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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 告 胡國棟被 告 蔡素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得回復侵害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及侵害人格之慰撫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就裁判費補繳事宜,以公務電話連絡原告確定訴訟標的內容,原告表示請求被告公開道歉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再於本院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元暨刊載本件判決書於臉書或報紙,被告應將原告姓名以外之資料遮掩(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及更正,並為訴之減縮,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泰山區義學國小門口,多次當眾無故公開叫囂、謾罵原告「不要臉(臺語)」等語,經原告詢問仍不停止其以上辱罵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及精神產生極大傷害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元暨刊載本件判決書於臉書或報紙,被告應將原告姓名以外之資料遮掩。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女婿即伊女兒訴外人鄭安倫(下逕稱鄭安倫)之配偶,鄭安倫前因原告家庭暴力之情事申請保護令,自110年10月起即未再與原告同住。就原告騷擾等家庭暴力情事,另由本院於111年1月28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062號、第2273號通常保護令,並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確定。鄭安倫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亦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婚字第388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惟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因於等待前揭保護令核發期間,原告對伊及鄭安倫等人之騷擾愈發頻繁,原告甚至未顧及其與鄭安倫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感受,逕自於該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國中學校門口前等待,不斷於該校校門口前嚷嚷。鄭安倫為避免與原告單獨接觸,多會由被告或其他親友陪同外出。嗣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4時許,伊陪同鄭安倫接送其未成年子女時,於附近公車站牌又遇到原告,原告再次藉故接觸並無端謾罵鄭安倫,伊等人欲離開現場卻遭原告緊追不放,經伊轉頭制止並要求原告不要亂後,原告竟直接向伊比中指且說「我開心啊」,不願停止其跟追跟騷行為,而被告因原告連日騷擾跟追行為,不堪其擾始出口「不要臉(台語)」等語,此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42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明知其所述並非事實,卻於其請求權時效消滅前1日之夜間提起本件訴訟,逼迫現已高齡70歲之被告須再為此提出辯駁,其行為實令人無法理解。伊所為前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又縱使有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伊並非主動對原告咆嘯謾罵,難認伊於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是以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向原告稱「不要臉(台語)」

之行為,妨害其名譽侵害其人格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不否認確實於110年12月15日曾向原告稱「不要臉(台語)」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9頁),惟辯以係因等待其女兒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期間陪同其女兒至外孫就讀學校接送其外孫,遇原告後遭原告接踵而至跟騷之行為而發生爭執。本件被告當時既係因不滿原告尾隨,致雙方發生紛爭,依當時情境,乃一時脫口而出之情緒性發言,縱被告用詞遣字或有粗俗不雅之不適當,尚難認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目的性。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 5429號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固曾向原告稱「不要臉(台語)」之行為,縱令原告感到不快,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及卷內資料,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意,被告之行為自難認具有不法性。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中包括被告之行為需具備不法性,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向原告稱「不要臉(台語)」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執,係因其身為鄭安倫母親,基於鄭

安倫與原告之紛爭,因一時氣憤,以較為粗俗不雅之「不要臉」加強其憤怒語氣,尚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以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一行為,對其造成何種損害,或造成其名譽有何受損,或受有何負面評價,致有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者,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本件原告雖求為命被告在臉書或報紙刊載本件判決書,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然被告之行為未具不法性,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且本件判決(已除去當事人個資之公開版本)於司法院網站上可以查閱,原告欲使關切其名譽受侵害情節之人知悉判決內容,其方式非僅有請求被告刊載本件判決書於臉書或報紙一途,難認其所主張回復名譽之方式係屬適當且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元暨刊載本件判決書於臉書或報紙,被告應將原告姓名以外之資料遮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