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 告 施明志被 告 洪華臨即洪淑滿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於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以104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0570號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嗣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80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然系爭協議書第柒條已約明:「雙方辦妥離婚登記後,不再
對對方有任何民刑事之訴訟請求」,被告自不得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兩造已另行協議原告僅須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即可,而原告亦依約給付,故無系爭協議書第捌條所定:「就第貳條子女扶養費用,甲方甲○○(即本件原告,下同)若遲誤壹次履行,其後期視為亦已到期,得對其全部為強制執行」之適用,被告陳稱原告積欠子女扶養費達2,006,690元云云,並非事實。
㈢另原告現尚有銀行前置協商欠款及每月房屋租金負擔,且銀
行前置協商之欠款其中部分係為被告擔任保證人之債務。至被告指稱原告曾揚言不再支付子女扶養費乙節,則係因被告表示小孩不乖、要把小孩趕出去,原告才隨口回以如果被告把小孩趕出去,原告就不付扶養費等語。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約定:「甲方應支付乙方(即本
件被告,下同)子女扶養費用自離婚後至施○愉成年滿20歲為止(即115年10月27日),並應於每月十日前支付乙方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直接匯入子女施○愉之帳戶,另外甲方應於每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另外支付參萬元及農曆春節前另外支付伍萬元給乙方。一年之子女扶養費共計參拾捌萬元」,惟原告未依上開約定履行,自始期起即短少給付,迄至113年5月短少金額已達1,121,690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捌條所定視為到期之應給付金額計885,000元(即自113年6月至115年10月止之子女扶養費),共計2,006,690元。原告近來更揚言無意再繼續給付施○愉年滿18歲以後之扶養費,被告為維護權益,方才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另行協議原告僅須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扶養
費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即可云云,然此僅為被告於LINE對話中要求原告應盡力履行約定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方在討論中要求「『至少』要匯00000-00000」,意即被告仍欲請求高於18,000元至20,000元以上金額之扶養費,並無拋棄其他請求之意思表示,或有免除原告部分債務之意。況且,原告也明知其對於短少清償部分之債務仍然存在,因此仍持續依約清償扶養費,並有給付高於18,000元至20,000元之情形,原告自無從據以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㈢至系爭協議書第柒條所約定「雙方辦妥離婚登記後,不再對
對方有任何民刑事之訴訟請求」,不包括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行使之權利。此外,原告所指伊尚有銀行前置協商欠款及每月房屋租金負擔必須清償等節,則非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甲方應支付乙方子女扶養費用自離婚後至施○愉成年滿20歲為止(即115年10月27日),並應於每月十日前支付乙方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直接匯入子女施○愉之帳戶,另外甲方應於每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另外支付參萬元及農曆春節前另外支付伍萬元給乙方。一年之子女扶養費共計參拾捌萬元」之約定,而依系爭公證書逕受強制執行約定之意旨(系爭公證書第六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其意旨:「就離婚協議書第貳條子女扶養費用,甲方甲○○若遲誤壹次履行,其後期視為亦已到期,得對其全部為強制執行」參照),請求原告一次付清子女扶養費共計2,006,69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公證書所表彰得逕受強制執行之子女扶養費債權(即系爭協議書第貳條所定內容),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異議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㈡稽之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約定:「甲方應支付乙方子女扶養費
用自離婚後至施○愉成年滿20歲為止(即115年10月27日),並應於每月十日前支付乙方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直接匯入子女施○愉之帳戶,另外甲方應於每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另外支付參萬元及農曆春節前另外支付伍萬元給乙方。一年之子女扶養費共計參拾捌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然原告自首期給付即有所短少,迄至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止,總計短少1,121,690元(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則依系爭協議書第捌條約定:「就第貳條子女扶養費用,甲方甲○○若遲誤壹次履行,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得對其全部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就113年6月以後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給付計885,00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是以,原告依系爭公證書第六條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就離婚協議書第貳條子女扶養費用,甲方甲○○若遲誤壹次履行,其後期視為亦已到期,得對其全部為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一次付清系爭協議書第貳條所約定之子女扶養費(扣除已履行者)計2,006,690元【計算式:1,121,690元+885,000元=2,006,690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柒條已約明:「雙方辦妥離婚登記
後,不再對對方有任何民刑事之訴訟請求」,故被告不得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然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既係以處理兩造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以及未成年子女施○愉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為目的,則系爭協議書第柒條「雙方辦妥離婚登記後,不再對對方有任何民刑事之訴訟請求」之約定,當應排除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始達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且更符常情及誠信原則。況且,系爭協議書第捌條亦明定「就第貳條子女扶養費用,甲方甲○○若遲誤壹次履行,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得對其全部為強制執行」,益徵兩造已合意於原告未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時,被告得就子女扶養費全部對原告為一次請求,即無所謂「雙方不再對對方有任何民刑事之訴訟請求」之適用。從而,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第柒條之約定,主張被告不得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云云,尚無可採。
㈣原告再主張兩造已另行協議原告僅須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即可,而原告已依協議履行,並無遲誤,故無系爭協議書第捌條、系爭公證書第六條之適用云云,並提出兩造於107年5月2日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觀諸前引對話內容,被告係表示:「唉,這個月就是匯15000吧!其他月份請你照我們之前說的你至少要匯00000-00000」(底線由本院所附加);再佐以原告自首期起即有短少給付之情,則被告前開所稱「至少要匯00000-00000」應係無奈於原告長期未足額給付,又考量過往情誼,始暫緩行使系爭協議書、系爭公證書之權利,然無從認定被告有拋棄對原告已短少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亦無法認定被告與原告已重新議定各期扶養費給付數額,或有變更系爭協議書其他內容之意。況且,原告於107年5月2日後亦有超過20,000元之給付(見附表編號50、52、82、95、109、110),足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亦無已與被告重新議定各期扶養費給付數額之認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係臨訟砌詞之說,並非真實。
㈤至原告另主張伊現尚有銀行前置協商欠款及每月房屋租金負
擔、曾稱不再支付子女扶養費等語僅係隨口之詞等節,未據其具體陳明究否屬債權不成立,抑或是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致本院無法進一步判別審認,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扶養費債務,既因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方式給付而喪失期限利益,是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一次給付,即屬有據。原告所主張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又非可採,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