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 告 陳美惠
陳美雪
陳云貞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黃福裕律師被 告 陳宗源
陳宗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被 告 陳國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國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14.48平方公尺、同前段2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同前段2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87.02平方公尺之二樓建物,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勝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宗源、陳宗明各應給付原告陳美惠、陳美雪、陳云貞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宗源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美惠、陳美雪、陳云貞各4,000元。㈢被告陳宗源、陳宗明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美惠、陳美雪、陳云貞各2,600元。㈣被告陳國勝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355號卷,下稱司調卷,第9至11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宗源、陳宗明各應給付原告陳美惠、陳美雪、陳云貞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宗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ㄧ所示A部分面積8.17平方公尺、同段27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同段27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8.37平方公尺、同段29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同段2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52.29平方公尺一樓建物共72.78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922號1樓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同段27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同段27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8.37平方公尺、同段29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同段2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J部分面積54.84 平方公尺二樓建物面積共8
1.26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922地號2樓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及L部分面積8.17平方公尺、同段27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M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同段2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所示N部分面積8.37平方公尺、同段29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O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及Q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同段2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P部分面積53.5平方公尺及R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3樓建物面積共78.59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922號3樓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美惠、陳美雪、陳云貞各4,000元。㈢被告陳宗源、陳宗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同段27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同段29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8
7.02平方公尺一樓建物(下稱系爭924號1樓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14.48平方公尺、同段27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同段29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87.02平方公尺-二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924號2樓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不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同段27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所示H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同段29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I部分面積87.02平方公尺三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924號3樓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J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同段27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K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及L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暨O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同段29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M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及N部分面積86.97平方公尺暨Q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同段27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P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同段28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R部分面積7.03平方公尺4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924號4樓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陳美惠、陳美雪、陳云貞各2,600元。㈣被告陳國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14.48平方公尺、同段27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同段29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87.02平方公尺2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924號2樓建物),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27頁),核屬更正、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更正聲明部分係依測量後特定請求返還之範圍,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原告追加請求部分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就超過部分,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陳宗源、陳宗明有逾越應繼分使用系爭922號1樓房屋、系爭922號2樓房屋及其上3樓房屋、系爭924號1樓房屋、系爭924號2樓房屋、系爭924號3樓房屋、系爭924號4樓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原告,核係可分之金錢請求,非不可分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本件被告陳宗源、陳宗明抗辯系爭922號房屋、924號房屋如為兩造共有,則為未分割而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原告請求被告陳宗源、陳宗明返還使用上開房屋之不當得利,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他共有人未加入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難認可採。
三、被告陳國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榮井於86年12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
偶陳林照子及兩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系爭922號1樓、系爭922號2樓房屋)為未保存登記1樓、2樓房屋,及坐落同前段290地號土地上建號363門牌號碼為同前路924號房屋(即系爭924號1樓房屋)與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924號2樓房屋,為陳榮井出資興建乃陳榮井遺產,於陳榮井死亡後未辦繼承登記,嗣陳榮井配偶陳林照子於110年9月22日死亡,陳林照子之繼承人為兩造,故系爭922號1樓房屋、系爭922號2樓房屋(以下合稱922號房屋,分稱系爭922號1樓房屋、系爭922號2樓房屋)及系爭924號1樓房屋、系爭924號2樓房屋於陳榮井、陳林照子相繼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
㈡被告陳宗源、陳宗明未經原告同意踰越渠等潛在應有部分擅
自將系爭922號1樓房屋以每月2萬元之租金出租予第三人,並按月朋分各1萬元租金收入,其等受有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合計20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宗元、陳宗明各給付原告陳美惠、陳美雪、陳云貞各4萬元。㈢被告陳宗源於110年9月22日陳林照子死亡後未經原告同意無
權占用系爭922號房屋及其上3樓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宗源返還上開房屋。又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被告陳宗源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922號房屋,受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按月給付原告陳美惠、陳美雪、陳云貞各4,000元。
㈣被告陳宗源、陳宗明於110年9月22日陳林照子死亡後未經原
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922號房屋及其上3樓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宗源、、陳宗明返還上開房屋。
㈤被告陳宗源、陳宗明於110年9月22日陳林照子死亡後未經原
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924號1樓房屋及其上2樓、3樓、4樓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宗源、陳宗明返還上開房屋。又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被告陳宗源、陳宗明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924號1樓房屋及其上2樓、3樓、4樓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各按月給付原告陳美惠、陳美雪、陳云貞各2,600元。
㈥被告陳國勝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924號
2樓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國勝將系爭924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宗源、陳宗明各
應給付原告陳美惠、陳美雪、陳云貞各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宗源應將系爭922號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美惠、陳美雪、陳云貞各4,000元。㈢被告陳宗源、陳宗明應將系爭924號房屋及其上2樓、3樓、4樓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陳美惠、陳美雪、陳云貞各2,600元。㈣被告陳國勝應將系爭924號2樓房屋,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宗源、陳宗明則以:
⒈系爭922號1樓、系爭922號2樓房屋乃陳榮井於73年間出資興
建,興建完成後於同年贈與被告陳宗源及陳宗明,雖因該房屋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惟被告陳宗源、陳宗明因贈與已取得系爭922號1樓、2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922號1樓、2樓房屋自73年迄今房屋稅均由被告陳宗源、陳宗明繳納。系爭922號1樓房屋於112年6月15日承租人搬離後,被告陳宗源經被告陳宗明同意將系爭922號1樓房屋重新裝修並自行經營電器行使用,非無權占有。系爭922號1樓、2樓房屋非被告陳宗源、陳宗明因繼承而取得,原告非公同共有人,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宗源、陳宗明返還系爭922號1樓、2樓、3樓房屋,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⒉被告陳宗源、陳宗明2人於89年時繳納陳榮井遺產稅223萬元
,斯時原告曾與被告陳宗源、陳宗明協議並達成由被告被告陳宗源、陳宗明收取系爭924號1樓房屋租金,被告陳宗源、陳宗明收取系爭922號1樓房屋、924號1樓房屋租金皆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陳宗源、陳宗明應返還原告使用系爭922號及924號1樓房屋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⒊系爭922號房屋自73年起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持續使
用,陳榮井從未阻止被告占有使用,顯見就系爭922號房屋陳榮井與原告陳宗源、陳宗明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陳榮井死亡後,原告自繼承此使用借貸契約。縱認被告陳宗源、陳宗明未取得系爭922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原告等長期容忍被告陳宗源、陳宗明占有使用系爭922號房屋,已逾20餘年未主張權利,兩造間就系爭922號房屋由被告陳宗源、陳宗明占有使用已有默示分管協議,縱無默示分管協議,原告於數十年後方主張權利,亦有民法第148條第2巷之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自應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予以駁回。
⒋又系爭924號1樓、2樓房屋係陳榮井生前出資興建,陳榮井死
亡後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林照子及兩造,因被告陳宗源、陳宗明為繳納陳榮井遺產稅223萬元,曾向銀行貸款,原告為補償被告陳宗源、陳宗明始協議成立由被告陳宗源、陳宗明收取系爭924號1樓房屋出租他人之租金,原告收取系爭924號1樓房屋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陳宗源返還依原告應繼分計算之租金,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⒌又兩造間業已協議由被告陳宗源、陳宗明2人取得原告陳美惠
拋棄繼承之土地及系爭924號房屋之應有部分,故系爭924號房屋之比例應如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原告陳美惠之應有部分比例僅為30分之1。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以原告陳美惠之應有部分1/30比例計算。兩造間就新莊區興化段2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民事答辯狀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果若本院認被告陳宗明、陳宗源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被告即以代原告墊繳原告陳美雪、陳云貞各應負擔陳榮井遺產稅44萬6,000元(計算式:223萬元×1/5=446,000元),及系爭922號房屋房屋稅自93年起至113年共計80,000元,陳美雪、陳云貞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各1/30,各應負擔1萬6,014元。又陳林趙子應由兩造扶養,原告等應和被告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原告每人應負擔9萬2,190元。又陳林照子死亡後支出喪葬費計40萬7,000元,除以陳林照子遺產32萬8,982元支付,餘額原告各應分擔1萬5,604元,被告被告陳宗源、陳宗明以此部分返還請求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
⒎果若鈞院認系爭922號房屋非被告陳宗源、陳宗明所有為兩造
共有,系爭922號房屋屋齡已近40年,磁磚脫落、天花板結構損壞,被告陳宗元、陳宗明為使房屋得繼續保存並維持其正常使用,於112年6月4日開始修繕系爭922號房屋,於同年9月抵使完工,共花費21萬9,620元,此項費用為簡易修繕與保存行為,屬管理費用,原告陳美雪、原告陳云貞應負擔各4萬3,924元,原告陳美惠應負擔7,321元,原告等應返還被告陳宗明、陳宗源上開代墊款,被告陳宗明、陳宗源以上開返還請求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⒏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㈡被告陳國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到場之被告陳宗源、陳宗明間就下列事項,均未爭執:
㈠系爭922號1樓、2樓房屋及系爭924號1樓房屋、系爭924號2樓
房屋為陳榮井出資興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9頁、第59頁)。
㈡陳榮井於86年12月23日死亡,兩造與陳榮井配偶陳林照子為
陳榮井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重司調卷第23至37頁)。
㈢陳林照子於110年9月22日死亡,亦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重司調卷第31頁),兩造為陳林照子之繼承人。
㈣系爭922號1樓房屋、系爭922號2樓房屋、系爭922號3樓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系爭922號1樓房屋稅籍資料上納稅義務人為陳宗源、陳宗明。系爭924樓1樓房屋已辦保存登記惟未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登記為陳榮井所有。系爭924樓2樓房屋及其上3樓房屋、4樓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單影本在卷可佐(重司調卷第41至47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96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陳國勝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陳國勝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系爭924號1樓房屋有保存登記,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59頁),而系爭924號2樓房屋未保存登記且無稅籍資料,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13年4月18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1355349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原告主張系爭924號2樓房屋為陳榮井生前出資興建,陳榮井死亡後由其配偶陳林照子與兩造繼承,陳林照子死亡,陳林照子繼承陳榮井遺產部分由兩造繼承,兩造並已就系爭922號房屋、924號房屋坐落之基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96頁),被告陳國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系爭924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則原告主張系爭924號2樓房屋為原告與被告陳宗源、陳宗明、陳國勝共有,被告陳國勝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占有使用為無權占有人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但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國勝無權占用系爭924號2樓房屋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國勝返還系爭924號2樓房屋,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陳宗源、陳宗明返還系爭922號1樓房屋、系爭922號2樓房屋及其上3樓房屋及及系爭924號1樓、系爭924號2樓及其上3樓、4樓房屋,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22號1樓、系爭922號2樓房屋及其上3樓房屋及系爭924號1樓房屋、2樓、3樓、4樓房屋為陳榮井遺產(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449至467頁),原告因繼承與被告陳宗明、陳宗源、陳國勝公同共有,為被告陳宗源、陳宗明否認,並主張系爭922號1樓、2樓房屋為陳榮井生前贈與被告陳宗源、陳宗明,非陳榮井遺產;被告陳宗源、陳宗明2人於89年時繳納陳榮井遺產稅223萬元,斯時原告曾與被告陳宗源、陳宗明協議並達成由被告被告陳宗源、陳宗明收取系爭924號1樓房屋租金等語,經查:
⒈系爭922號房屋稅籍資料及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記載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宗源、陳宗明,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03頁),證人即陳美惠配偶蔡明賢證稱:兩造在系爭化成路222號房屋協議,26跟28蓋章給他們,要養爸爸媽媽才要給他們,要養到爸爸媽媽百年後才要給。陳榮井去世前只說伊死了後就給政府分配,沒說要給誰。伊住在系爭922號房屋15期間,房屋稅都是陳榮井繳的。往生後就換被告等人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9頁),及證人蔡明賢證稱陳榮井表示死後遺產要由政府分配,惟未證明陳榮井所稱之遺產範圍包括系爭922號1樓房屋、系爭922號2樓房屋。而陳榮井為被告陳宗源、陳宗明父親,縱生前有繳納系爭922號房屋之房屋稅,依一般經驗法則,父母為子女所有之不動產繳納房屋稅乃常情,難認系爭922號房屋於陳榮井出資興建後未贈與被告陳宗源、陳宗明。惟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系爭922號房屋1樓、2樓r及其上3樓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房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次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不動產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固非不得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惟因不具登記之公示,自應以交付為其讓與方式。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裁判意旨可參。職是,被告陳宗明、陳宗源與陳榮井間雖非不得約定陳榮井將系爭922號1樓房屋、2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被告陳宗源、陳宗明,然贈與契約為債權契約,於陳榮井將該房屋交付與被告陳宗源、陳宗明受領之前,被告陳宗源、陳宗明依其與陳榮井間之贈與契約,僅取得請求陳榮井交付系爭922號1樓房屋、2樓房屋之債權,無從認被告陳宗明、被告陳宗源已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收益權。至於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無涉。遑論證人蔡明賢證稱系爭922號房屋於陳榮井生前係交由其居住使用,系爭922號1樓房屋、2樓房屋稅籍之變更,與陳榮井是否已交付系爭922號1樓房屋、2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陳宗源、陳宗明受領無涉。故依兩造前開主張,系爭922號1樓房屋、2樓房屋為陳榮井所出資興建,則證人蔡明賢搬離上開房屋以前,陳榮井既未曾將系爭922號1樓房屋、2樓房屋現實交付與被告陳宗源、陳宗明受領。可見陳榮井與被告陳宗源、陳宗明間贈與契約尚未生效,此外被告陳宗源、陳宗明復未舉證證明陳榮井生前有將系爭922號1樓房屋、系爭922號2樓房屋及其上3樓房屋交付被告陳宗源、陳宗明而發生贈與之效力,被告陳宗源、陳宗明主張取得系爭922號1樓、2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足採。⒉又被告陳宗源與被告陳宗明與陳林照子於陳林照子死亡前居
住於系爭922號1樓房屋、系爭922號2樓房屋及其上3樓房屋,系爭924號1樓、2樓房屋及其上3樓、4樓房屋有被告陳宗源、陳宗明占有管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陳林照子死亡後,兩造曾就系爭922號房屋、系爭924號房屋座落之基地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8日函檢送之申請書及附件登記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至396頁),顯見兩造於繼承陳榮井遺留之上開房屋後,原告等人因被告陳宗源、陳宗明與陳林照子共同居住生活,同意被告陳宗源、陳宗明占有使用系爭922號1樓房屋、系爭922號2樓房屋及其上3樓房屋,系爭944號1樓、2樓房屋及其上3樓、4樓房屋,顯見原告與被告陳宗源、陳宗明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陳宗源主張、陳宗明主張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922號1樓房屋、系爭922號2樓房屋及其上3樓房屋,系爭944號1樓、2樓房屋及其上3樓、4樓房屋,並取得被告同意而將系爭924號1樓出租收取租金,尚堪採信。則被被告陳宗源、陳宗明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922號1樓房屋、系爭922號2樓房屋及其上3樓房屋,系爭944號1樓、2樓房屋及其上3樓、4樓房屋有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陳宗源、陳宗明返還系爭922號1樓房屋、系爭922號2樓房屋及其上3樓房屋,系爭944號1樓、2樓房屋及其上3樓、4樓房屋,依法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宗源、陳
宗明各應給付原告陳美惠、陳美雪、陳美貞各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陳宗源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922號1樓房屋、系爭922號2樓房屋及其上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美惠、陳美雪、陳云貞各4,000元;及被告陳宗源、陳宗明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924號1樓、2樓房屋及其上3樓、4樓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陳美惠、陳美雪、陳云貞各2,6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陳宗源、陳宗明占有使用系爭922號1樓房屋、系
爭922號2樓房屋及其上3樓房屋、系爭924號1樓、2樓房屋及其上3樓、4樓房屋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宗源、陳宗明各應給付原告陳美惠、陳美雪、陳美貞各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陳宗源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922號1樓房屋、系爭922號2樓房屋及其上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美惠、陳美雪、陳云貞各4,000元;及被告陳宗源、陳宗明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924號1樓、2樓房屋及其上3樓、4樓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陳美惠、陳美雪、陳云貞各2,600元,依法不合,洵屬無據,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國勝應將係爭924號2樓房屋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