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 告 陳姵如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被 告 陳怡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45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907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陳俊翰曾於民國110年5月間持原告開立之本票(發
票日:106年9月8日、發票人:陳姵如、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裁定確定(案號:110年度司票字第684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後訴外人陳俊翰將上開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113年3月14日轉讓給被告,被告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3年4月間向鈞院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907號,目前進度尚未終結。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9月8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訴外人陳俊翰雖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且於110年7月28日確定,然已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須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卻遲至113年4月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6個月期間,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是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106年9月8日起算,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計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109年9月7日止即已時效完成,原告自得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㈡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45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2.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907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4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907號執行卷宗卷面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8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經查: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907號卷可稽,然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已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仍須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9月8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告雖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許,亦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3頁)。然已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仍須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已如前述,被告卻遲至113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6個月期間,應視為時效不中斷。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106年9月8日起算,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計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109年9月7日止即已時效完成,嗣被告於113年間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顯逾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被告逾期不行使而告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次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
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本件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45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907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當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45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907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