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 告 林得銘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被 告 詹德義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被 告 陳先汗訴訟代理人 林盈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詹德義、陳先汗(下合稱被告,分別則逕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1,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詹德義應給付原告43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詹德義應給付原告74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先汗應給付原告74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詹德義應給付原告43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48-149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陳先汗於105年10月11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105年租約)。嗣於系爭105年租約屆期後,原告另與訴外人圓明園有限公司(下稱圓明園公司)於108年7月24日就系爭建物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2月止(下稱系爭108年租約),由訴外人即詹德義之配偶吳瑋庭代為簽約。
㈡系爭105年、108年租約均於第4條第5項但書明訂「...退租時
應恢復原狀,如不能單獨遷移,於返遷土地,應無條件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即陳先汗、圓明園公司)不得要求補償」;第6條第3項「本土地遇政府市地重劃、地號之地上建物及綠化,政府補償費歸屬甲方、政府補償營業損失費歸屬乙方」、第6條第4項「乙方於交還土地房屋時如有任何物件(包括地上物)留置不遷(搬)者、應視為放棄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不得異議」。在兩造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系爭建物內之相關設施、設備及政府所發放之補償費,應歸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就系爭建物裝修部分再向原告或新北市政府主張任何權利。
㈢新北市政府於109年9月24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徵收公告,擬對系爭建物發放11,171,754元之建築物救濟金以及911,652元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下合稱系爭補償金)。詎料,陳先汗、詹德義分別於109年9月30日、同年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新北市政府遂於110年10月8日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1924566號函通知原告將暫緩系爭補償金之發放。
㈣原告為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不存在,僅得起
訴請求確認,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2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與前案一審判決合稱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補償金受領權不存在,上開判決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後,原告始於113年3月18日受領系爭補償金。
㈤被告明知上情仍故意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之行為,致原告
依新北市政府所訂時間於109年12月30日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建築物救濟金11,171,754元遭拒絕,後於110年5月7日原告自行搬遷完成向新北市政府提交確認點交同意書,亦無從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911,652元,直至113年3月18日始受領系爭補償金,應認原告受有自新北市政府通知可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日起至實際受領系爭補償金之利息損害。
㈥原告得領取系爭建築物救濟金之日即109年12月30日至112年6
月28日(原告於112年6月8日收受前案一審判決,經過20天之上訴期間)止,因被告無故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而無法領取之期間利息,依5%計算利息損失為1,394,165元;原告得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日即自行搬遷完成之日起(110年5月7日)至112年6月28日止,因被告提出異議而無法領取之期間利息,依5%計算利息損失為97,784元,就上開損失損失,自應由被告平均分攤之,是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745,975元【計算式(1,394,165元+97,784元)÷2=745,975元】。另就前案一審判決後,詹德義竟就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使原告受有該部分之利息損害,自應就該部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系爭建築物救濟金部分,自112年6月29日起(即原告於112年6月8日收受前案一審判決,經過20天之上訴期間屆滿)至原告受領系爭建築物救濟金之前1日即113年3月17日止,無法領取之利息損失為402,167元,至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自112年6月29日起至原告受領自動拆遷獎勵金之前1日即113年3月17日止,無法領取之利息損失為32,818元,就此部分原告合計受有434,985元之損害。
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詹德義應給付原告74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先汗應給付原告74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詹德義應給付原告43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陳先汗則以:
1.陳先汗於系爭105年租約時有就系爭建物為裝潢,因此於109年間新北市政府在辦理拆遷補償時,陳先汗認為其應有權領取系爭餐廳建物相關補償,因此始提出異議,上開異議並非否認原告之領取權益,主觀上也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
2.原告無法如期領取補償獎勵,係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處理異議結果所致,與陳先汗之異議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若對新北市政府所為徵收補償及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應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為之,原告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陳先汗無關。
3.且原告自陳應於109年12月30日即得領取系爭補償金,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隔日起算,2年請求權時效應迄111年12月31日止,然原告迄113年5月10日才提起請求,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4.原告自陳應於109年12月30日即得領取系爭補償金,而當日銀行存款利率約為0.04%或0.1%間,原告主張應以5%計算利息,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詹德義則以:
1.系爭108年租約之承租人為圓明園公司,詹德義為圓明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且詹德義未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補償費異議,提出異議人為圓明園公司新莊營業所。
2.原告請求無法領取補償費期間之利息損失,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利息損失,洵屬無據。
3.系爭108年租約之租賃期限至110年2月止,新北市政府於109年9月28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及建物,詹德義於109年10月23日租賃契約期間內,僅就系爭建物內之裝潢、設備提出補償費異議,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濫用訴訟權,屬憲法訴訟權合理行使,阻卻違法而無不法性之可言,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詹德義提出異議之時間點為系爭108年租約之租賃期間內,並未違反契約之約定;且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已領取全部補償費,其補償費受領權並無損害發生;另縱認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受有存款利息無法取得之所失利益,自無理由。
4.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1月16日召開異議會勘,是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已知悉被告提出異議,且在未達成協議及將協議共識成果等告知新北市政府前,補償金將暫緩發放。縱認原告遲至新北市政府發函才知該筆費用暫緩發放,然原告迄113年5月10日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仍罹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先汗及圓明園有限公司分別就系爭建物,有成立系爭105年、108年租約,而新北市政府於109年9月24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徵收公告,嗣後陳先汗、詹德義分別於109年9月30日、同年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新北市政府遂於110年10月8日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1924566號函通知原告將暫緩系爭補償金之發放,原告為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不存在,提起訴訟以為確認,並經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補償金受領權不存在,原告並於113年3月18日受領系爭補償金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105年、108年租約、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書、建築改良物公告異議會勘、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1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426687號函、地上物搬遷確認點交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8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1924566號函、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2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30401719號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2-222頁、第314-318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出異議之行為,而受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之提出異議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是否有理由?㈡本件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㈢如被告異議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提出異議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
履行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就原告主張陳先汗及詹德義分別於109年9月30日、同年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陳先汗於109年9月30日所為異議之部分: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新北市政府於109年9月2
4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徵收公告時,陳先汗竟於109年9月30日提出異議,使原告遲至113年3月18日始取得系爭補償金,而受有系爭補償金利息之損害,因此陳先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無非以系爭105年租約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書等件為據;經查,證人余秉豐(下逕稱其姓名)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於94年至106年間是開設大宅門餐廳,而原先承租系爭建物時只有一半的建物堪用,而由陳先汗的哥哥出資打掉並興建另外一半建物,系爭建物內的經營設備也都是由陳先汗的哥哥所出資,在94年陳先汗的哥哥有跟原告聊到徵收之後補償金額要如何分,原告就回應系爭建物內之財產該是誰的就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267頁),可知於系爭105年租約成立時,系爭建物有部分非屬原告所有,且其內之經營設備亦非屬原告所有,是陳先汗主張其於109年9月30日異議當時,其認為系爭建物內具有部分設備其具有所有權之抗辯,並非全然無據,另細繹陳先汗所提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書內亦於第三點中表明其所異議之原因為主張清冊內之設備所有權為其所有,並非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予以爭執,且陳先汗乃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提出異議,上開規範之目的即賦予利害關係人得於行政處分做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陳先汗依法所為之異議行為即難謂屬不法行為,且陳先汗所為之異議行為是否必然會拘束使新北市政府暫停發放系爭補償金,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陳先汗之異議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有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⑵至原告主張依據系爭105年租約第4條第5項但書明訂「...退
租時應恢復原狀,如不能單獨遷移,於返遷土地,應無條件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即陳先汗)不得要求補償」;第6條第3項「本土地遇政府市地重劃、地號之地上建物及綠化,政府補償費歸屬甲方、政府補償營業損失費歸屬乙方」、第6條第4項「乙方於交還土地房屋時如有任何物件(包括地上物)留置不遷(搬)者、應視為放棄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不得異議」,而陳先汗明知上情仍提出異議,因此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語,然查,陳先汗之行為非屬不法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論述如前,且上開租約約款僅係約定兩造於終止租約後地上物或其內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及政府補償費及政府補償營業損失費之分配,並無禁止陳先汗提出異議或提起訴訟以為救濟之權利,則原告以上開約款主張陳先汗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亦屬無據。
2.詹德義109年9月27日所為異議之部分: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詹德義竟於109年9月2
7日提出異議,使原告遲至113年3月18日始取得系爭補償金,而受有系爭補償金利息之損害,因此詹德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無非以系爭108年租約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書等件為據;然系爭108年租約是承租人為圓明園有限公司新莊營業所,此有系爭108年租約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27-28頁),另細繹上開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書中第1、2行所載「茲圓明園有限公司新莊營業所就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一區)公告之地上物拆遷公告提出異議申請」,異議後亦係由圓明園公司向新北市政府表示意見,並於文中表明「一、貴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工程)地上建築物拆遷補償公告時,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詹德義,曾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提出異議書,主張建築物清冊編號救濟1813、1814、1815、1816、1817內所有權應歸屬於申請人圓明園有限公司」等語,此有112年4月20日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可知詹德義於109年9月27日所為異議並非以其個人身分所為,而係以圓明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嗣新北市政府亦係以圓明園公司作為聯絡對象,此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20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260807號函、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30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825462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2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207503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0-118頁),益徵斯時異議之人應為圓明園公司無疑。是詹德義並非系爭108年租約之當事人,亦非109年9月27日之異議人,則原告主張詹德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異議書署名之異議人為詹德義及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127079號函將詹德義列為編號2之異議人,因此認為異議人應為詹德義而非圓明園公司等語,然查詹德義斯時為圓明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本得代理圓明園公司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是其於異議書上之署名應認其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之,至於上開函文雖將詹德義列為編號2之異議人,然上開函文之內容僅係通知原告將於109年11月16日行建築改良物複估及權屬確認作業,並將相關複估等順序表檢附予原告,隨後新北市政府即另行通知圓明園公司之股東吳瑋庭(其代理詹德義簽訂系爭108年租約),並告知圓明園公司亦應參與該次建築改良物複估及權屬確認作業,此有109年11月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12707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108頁),足認新北市政府亦係認為異議人應為圓明園公司,否則何以上開內容係通知圓明園公司之股東吳瑋庭而非詹德義,尚難僅以上開函文之估等順序表即遽認上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⑵況縱認異議之人為詹德義,然詹德義依法所為之異議行為,
並非不法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詹德義之異議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均論述如前,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難認有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異議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節,
均無理由,業經論述如前,則本院自無庸就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及損害金額之爭點進行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