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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 告 呂曉荷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被 告 吳明翰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男女朋友。嗣伊向被告提議分手,被告竟心生不滿,對伊為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下稱系爭行為),造成伊憂鬱症復發,恐慌而難以入睡,即使勉強入睡亦噩夢連連,造成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求為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但原告並未說明伊之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且原告早在認識伊之前便已有精神科之病史,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亦曾向伊表示自己從前就罹患精神疾病,故原告所主張其精神疾病與伊之行為無涉。又原告所提亞東醫院民國111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記載:「個案自述……」,顯見醫師係依照原告自述而記載,無從認定原告所受精神疾病與系爭行為有關。另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撫慰金92萬8,000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2頁)。且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分別犯強制罪2罪,各處拘役40日、20日,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5號卷證審閱查核屬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雖被告辯以原告未明確說明其何權利遭侵害云云,惟被告

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構成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又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構成強制、侵入住宅罪,又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構成留滯住宅罪,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行為,分別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免於恐懼自由及居住安寧自由,足認原告之自由權、人格權已受到侵害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可取。另被告再辯稱原告早已有精神疾病科之病史,且其所提亞東醫院民國111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係其自述病症,無從認定原告精神疾病與系爭行為有關云云。惟依亞東醫院民國111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重鬱症,復發,中度,醫囑:個案自述自111年3月開始與前男友相處衝突,受到暴力威脅,對方持續跟蹤騷擾,出現情緒低落,恐懼感、失眠、專注力不佳,自責想法,自我傷害意念,目前於本院門診就醫」(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9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9頁),足見原告確實係因被告對其系爭行為,導致其憂鬱症復發,且屬中度情況,則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而憂鬱症復發,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對其為系爭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取。

⒊準此,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行為,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自由權、人格權,且被告所為上開系爭行為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以及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前開權利,影響原告自由、居住安寧,使原告受有不堪之精神上痛苦,侵害情節認屬重大。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茲審酌原告自承學歷為二專二技畢業及其111年度所得約5千多元,名下有8筆財產,價值約127餘萬元,被告自承其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及其111年度所得約31萬餘元,名下財產有9筆財產,價值約128餘萬元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第115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外附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行為之生活影響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於112年3月20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12年3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編號 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 1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凌晨0時37分許,駕駛拖吊車搭載原告,在新北市樹林區甲○○住處外約200公尺距離之自行車道旁,因原告表達分手意願,被告竟對原告恫稱:「……反正要死大家一起死……大家要玩,要玩就玩大一點……我等一下還會回來,搞不好會跟新店哥一樣放鞭炮,很多喔,很多招啦,大聲公喊著甲○○啊……還是要不要一起跳……我拉著你……還是要吊,我有繩子……然後不要再跟我講拿著棍子頂著你什麼都沒了」等語,隨後下車,接續恫稱:「沒關係啊,你要怎樣就怎樣,反正等到大家看到是怎樣,是誰!誰附近會倒楣而已」等語,復持鐵棍揮舞,擊打路旁機車坐墊以發出聲響恫嚇原告。原告隨即下車欲離開現場返家,被告即以身體衝撞、手推等方式,阻擋原告返家,以侵害原告自由行走之權利。原告見無法返家,遂掉頭往反方向離開,被告接續恫稱:「你不要逼我,你如果逼我,我直接地告訴你,你如果逼我,你們這邊應該會很慘……過來,過來喔,你再這樣子喔,信不信,過來」等語,以侵害原告人格權。 2 被告於111年6月12日凌晨1時18分許,擅自攀爬翻越原告住處圍牆而無故侵入原告住處,後見原告以手機錄影蒐證,竟以手拍打撥落原告之手機,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自由權。 3 被告111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以交付生活用品給原告使用為由,經原告同意進入原告住處,嗣原告要求被告退去,被告仍無故留滯,侵害原告居住自由權。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