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 告 莊陳玉琴訴訟代理人 劉志鴻被 告 林俊翰
江承威林谷威寶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振宇被 告 正讚物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鄭光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翊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俊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㈡被告江承威應給付原告68萬元。㈢被告鄭光倫(原起訴姓名為蔡承軒)應給付原告10萬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民事起訴狀追加被告林谷威、寶塚股份有限公司、正讚物業有限公司,並於114年5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告主張(五)所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5號「下稱訴字」卷第26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或追加,或係基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參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江承威、林谷威、寶塚股份有限公司、正讚物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俊翰於108年間向原告表示代表道教協會協助代為收購原告持有之納骨塔位(下稱塔位),復告知原告持有之塔位不足,擬再售予原告塔位,並協助原告向民間借貸業者即被告林谷威辦理貸款90萬元,約定年息24%。嗣原告於108年9月17日收受上開借款之同日,交付手續費10萬元,購塔位價金80萬元予被告林俊翰,而被告林俊翰亦交付「寶塚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3日出具「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5紙予原告,後續被告林俊翰及林谷威避不聯繫。
(二)被告江承威於108年10月間聲稱代表道教協會協助代為收購原告配偶持有之塔位,並以原告持有之骨灰罈過多,再售予原告2塔位。原告配偶於108年11月1日簽立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申請契約書,並支付價金32萬元,被告江承威則交付「寶塚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1日出具「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2紙予原告;原告另於同年月18日給付被告江承威20萬元,並由被告江承威書寫棟祥有限公司及其姓名領據,及經被告江承威交付原告新北市金山區頂中古段硫磺子坪小隊88-2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江承威復表示另一買家過世,無法增購塔位併入收購,乃要求原告以16萬元再增購1塔位,並交付「寶塚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6日出具「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1紙予原告,後續被告江承威避不聯繫,且棟祥有限公司另售土地,與其他筆塔位買賣情形有別。
(三)被告鄭光倫於110年7、8月間聲稱代表道教協會協助代為收購原告持有之18位塔位,然需原告湊足20位塔位,然斯時原告已無資力購買,被告鄭光倫向原告改稱需支付10萬元預定塔位,道教協會方能收購。嗣原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鄭光倫,換取「正讚物業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出具「篷萊陵園納骨塔位墓地型商品登記憑證」2紙。然經原告向「正讚物業有限公司」求證,據表示該登記憑證僅商品促銷廣告,無須購買。
(四)經查,被告林俊翰、江承威、鄭光倫以收購原告持有塔位之詐欺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再購入更多塔位,爰依民法92條規定撤銷上開3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林俊翰、江承威、鄭光倫皆未依照內政部89年12月7日內民字第8962332號函,發布「納骨塔位使用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提供原告契約審閱期5日、契約簽訂後14日內未使用塔位得解除契約之契約書,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為無效。準此,⒈被告林谷威收取代書費及手續費10萬元,惟上開買賣卻未
向地政機關執行登記業務;被告江承威無故向被告收取土地權狀代辦費20萬元等行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谷威、江承威返還。
⒉被告林俊翰、林谷威、江承威出售「寶塚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篷萊陵園納骨塔位墓地型商品登記憑證」之納骨塔位及土地,未依據內政部發布前開範本違法出售,且寶塚股份有限公司前亦回復原告出售塔位包含土地持分,不需另購土地、新北市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表示原告所買受之新北市金山區頂中古段硫磺子坪小隊88-2土地並無建物,足徵被告林俊翰、林谷威、江承威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寶塚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林俊翰、林谷威、江承威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鄭光倫為「正讚物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蔡承軒
名義販售不值10萬元之「篷萊陵園納骨塔位墓地型商品登記憑證」予原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鄭光倫應與正讚物業有限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聲明:⒈被告寶塚股份有限公司、林俊翰、林谷威及江承威應連帶賠償原告158萬元。
⒉被告正讚物業有限公司及鄭光倫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俊翰抗辯:不同意原告請求。被告林俊翰係代理商,原告經業務接洽後聯繫被告,接洽後有錢到位即申請塔位。無原告的聯絡方式,也不認識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鄭光倫抗辯:不認識原告。被告正讚物業有限公司官網有提示說小心詐騙,使用憑證都是無償不收費的,免費推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江承威、林谷威、寶塚股份有限公司、正讚物業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89年12月7日(89)台內民字第8962332號函發布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訂定「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五日)」、「本契約簽訂後十四日內且未使用塔位,乙方得解除契約,甲方不得拒絕,並應退還乙方已付之價款」等語,查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原告如知悉被告不會買回包含所新購之塔位必不會買受故契約不成立;無法聯繫被告無從撤銷;出售塔位除買賣外無其他手續費用,且不須另購土地,故支付代書費及手續費10萬元及土地權狀代辦費20萬元均無法律上原因;與被告間之契約未比照上開契約範本無效;惟被告除上開主張外,僅提出手寫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3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112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33253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9月18日匯款80萬元至權恩國際有限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收受江帛龍匯款90萬元並提領現金10萬元及匯款80萬元之存摺影本、手寫權恩國際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資料、寶塚生命紀念園區(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申請契約書、手寫江承威棟祥有限公司11月18日收20萬款項紙張、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蓬萊陵園納骨塔位墓地型商品登記憑證為據(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71頁至第334頁),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分別就原告提告被告林俊翰、林谷威、鄭光倫涉犯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而手寫資料、108年9月18日匯款80萬元至權恩國際有限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收受江帛龍匯款90萬元並提領現金10萬元及匯款80萬元之存摺影本、手寫權恩國際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資料、寶塚生命紀念園區(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申請契約書、手寫江承威棟祥有限公司11月18日收20萬款項紙張、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蓬萊陵園納骨塔位墓地型商品登記憑證,均僅能證明原告支付款項後,確實購得寶塚生命紀念園區(富貴山墓園)商品、上開土地所有權及蓬萊陵園納骨塔位墓地型商品登記憑證,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或違反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行為,自難認兩造間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亦難認被告收受上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自難認有據。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前段規定、89年12月7日(89)台內民字第8962332號函發布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請求被告寶塚股份有限公司、林俊翰、林谷威及江承威應連帶賠償原告158萬元;被告正讚物業有限公司及鄭光倫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覆單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