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 告 郭燕麗被 告 張智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12日送達原告(見訴字卷第10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