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 告 陳慧雯訴訟代理人 李臺生被 告 賴志峰(即賴坤石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鑑定書所附鑑定圖甲(面積1.1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內之牆壁、乙(面積0.69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內之冷氣雨遮、丙(面積1.67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內之窗戶雨遮予以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坤石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16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5)及座落其上同段60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25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賴坤石生前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建物(下稱27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25號5樓建物與27號5樓建物之屋頂平臺(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相連接,但賴坤石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詎賴坤石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於系爭頂樓平台搭設違建(下稱系爭頂樓增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下稱附圖)甲(面積1.1平方公尺)、乙(面積0.69平方公尺)、丙(面積1.67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合計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46平方公尺。賴坤石於113年6月9日死亡後,27號5樓建物及其原始起造系爭頂樓增建所有權,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頂樓增建如附圖所示甲、乙、丙所示部分牆壁、雨遮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㈡賴坤石所有系爭頂樓增建自起訴前5年起(即107年10月19日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46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利得,致原告受有相於租金之損害共9665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利得161元。爰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賴坤石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元。
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元。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丙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賴坤石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6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元。
⑶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元。
二、被告抗辯:㈠對系爭頂樓增建為賴坤石於68年間原始起造,賴坤石於113年
6月9日死亡後,系爭頂樓增建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及系爭頂樓增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面積共3.46平方公尺等情,被告不爭執。原告之夫李臺生就系爭頂樓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曾於108年間對賴坤石提起刑事告訴,經獲不起訴處分後,原告隨對賴坤石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6號,下稱另案),經賴坤石依另案確定判決拆除後,原告又再就系爭頂樓增建另一側提起本訴,原告之濫訟行徑,實已讓被告身心倶疲,併外牆因越界占用移除不符經濟利及居住者之生活權益,依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原告應有容忍義務,被告願付償金代替拆除。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7年7月5日登記為25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5);賴坤石於67年5月15日登記為27號5樓建物,並於68年間出資興建系爭頂樓增建而為系爭頂樓增建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賴坤石於113年6月9日死亡,27號5樓建物及其上方系爭頂樓增建所有權,均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
㈡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系爭
頂樓增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面積1.1平方公尺;建物牆壁)、乙(面積0.69平方公尺;冷氣雨遮)、丙(面積1.67平方公尺;窗戶雨遮)等情,並有鑑定書(含鑑定圖)在卷可憑。㈢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520元;自
10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680元;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48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自107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1/5);系爭頂樓增建為賴坤石68年間原始起造取得所有,賴坤石於113年6月9日死亡後,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頂樓增建所有權;系爭頂樓增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面積1.1平方公尺)、乙(面積0.69平方公尺)、丙(面積1.67平方公尺)部分,合計共3.46平方公尺等情,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應由抗辯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就有權占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頂樓增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一事,已自認屬實(詳本院卷第176頁),則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頂樓增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共3.46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舉證68年間賴坤石越界起造系爭頂樓增建時,斯時鄰地(即系爭土地)所有人明知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本件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圖所示乙、丙部分,占用之地上物為系爭頂樓增建附設之雨遮,可輕易移除,本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必要。又附圖所示甲部分,占用之地上物固為系爭頂樓增之建物牆壁,且面積僅1.1平方公尺,然考量系爭頂樓增建屬違章建築,其存在本即有可議,拆除占用牆壁之結果,形式上也難認會妨礙合法建物之結構安全等情,認附圖所示甲部分,難認存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免為移去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經查:
㈠系爭頂樓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乙、丙部分,面
積共3.4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兩造復就占用系爭土地合理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及損害,以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一節,未有爭執。則本件以占用面積3.4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5,按歷年申報地價額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應屬允當。㈡即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賴坤石遺產內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年起(即107年10月19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46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利得共4160元(⑴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年74日;3.46×23520×〈1+74/365〉×5%×1/5=979。⑵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3.46×23680×2×5%×1/5=1639。⑶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共1年291日;
3.46×24800×〈1+291/365〉×5%×1/5=1542。⑴+⑵+⑶=416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賴坤石時(113年6月20日),賴坤石既已死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坤石遺產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元,自無理由。
㈢另自113年6月10日起,被告既已因繼承取得系爭頂樓增建所
有權,則原告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0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元(3.46×24800×5%×1/5÷12=72),亦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坤石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160元。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0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