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庭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吉豐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