規定為之。追加工程應由甲方正式通知乙方,乙方開列追加工程預算書送請甲方同意。」、第12條工程驗收:「1.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應即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驗收通知後15日內協同前往驗收,不得藉故拖延;甲方接獲通知後15日仍未驗收,視同驗收完成,需於15日內付清工程尾款。2.甲方未付清所有工程款項前,甲方不得私自搬入物品或居住,若有上述情況則視同交屋完成,甲方應隨即支付所有工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應分五期按比例給付工程款,原告公司於全部工程完竣後,應即通知被告驗收,倘若被告於接獲通知後15日仍未驗收,或私自搬入物品或居住,被告應支付所有工程款項。另系爭工程如有追加減工程或變更時,應經兩造同意並簽訂追加減工程同意書,追加減工程費用則依第10條各項約定辦理。
⑶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依鑑定單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分析:「1、本案經
現場逐一檢視屋內裝修工程項目①木作工程②油漆工程③雜項/玻璃工程④水電迴路工程⑤燈具+面板設備工程⑥人造石工程⑦廚具+系統櫃工程,詳附件五照片NO.1至NO.115。2、本案依據原告即反訴被告龍世運代表所提供之工程委託合約書估價單內七項工程項目(詳見附件九P1~P7)及圖說資料比對數量計算分析結果(詳見附件六)數量項目完成分析表。3、本案經現場檢視屋主訴求瑕疵項目,詳附件七照片NO.1至N0.32及附件八工程瑕疵項目綜合分析表。」(見鑑定報告第9頁);第十點鑑定結果第(一)項第1款:「依法院指示標的物鑑定結果如下:(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部分:1.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已達到完工之標準?結論:本案依雙方合約估價單內項目及追加項目逐項檢查,確定各項目均已完成(詳見附件六數量項目完成分析表)。屋主自113年4月底已入住至今已達1年8個月,故依此判斷系爭工程已達到完工之標準。」(見鑑定報告第9至10頁);第十點鑑定結果第
(一)項第2款:「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或追減(含變更工程)?若是,其合理應追加或追減之工程為多少?結論:(1)本案系爭工程依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供之工程追加項目及估價單,經勘查比對後,確實有追加或追減工程。(2)合理追加之工程:171,510元(屋主有具名)+39,400元(屋主有具名)+49,900元(屋主未具名)+50,100元(屋主未具名)=310,910元。(3)合理追減之工程:36,360元(屋主未簽名)+110,400元(瑕疵部分)=146,760元。詳見附件八(工程瑕疵項目綜合分析表)附件十(工程追加(減)項目及估價單)附件十二(3D參考圖)」(見鑑定報告第10頁);第十點鑑定結果第(二)項第2款:「2.原告施作完成之各個工作項目是否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若是,瑕疵修補費用或應減少報酬金額為多少?結論:本案依各工作項目有些許屬瑕疵認定範圍,應減少報酬金額:110,400元,詳見附件八。詳見附件八(工程瑕疵項目綜合分析表)附件十一(工程施工圖)附件十二(工程3D參考圖)」(見鑑定報告第11頁)。足認系爭工程已達到完工之標準,合理追加工程款為171,510元(屋主有具名)+39,400元(屋主有具名)+49,900元(屋主未具名)+50,100元(屋主未具名)=310,910元。合理追減工程款為36,360元(屋主未簽名)+110,400元(瑕疵部分)=146,760元。
⑸是以,鑑定單位係依系爭合約之附件估價單內各個工程項目
(見本院卷一第24至29頁,即鑑定報告附件九P2~P7),經現場逐一檢視屋內裝修工程項目,就各工程項目之完成情形加以拍照(見鑑定報告附件五),並依實際施作情形,於鑑定報告附件六數量項目完成分析表中,詳列各工程項目完成之數量,亦於附件六數量項目完成分析表詳列各工程項目所對應附件五之照片,是認系爭合約之附件估價單內各個工程項目均已完成,系爭工程已達到完工之標準。
⑹又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310,910元部分,因其中追加工程款
171,510元與39,400元之估價單(見鑑定報告附件十第2、3頁),業經被告(即屋主)簽名認可,足認系爭工程確實有171,510元與39,400元,共計210,910元(171,510+39,400)之追加工程款。至49,900元與50,100元之估價單(見鑑定報告附件十第4、6頁),未經被告(即屋主)簽名認可,且鑑定單位並未就該估價單之各工程項目之完成情形加以拍照,並依實際施作情形,詳列各工程項目完成之數量與其所對應之照片,故難認系爭工程確實有上開二筆追加工程款。
⑺另就鑑定單位認為系爭工程之追減工程款146,760元中之36,3
60元之估價單(見鑑定報告附件十第5頁),雖未經被告(即屋主)簽名認可,惟經原告公司自認應予扣除之工程款,自應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中扣除。
⑻再依系爭契約估價單第6頁所記載之工程費用共計2,914,610
元,加計8%之工程監管費233,000元後,系爭工程之總價為3,147,610元(未稅),經議價後為3,100,000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價,經議價後之折扣約為97.49%(3,100,000÷3,147,610×100%)。又系爭工程已達到完工之標準(見前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相關瑕疵部分,應係為被告得否就相關瑕疵之修補費用請求減少報酬,或以之為抵銷抗辯之問題,而被告業於本件反訴部分請求(見後述)。
⑼承上,系爭工程未議價前原本之工程款為2,914,610元,前述
追減工程款146,760元為未議價前屬於本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程款,經扣除後系爭工程未議價前之工程款應為2,767,850元(2,914,610-146,760),加計8%之工程監管費221,428元(2,767,850×8%)後,系爭工程之總價為2,989,278元(2,767,850+221,428)(未稅),依原本議價之折扣計算後,系爭工程之總價應為2,944,063元(2,989,278×3,100,000÷3,147,610)(未稅),含稅後為3,091,266元(2,944,063×1.05)。另系爭工程確實有171,510元與39,400元,共計210,910元(171,510+39,400)之追加工程款,業如前述,而追加工程係屬原本工程以外之新增工程項目,應外加於原本工程之總價,且該二份估價單(見鑑定報告附件十第2、3頁)雖經被告簽名確認,惟未註明係為未稅之金額,亦未註明另加8%之工程監管費,故應屬含稅之金額,且不另加8%之工程監管費。又系爭合約未約定外加「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之費用,僅有約定外計8%之工程監管費,故兩造依系爭契約結算總工程報酬時,即無庸再另外加計「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之費用。準此,系爭工程之總價應為3,091,266元(含稅),無庸再另外加計「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之費用,於加計追加工程款210,910元後,系爭工程最後應結算之總價為3,302,176元(3,091,266+210,910),而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共計2,885,000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417,176元(3,302,176-2,885,000)。
⑽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云云,惟鑑定單位係依
系爭契約之附件估價單內各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4至29頁,即鑑定報告附件九P2~P7),經現場逐一檢視屋內裝修工程項目,並依實際施作情形,於鑑定報告附件六數量項目完成分析表中,詳列各工程項目完成之數量,亦於附件六數量項目完成分析表詳列各工程項目所對應附件五之照片,業如前述。可知鑑定單位係依現場實際施作之情形,按系爭契約之附件估價單內各個工程項目,鑑定各個工程項目是否已完工與其完工之數量。再者,就瑕疵修補而應減少報酬部分,鑑定單位業於附件八詳列被告所抗辯之各個瑕疵項目,並提出相對應之照片編號,且依系爭合約估價單、原告公司提出之施工圖、系爭設計合約之室內平面設計圖、被告提出之3D設計圖,鑑定被告所抗辯各個瑕疵項目合理應減少之報酬金額,詳如後述,可知鑑定單位已將3D設計圖列入鑑定依據之一,而3D設計圖並無法詳細得知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項目實際應施作之位置、樣式、形狀、尺寸,故鑑定單位參考上開資料,並依現場實際施作之情形進行鑑定,其鑑定內容應無重大瑕疵。況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與追減工程款,以及最後應結算總工程款之計算方式,本院已另行判斷與計算如上,而非以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⑾另依系爭合約第11條工程保固:「本工程自正式驗收之日起
保固壹年,乙方應負免費維修之責。但不可抗之原因、人為蓄意而造成之損壞或是使用上的正常磨損不在此限。本工程自完工驗收後消耗品(燈泡等)及油漆髒污不在保固範圍內。(LED燈泡/LED燈管各3組完工後交予業主備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自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1年,原告公司應負免費維修之責,系爭合約並未就保固金有所約定,被告自不得要求保留部分工程尾款為保固金。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請求原告公司、龍世運連帶給付修補瑕疵費用1,300,000
元,為無理由;被告請求原告公司給付修補瑕疵費用126,960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應依3D設計圖完成而未完成之工程,其
自行尋找2家工程公司就原告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或瑕疵)進行估價,並以湘林空間設計工作室估價之1,300,000元作為修繕工程費用,請求原告公司及龍世運連帶給付1,300,000元,經原告公司、龍世運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86號判決要旨參照)。⒊依系爭合約所記載之受任人(乙方)為龍雲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見本院卷一第18頁),與系爭設計合約書所記載之業者(乙方)為龍雲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均未將龍世運列為受任人或業者(乙方)之記載,且系爭合約與系爭設計合約書亦未見有龍世運應與原告公司負連帶責任或有負保證責任之記載,被告主張龍世運應與原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⒋查鑑定單位認為瑕疵修補費用而應減少報酬金額110,400元,
業於附件八詳列被告所抗辯之各個瑕疵項目,並提出相對應之照片編號,且依系爭合約估價單、原告提出之施工圖、被告提出之被證1室內平面設計圖、3D設計圖,鑑定各個瑕疵項目合理應減少之報酬金額,足認鑑定報告應減少報酬金額110,400元,應可採信。
⒌又因瑕疵修補而應減少報酬之金額,係指被告另行僱工進行
瑕疵修補時所必要支出之費用,非如系爭合約估價單之約定再另外加計監管費8%,而鑑定單位於鑑定報告附件八之鑑定金額,係以各工程項目有瑕疵之數量或比例,按單價計算應減少結算之工程款,並未加計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其他費用,則被告另行僱工進行瑕疵修補時所必要支出之費用,除了依有瑕疵工程項目之數量或比例,按單價計算瑕疵修補費用以外,尚應加計鑑定單位所鑑定之「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之費用,始為被告另行僱工最後實際支出之費用,故反訴原告進行瑕疵修補時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為126,960元(110,400×1.15)。是認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應給付修補瑕疵費用126,960元,於法有據。
㈡被告請求原告公司、龍世運連帶給付逾期完工賠償款594,393元,為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113年3月13日應為驗收完工期日,原告公司既未於1
13年3月13日完工驗收,至被告通如之最後期日113年8月7日止,已逾148日,故請求原告公司賠償遲延款項458,800元(310萬元×1/1000×148日=458,800元),龍世運應與原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告公司、龍世運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⒉被告主張龍世運應與原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於法無據,業如前述。
⒊依系爭合約第5條工程期限第1項:「雙方簽訂合約時議定之
動工日起算,工程應於--個工作天內完成,例假日除外。」、第6條申請手續:「有關甲方委任之各項工程應由甲方向主管官署提出許可申請,並可委請乙方代辦。若未完成申請或未經許可而觸犯法令規章者,概由甲方自行負責。」(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13條罰則第4項:「依第六條約定,乙方不得無故拖延工程期,逾完工期一日需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賠償甲方,若需延長工期得甲乙方協商書面同意之並免賠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議定動工日起算工期,惟於合約中並未約定應於動工日後多少個工作天完成,即對於工程期限未有明確之約定。另系爭合約第5條為工程期限之約定,而第6條為申請手續之約定,顯然第13條所約定「依第六條約定」,正確應係為「依第五條約定」,附此說明。
⒋又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9月27日之對話內容為:「
今日已完成繳交資料及清潔費,下週一會進場,做保護及進料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於112年10月1日之對話內容為:「8:30至9点會到,大概保護施作半天」(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等語,可知系爭工程約定於112年10月2日進場施作保護工程與進料,足認系爭工程最早於112年10月2日即已動工,故系爭工程之動工日應為112年10月2日。⒌被告雖主張原告公司約定於113年3月13日進行驗屋(見本院
卷一第339頁),故應以113年3月13日完工期日云云,惟驗屋之日期與完工日期係屬二事,尚無從逕認兩造所約定之進行驗屋日期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又兩造於系爭合約中未約定原告公司應於動工日後幾個工作天內完成,即難認系爭工程應於動工日112年10月2日起算多少個工作天據以計算完工期限。惟系爭工程之動工日既為112年10月2日,兩造又約定113年3月13日進行驗屋,依兩造所提出之卷證資料,並未見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前催促原告公司儘速完工之證明與陳述,且依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1月15日泰坤字第1140115001號函,說明二略以:「經查新莊區新泰路88號18樓(B1-18戶)裝潢期間為112年10月至113年3月,…。」(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可知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112年10月至113年3月,依一般常情與兩造溝通內容以及上開公告張貼所指裝潢期間,堪認兩造應係約定系爭工程之動工日為112年10月2日,反訴被告應於日曆天6個月內完工,即於113年3月31日之前完工,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日應為113年3月31日。又系爭工程已達完工之標準,僅係有部分瑕疵,業如前述,是認兩造於113年3月13日進行驗屋時,系爭工程應已完工,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原告公司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請求原告公司給付逾期完工賠償款,即屬無據。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⒍被告另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惟民法第494條前段係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規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則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惟被告反訴係請求原告公司給付瑕疵修補之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被告請求原告公司應為之給付均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又原告公司以起訴狀向被告催告(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則以反訴狀向原告公司催告(於113年8月14日送達原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三),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1日起;被告請求原告公司給付自113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㈠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417,176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依第493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請求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126,9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公司、被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公司、被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公司、被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