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卓嘉豐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政男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朱怡瑄律師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向原告訂購玻璃瓶模具1批,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完成交貨,價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下稱系爭85萬元價款),被告又於111年間4次向原告訂購玻璃瓶模具各1批,原告各於111年1月27日、111年6月2日、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23日完成交貨,價款各74萬元、415,000元、66萬元、80萬元,被告卻拒不付款,爰依兩造間玻璃瓶模具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5批玻璃瓶模具價款共3,465,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000元,及其中85萬元自108年3月28日起、74萬元自111年2月23日起、1,875,000元自111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1月4日向原告訂購玻璃瓶模具1批(下稱系爭模具),約定規格309公克,原告交付之系爭模具重量卻僅280公克,經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至107年11月19日以系爭模具投入生產玻璃瓶271,572個並出貨後,始發現系爭模具規格有誤,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玻璃瓶損失1,132,455元、廢瓶回爐僱工損失21,840元、包材損失24,815元、運費損失28,104元、逾期罰款57,830元、生產線停工損失252,201元共1,517,245元,爰以被告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價款債權互為抵銷,另系爭85萬元價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6年11月向原告訂購系爭模具,原告於107年1月23日
交付重量280公克之系爭模具,被告已於108年1月7日付訖系爭模具價款977,036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報價單、第91頁統一發票、第29頁、第70頁)。
㈡被告於107年11月向原告訂購酒瓶模具1批,經原告於108年3
月20日交貨,被告迄未給付系爭85萬元價款(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簽呈、報價單、交貨憑單、本院卷一第17頁上方統一發票1紙、本院卷二第21頁、第64頁)。
㈢被告於111年間4次向原告訂購模具各1批,經原告於111年1月
27日、111年6月2日、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23日交貨,價款各74萬元、415,000元、66萬元、80萬元,被告皆迄未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下方至第21頁統一發票4紙、本院卷二第21頁、第64頁、第57頁至第5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模具約定規格是否為309公克?原告有無不完全給
付?被告對原告有無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者而言。又債權人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參照)。是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並其所受損害與該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模具與約定規格309公克不符,構成不完全給付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證明兩造就系爭模具約定規格為309公克。
⒉證人被告副廠長陳錕郎於本院作證時,雖稱其係以電話口頭
指示原告設計組洪組長系爭模具按104年模具規格加工,而104年模具規格309公克,故系爭模具約定規格309公克,此規格僅透過電話口頭指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2頁),惟此與原告所提106年12月系爭模具示意圖載明重量280公克(見本院卷二第45頁)迥異,矧重量既為模具交易重要之點,原告為避免日後糾紛與保障自身,豈可能接受被告僅以口頭指示個別模具重量若干而不留存書面憑證,而陳錕郎經閱覽該106年12月示意圖後,竟稱該示意圖即104年規格309公克模具的圖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頁),不知所云,參以陳錕郎陳明被告向原告訂購之309公克模具僅有2套,1套為104年,1套則為107年11月15日簽呈所示模具(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而107年11月15日簽呈所示之規格309公克模具(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簽呈、報價單),乃被告於107年11月訂購,並非106年11月訂購之系爭模具,顯見陳錕郎證言自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難以採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模具約定規格309公克為真,即難謂原告交付280公克之系爭模具不符債務本旨,尚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被告對原告自無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㈡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是抵銷以主張抵銷之一方對他方有可為抵銷之債權存在為前提。
⒉被告對原告既無可抵銷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無從以之為抵銷,其抵銷抗辯,殊非正當。
㈢被告就系爭85萬元價款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價
款若干?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
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因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與交易數量、金額多寡及是否為特殊商品,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經營玻璃模具等玻璃製品生產設備之製造及買賣等為業(參其營業登記項目),縱依交易相對人特殊需求而製造並販賣,仍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且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玻璃瓶模具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則原告本件價款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系爭85萬元價款之玻璃瓶模具於108年3月20日交付,原告並於108年3月27日開立系爭85萬元價款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上方)交付被告,系爭85萬元價款請求權應即可行使,縱依原告自承兩造過往交易模式被告通常交貨後8個月付款(見本院卷二第57頁),再加計8個月始起算2年時效,系爭85萬元價款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於110年11、12月已完成,其間原告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9日將系爭85萬元價款訂單提供原告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1頁)縱屬實,亦不足以推知被告有認識原告系爭85萬元價款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核屬二事,至原告主張其經理人員於111年9月至112年10月多次赴被告公司協商(見本院卷二第31頁),以及被告於112年9月5日傳真歷來訂單整理表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9頁),皆發生於系爭85萬元價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不論被告究有無為債務承認之單方觀念表示,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亦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謂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債務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迥然有別。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1項、第146條規定甚明。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且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此與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系爭85萬元價款主權利之請求權已於110年11、12月時效完成,被告就系爭85萬元價款請求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而系爭85萬元價款主權利之請求權,經被告行使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權,既已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含已屆期者),不問時效完成與否,亦隨之消滅,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85萬元價款本息,即屬無據。
⒋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亦有明定。被告於111年間向原告訂購模具4批,經原告如數交付後,被告迄未給付價款各74萬元、415,000元、66萬元、80萬元,則原告依兩造間玻璃模具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洵屬有據。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至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1月27日、111年6月2日、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23日交貨,並於111年2月22日、111年6月27日開立統一發票1紙、3紙(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下方至第21頁)交付被告,惟原告自承兩造就前揭4筆價款並未明確約定被告交貨後多久應付款,而依兩造過往交易模式,被告通常係交貨後8個月付款(見本院卷二第57頁),足認前揭4筆價款之給付尚無確定期限,且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統一發票,非即當然陷於價款之給付遲延,此參系爭模具於107年1月23日交付後,被告相隔近1年後之108年1月7日始付款自明,而原告復未舉證於112年10月30日以竹北嘉豐郵局存證號碼第413號存證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給付前開4筆價款之前另有其他更早之催告事實,則原告僅得請求自被告112年10月31日收受該函加計7日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容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玻璃瓶模具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5,000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