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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庭佑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吉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嗣上訴人就前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2月10日以115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抗告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茲已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