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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 告 汪昌泰

吳明俐汪玟芬

潘倫芬林定詮(原名:林煊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被 告 賴豐猷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王詩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思美樂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如附表所示帳冊文件交付予原告以影印、抄錄、複製(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思美樂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思美樂公司)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至交付日止,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帳冊文件交付予原告以影印、抄錄、複製(如為電磁紀錄,並得為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行為。嗣於訴訟中,將請前開帳冊文件變更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7頁),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汪昌泰、吳明俐、汪玟芬、潘倫芬等人自109年2月21日起迄今,原告林定詮(原名:林煊皓)自109年8月17日起迄今,為思美樂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為思美樂公司董事及執行業務股東,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規定得行使監察權,並查閱思美樂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爰請求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查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思美樂公司之記帳及稅務申報事項,係委託板新會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板新記帳士事務所)辦理,故相關帳務及報稅資料皆留存於該事務所,除被告郵寄予原告之原證3資料外,被告並無留存,被告並無拒絕、妨礙或阻撓原告查閱帳冊資料之情事,原告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汪昌泰、吳明俐、汪玟芬、潘倫芬自109年2月21日

起迄今,林定詮自109年8月17日起迄今,為思美樂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則為董事及執行業務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思美樂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章程修改之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思美樂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前開規定得隨時向被告瞭解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相關帳冊,而原告前已委請律師寄發函文請求被告提供思美樂公司帳冊供其查閱,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寄發思美樂公司109年度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即原證3,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頁)予原告,並稱無其餘帳冊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然經核證人即板新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陳智鳴於本院證稱:我們有製作思美樂公司如附表所示部分文件,或由思美樂公司提供表格,我們再轉申報給國稅局,思美樂公司主要提供我們收入及支出的發票,這些發票資料我們會保留到隔年5月申報完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陸續在隔年6、7月間交還給思美樂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可見被告並非僅留存前開原證3所示文件,而有未提供所有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之情形,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帳冊查閱,為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殊非可採。

㈢又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其中原始憑證

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而記帳憑證則分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且各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經核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屬財務報表;編號4、5、8、9、10所示文件屬商業會計憑證;編號1、12、13為公司因營業所負稅務責任而應備文件;編號6、7為公司財產有關文件;編號11與公司人事費用有關,且證人陳智鳴於本院證稱思美樂公司有提供EXCEL表格,亦會開立扣繳憑單予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均可認係與思美樂公司營業情形有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在原告行使監察權得請求被告交付之文件範圍。至於被告雖已提供原證3文件予原告,然原證3文件僅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且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均無附註部分,與附表編號1、2、3所示文件仍非完全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文件供其查閱,仍屬可採。又「查閱」除查看閱覽外,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均包括在內,而原告請求以影印、抄錄、複製(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並未逾合理必要範圍,亦為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原證3文件,其餘沒有留存,原因可能是銷

燬或不見云云,然此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況證人陳智鳴業已證稱思美樂公司交付之資料均會歸還等語明確,如前所述,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至原告固聲請向永豐銀行調閱思美樂公司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然此為原告本件請求交付帳冊資料之一部分,所涉為日後執行問題,尚非屬調查證據範圍,難認有調閱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思美樂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帳冊文件以行使其監察權。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

編號 文件 1 (起訴狀附表編號1、15) 109年度至112年度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2 109年度至112年度資產負債表(含報表附註) 3 109年度至112年度損益表(含報表附註) 4 (起訴狀附表編號6) 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日記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包含板新會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製作之日記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 5 (起訴狀附表編號7) 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各月總分類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包含板新會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製作之日記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 6 (起訴狀附表編號8) 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思美樂公司全部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包含但不限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起訴狀附表編號9) 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包含板新會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製作之財產目錄) 8 (起訴狀附表編號10) 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收入傳票(含原始憑證,包含板新會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製作之收入傳票〈含原始憑證〉) 9 (起訴狀附表編號11、17) 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支出傳票(含原始憑證、廠商計價請款發票,包含板新會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製作之支出傳票〈含原始憑證〉) 10 (起訴狀附表編號12) 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轉帳傳票(含原始憑證,包含板新會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含原始憑證〉) 11 (起訴狀附表編號13) 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每年度申報薪資扣繳憑單(包含思美樂公司交付板新會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之薪資清冊) 12 (起訴狀附表編號14) 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各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報告書(401報表) 13 (起訴狀附表編號18) 109年度至112年度國稅局報稅各類扣繳憑單及繳款書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