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原 告 劉吉豐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施文捷律師被 告 劉庭佑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乃父子關係,原本兩造同住,同住期間原告對身為學生
的被告多有照顧。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固係以「贈與」為原因自原告陸續於100年間、106年間形式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實乃全數均係原告基於親誼信賴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如系爭不動產均由原告完全出資購得(被告未出資分毫),並持續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並完全負擔義務行使權利;系爭不動產其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則為社區大樓公設,至「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2」之房地,由原告購買後實際居住20餘年至今,另「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4」房地、「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5」房地,則亦由原告之後陸續出資購買取得,並由原告出租他人(原告與承租人簽署租賃契約),系爭不動產之一切費用(包括稅賦、水電瓦斯、大樓管理費)等花費支出,亦均完全由原告單獨一人全數負擔,系爭不動產涉有抵押權者,記載之債務人亦為原告,衡以被告年少,大學畢業尚無工作,並無購置如系爭不動產之資力,凡此益徵原告上開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主張屬實。原告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以民法第549條終止委任關係,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如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自當為有理由。
㈡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而係贈與關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被告對原告或家族其他親屬,屢次有恐嚇、公然侮辱情事,諸如:出言辱罵原告,甚至恐嚇原告「要狗幫原告收屍」,亦威脅「要找記者到原告工作場所」,被告處事禮儀態度不佳,稍有不順,隨即出言辱罵,連家族中長輩,包含其祖母或家族其他成員均亦同,而有故意侵害原告、其他親屬人格權行為等節,且該等行為依刑法有處罰規定,應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亦為有理由。
㈢為此,爰先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以
民法第549條終止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依贈與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及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贈與物),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購買並取得所有權後,再贈與被告,故原告空言以兩造乃父子關係及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顯然無據,又原告於100年間、106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時,被告均為未成年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特有財產,而原告為被告之監護權人,遂由其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之出租行為,並以租金所得,繳納稅費、水電費、管理費,而為必要之管理行為,故不足以作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又原告以不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斷章取義稱被告對原告有恐嚇等侵害人格權之行為,實屬無稽,關於被告傳訊息「要狗幫被告收屍」之緣由,係因原告脾氣暴躁,無端要將被告趕出家中,而原告於104年至106年間,因患有重度憂鬱症,更曾於106年10月間在家中自殺,幸被被告發覺,緊急通報救護車將原告送至三重聯合醫院救治,被告遂向原告言明,倘若執意將被告趕出家中,日後再有前述意外,被告將無法協助原告就醫,倘若因此延誤就醫,難道要讓原告所飼養之2隻馬爾濟斯犬幫原告收屍嗎?原告故意提出不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曲解被告之真意,假稱被告對其恐嚇,實令被告心寒。至原告稱被告威脅「要找記者到被告工作場所」,然原告本當接受記者採訪,記者到原告工作場所究竟會對被告造成何等危害?實令被告不解,原告空言稱被告以「要找記者到被告工作場所」等語對其威脅,洵屬無據。另證人劉麗明所述不實,對原告多有迴護,證述提及「借名登記」法律用語,顯可能庭前已演練,其證述不可信;且證人劉麗明所稱其母指示原告為上開「借名登記」之事係聽自其母,則原告心中真意為何,均未可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買並陸續分別於100年6月2日、於106
年12月19日,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則為社區大樓公設,「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2」之房地(下稱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由原告購買後實際居住至今,另「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4」房地、(下稱系爭42號14樓之4房地)「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5」房地(下稱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則由原告出租他人(原告與承租人簽署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301至304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索引、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62頁、第87至102頁、第103至12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㈢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以民法第549
條終止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⒈證人即原告之姊劉麗明於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4號案
件,下稱另案)到庭證稱:原告第二任妻子張麗萍於離婚前有向原告索求財產,這件事是伊母親告知伊的,伊母親向伊表示張麗萍很愛錢,一天到晚要原告的錢及財產,伊母親怕原告辛苦賺來的不動產被張麗萍拿走,所以伊母親告訴伊,她有指示原告將不動產轉到被告名下,伊母親有跟伊強調這是借名登記,不是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90頁),核與劉麗明書面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87至293頁)相符,並衡以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影本內容(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可知原告係於101年3月間與第二任妻子調解離婚成立,而該時點確與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於100年6月2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時間相近,可知原告主張於100年間其因與第二任妻子張麗萍爭執離婚,其母恐張麗萍挾次子名義爭奪財產,遂指示其將所住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所有權(連同相關公設)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乙節,尚非無據。
⒉證人劉麗明於另案固證稱:伊不知悉了解,原告於106年間之
不動產過戶事宜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於106年10月間曾被送到醫院加護病房,醫院叫伊簽病危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90頁),核與原告所提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橫紋肌溶解症、敗血症、急性腎損傷、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及癲癇等病症於106年10月5日住院治療,於106年10月23日出院,醫囑出院後宜休養兩週等節,對照系爭42號14樓之4房地、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於106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之時間點,衡以原告大病初癒出院後預為將來規劃以求穩妥之心態,參酌其等先前已有為避免張麗萍挾次子名義將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借名登記前例,堪認原告主張其母為避免張麗萍趁原告又病危又來爭奪財產,遂指示其將系爭42號14樓之4房地、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所有權(連同相關公社)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乙節,非無憑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稅賦、水電瓦斯、大樓管理費由原告
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繳稅通知及繳稅證明、水電瓦斯費繳費通知及繳納證明、管理費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85頁),且原告於另案陳稱:伊跟原告曾同住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系爭42號14樓之4房地、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則由原告出租他人,房租原告拿走自己使用,後來原告與伊感情破裂,環境不適合一起居住,伊搬離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對系爭不動產之出租、租金、稅賦、貸款事務,伊不知道,伊沒有繳過關於系爭不動產貸款或稅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另參酌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者,債務人均係原告一節,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03至121頁),足以佐證系爭不動產確實由原告所持續管領、使用及收益。
⒋觀諸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面
積及建築完成日期等節,堪認系爭不動產價值非微,衡諸常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雖負扶養義務,然僅須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之程度為之,是以縱為至親身分,所有人亦未必於生前即會先贈與價值不斐之不動產,以免徒增子女不勞而獲、坐享其成心態,或避免雙方關係一旦生變(例如:感情破裂等),父母本身可能追悔莫及(例如:晚年被迫流落街頭或無足夠財產收入可供養老傍身等)。又參以原告於另案陳稱:伊跟原告曾同住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系爭42號14樓之4房地、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則由原告出租他人,原告於100年至106年間有跟伊說過,為了不讓張麗萍與弟弟有辦法分到財產,他說把房子「留」給伊,他當時沒有具體說是贈與,他是說把房子留給伊;之前伊們父子感情狀況還OK時,伊不會分那麼明確說你的是你的,伊的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衡以兩造先前父子關係親近之信任,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實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仍由原告持續管領、使用及收益,倘有朝一日原告去世,因張麗萍及次子不明借名登記內情自無法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及移轉所有權,故可「順勢」(隱匿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全部(與所謂「房子『留』給」被告之語境相符)之安排等節,應堪憑採。
⒌又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限閱卷),縱使系爭不動產
登記予被告名下時,原告應係自己代理當時未成年之被告與自己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固為無權代理行為,惟此並非不得經事後承認使其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參諸被告於成年後對於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管領、使用及收益並未反對,更與原告同居至112年8月間(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足認其對原告借用其名義登記已有默示之承認,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效。
⒍至被告抗辯稱:證人劉麗明所述不實,對原告多有迴護,證
述提及「借名登記」法律用語,顯可能庭前已演練,其證述不可信;且證人劉麗明所稱其母指示原告為上開「借名登記」之事係聽自其母,則原告心中真意為何,均未可知云云。惟被告所指證人庭前已演練情事,尚乏事證佐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亦與此無關,是被告該部分指摘流於臆測,尚難憑採。至被告另指劉麗明上開所其母指示情事係聽自其母部分,惟原告於本件業已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被告於另案亦陳稱:原告於100年至106年間有跟伊說過,為了不讓張麗萍與弟弟有辦法分到財產,他說把房子留給伊,他當時沒有具體說是贈與,他是說把房子「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等語,益徵證人劉麗明及原告主張之可信⒎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系爭不動產應係原告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以民法第549條終止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以民法第549條終止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贈與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贈與物)為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本院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正當,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