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 告 陳麗霞被 告 華白彩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並由被告負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被告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以修復該漏水處所需修繕費用核定之,則依原告提出之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113年度板建簡字第40號卷第19頁)所載之總工程款金額為18萬9,000元,即以該金額核定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50萬元部分,係原告主張漏水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及慰撫金,核與上開聲明第㈠項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兩者間並無主從關係,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修復漏水之附帶請求,應與修復漏水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共計為68萬9,000元【計算式:18萬9,000元+50萬元=68萬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