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 告 宇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村芳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被 告 錸特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艾琳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行使任意終止權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失,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24萬2,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4萬5,0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分別於113年11月4日及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承攬契約付款條件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頁、卷二第27頁、第66頁、第385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係基於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於112年6月13日得標承攬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捷運公司)「北投塔台中央控制行車號誌就地控制臺重置採購」(下稱行車號誌採購案),被告公司就其中「北投塔台號誌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發由原告公司承攬,兩造於被告在原告公司報價單簽認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公司係以系爭工程整體工項所需之人工數、每日工作8小時、施工所必須自備之料件,以及應有之管銷費用及利潤進行估價,經兩造議定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230萬元(含營業稅金額為241萬5,000元),並約定工項內容整體變動達5%以上,應重新估價與澄清工項;付款條件為為訂金15%、3000點端子台更換完成15%。原告公司進場施作「3000點端子台更換」工項時,始被告知施工現場有時間限制,實際得以施工之時間較原告公司報價單估計減少甚多,此顯屬被告公司依約應協助排除之障礙,自為契約必要之附隨義務,然經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公司反映,請求被告公司排除未果,乃造成原告公司迄112年10月29日,派往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之人數已達「3000點端子台更換」工項之應派人工數,卻未完成更換3000點端子台工項之情事,實非可歸責於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已派足完成3000點端子台更換工項之人員,即屬已依約完成「3000點端子台更換」之工項。其次,原告公司施工時間受限之情形為原告公司於締約前所無從知悉並為預估,被告公司亦從未告知。又以縮短後實際可施工時間較原約定工作時間計算或以預計每日施工進度計算,3000點端子台更換工項變動已逾「工項內容整體變動達5%以上」,且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依兩造契約或法律規定均應重新估價與澄清工項,兩造因此於112年11月3日就此進行協商,原合意就「3000點端子台更換」工項超出原告公司原報價部分,以追加點工方式由原告公司派工進場繼續施作,原告公司並另提供報價單予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遲未簽回報價單,原告公司因此乃於112年11月7日通知被告公司無法進場處理追加之端子台更換工項,並告知被告公司已完成原報價之「3000點端子台更換」工項,將依約請款及寄送發票。被告公司則於112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表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被告公司依法雖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惟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原告公司迄被告公司任意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時止,除得請求因履行契約已發生之工作報酬,即付按總承攬報酬230萬元之15%即34萬5,000元外,另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於兩造締約前及終止後支付之人事費用共15萬7,500元,與為履約已支出之自備料件費用1萬8,065元等損害,暨原告公司若得依約完成工作,原應可取得之利益72萬4,500元,損害金額共計124萬5,065元。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承攬契約付款條件約定,併予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5,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就被告公司所承攬臺北捷運公司行車號誌採購案中有關系爭工程,於112年8月11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公司於簽回系爭承攬契約後,隨即依系爭承攬契約之付款條件於同年8月30日支付包含定金15%在內之36萬2,250元予原告公司收受。原告公司人員則於112年9月8日起進場施作,並由被告公司依臺北捷運公司之規定,就每日進場人員及施作情形,按日製作勤前教育實施紀錄表。原告公司於同年10月中旬,無由向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工項,應增加費用並另行報價。被告公司為保商誼並促工事期程不致影響被告公司對臺北捷運公司之給付義務,善意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進行協商,然雙方就協商結果即追加之計算細節,始終未能達成共識。原告公司雖於同年11月6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追加報價單。惟被告公司人員隨即於當日及次日,回信澄清並說明兩造就計算基礎尚有差異,未曾簽回追加報價單。兩造就追加事宜尚未合意,原告公司自仍應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給付付義務。
㈡、依據原告提出並經兩造合意確認之報價單中有關工資項目係以「一式」方式計算,以總計153萬元工資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工項,並無其他工期展延時之工資約定。雙方係合意以統包方式計算工資,非以每人每日點工方式計算。原告公司應以該一式金額為153萬工資,完成如附表一編號a.至f.之多項工程。然原告公司自112年9月8日起進場施作,於應施作更換2994片端子台工項,施工至更換2149片端子台之際,竟於112年10月30日起未經被告公司許可擅自拒絕進場施作,經原告公司於112年11月6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公司進場復工,原告公司置之不理,且於同年11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表明拒絕進場施作之意思,原告公司上開所為顯屬預示拒絕給付契約義務。兩造間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所建立之信賴基礎不復存在,被告公司乃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於112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本件係因原告公司拒絕給付不履行債務在前,被告公司始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顯屬誤會。又系爭承攬契約有關「3000點端子台更換完成15%」約定,係支付期間及支付條件,而非特定該「3000點端子台更換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總價之15%。被告業於112年8月30日支付15%之定金即36萬2,250元(含營業稅)予原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已施作之7成3000點端子台工程而言,被告公司已支付之金額已屬溢付。其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人事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費用計算、實際出勤紀錄、時間表等書證,難以採信,且該等費用本非列載於系爭承攬契約項目中,本為原告公司自行吸收之事項,而非依照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報酬;如附表三所示自備物料部分,無從證明專為系爭工程所為訂貨,亦未經原告證明,該等物品無法為其他工程所使用。況若原告確實有使用附表三所列物件,消耗於系爭工程中,則既已計算於本件總價中,則何以原告竟得另行主張。再者,原告公司並未提出完成系爭工程利潤為45%之證據資料,亦未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㈢、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二第523至524頁):
㈠、兩造間就「北投塔台號誌重置」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如原證2之報價單,其中記載「本報價單工項內容整體變動達5%以上,應重新估價與澄清工項」及「如買方有違反本報價單約定,本公司有權暫不出貨,且無須因此對買方負擔任何遲延及/或損害賠償責任」等條款。
㈡、兩造議定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230萬元,並約定付款條件(總價計算):「訂單簽回15日內收訂金啟動專案,訂金15% 。
3000點端子台更換完成給付15% 」。被告公司已簽回原告提出之訂單,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於112年8月30日匯款百分之十五定金即34萬5,000元及百分之五的營業稅1萬7,250元,共36萬2,250元至原告公司指定帳戶。
㈢、原告公司於112年8月11日提供報價單予被告公司簽認後,開始進行本工程相關工作。
㈣、兩造間有如原證3、4、5及被證2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㈤、被告公司嗣於112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表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
㈥、原告公司人員最後實際進場施工日期為112年10月29日,嗣後原告公司人員未再派人進場施工。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工項內容變動逾5%,依約定或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應重新估價及澄清工項。惟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依同條但書或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或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報酬及賠償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有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屬繼續性契約,上開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於承攬契約自有其適用。又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應認債務人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損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工程實務上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有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除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在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時,為防範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於工程施作時如有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自應與業主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是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如約定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逾一定數量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而承包商實作數量亦符合該約定時,承包商即應先請求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而業主是否辦理變更契約價金有同意及決定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原告112年8月11日提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
價單)上簽認後,兩造依據系爭報價單內容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施作如附表一編號a至f工項之工資報酬數量為一式,單價為153萬元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原告於系爭報價單中有關工資之計價方式採「一式」計價,即未記載詳細單價及數量,此與原告嗣要求被告追加費用而於112年11月3日所提出追加報價單記載:更換端子台作業人工,單位:組/天,數量1,單價16,000元,並註明實作實算計算之報價方式(本院卷一第101頁)顯不相同。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並未提供施作如附表一所示各工項工資報酬之詳細單價及數量供被告審核確認,而以概括「一式」153萬元方式報價,被告公司據此簽認回傳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從而,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關於工資報酬部分,係合意以統包方式計算,亦即原告應以153萬元之報酬,完成如附表一編號a至f之工項等情,應屬有據,足堪認定。
⒋次查,原告公司自112年9月8日起進場施作「3000點端子台更
換」工項至112年10月29日尚未完成全部端子台更換之工項時,即未再進場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嗣兩造對「3000點端子台更換」工項是否以追加點工方式由原告進場繼續施作進行協商,原告公司於112年11月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公司之報價單之內容為:單位:組/天;單價:16,000元;報價說明:本報價單為2人1組,作業時段:10:00~15:00;實作實算計算,假日費用為2000/組/天;被告公司於同日回應:「1.…雙方主管協議結論是以人工/天為計價原則,故工作時間應為1/天8小時計算,工作時間修正為10:00~18:00。2.此報價為立即可上班開工,故請安排11/7(本週二)進場更換。3.現場須依我司專案經理工作派任及要求進行,不可臨時取消工作或離開,違反此原則造成工作延誤時,我方所造成損失依比例原則將進行罰則,不得異議;於同年月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貴司劉總上週五與我討論之結論是一天1個人工時:8000塊,平日8個工作小時計算的基礎與您傳來報價單上面資訊不符。…我司現場的專案經理潘勉謁在群組上也都等你們確認相關的進場時間場;原告公司於當日上午8:42回復:因作業時段有其特殊性,故以10:00~15:00為基礎,…請於中午前簽回訂單,以利本週工項安排;於當日下午4:45回復:因未能收到貴公司簽回報價單,本週暫訂不進場處理增加的端子台工項;被告公司於112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北投塔台案-首期工作事項,端子台更換作業,截至今日只完成78%,…現場工作自10/30起至今為停工狀態,經多次溝通仍未有共識,我司提出與貴司終止及結算本案之發包合約等語,有雙方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頁、第93至101頁)。基上,原告公司於112年10月29日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有關「3000點端子台更換」工項即擅自離場不再施作,兩造雖對於是否以追加點工方式補貼該工項進行協商。然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資報酬係採總價承攬方式施作,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在兩造就協商結果達成合意前,原告公司仍負有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即進場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惟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應於112年11月7日進場繼續施作3000點端子台更換工項時,以被告公司未同意追加報價單之報價內容為由,拒絕進場施作。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有遲延給付,並經被告催告仍不履行乙節,應屬有據。又被告公司已於112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公司受領。從而,被告公司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乙節,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施作「3000點端子台更換」工項之實際可施工時間變動達5%,依系爭契約約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應重新估價與澄清工項,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承攬契約之估價,係依被告公司提供之資訊,而以每日得工作8小時(含進場工作預備時間,如換證、著裝及整理等,實際得從事工作時間約6.5小時),每日預計完成約50片之基礎為預估,然於契約成立後進場施作「3000點端子台更換」工項時,始被告知施工現場有時間限制,實際得以施工之時間,自每日原約定有8小時,縮短為3至5小時,原告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勢必支出較原報價預估更高之工資等成本,整體工項之變動程度已達5%以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及情事變更原則,均應重新估價與澄清工項等語。然查:證人程彥峰於本院證稱:原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前,我有與原告公司一同至施作現場會勘,會勘時,台北捷運人員有陪同,兩造有就本件工項施作內容與台北捷運人員討論工程時間、施作方法、作業空間、器具等細節,至少有2次以上的會勘,會勘時我知道工項施作要配合台北捷運車輛調度,我認為原告公司應該知道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2至394頁);復觀諸原告提出人事費用明細表記載,原告公司於112年6月28日至塔台現勘、同年7月6日至塔台現勘,當日並與機關承辦及被告討論、同年8月1日與北投機廠討論、翌日即同年月2日與機關承辦單位及被告討論並澄清報價、同年月7日再至塔台現勘,當日亦與機關承辦、被告及協力商討論等情,有人事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頁)。核與證人程彥峰證述原告於提出系爭工程報價承攬系爭工程前至少至施作現場勘查2次,並與台北捷運人員討論工程時間、施作方法、作業空間、器具等細節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公司員工於112年8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公司表示:「@Steven 劉總,經過昨天現場勘場,報價單可以在更新給我嗎(希望是最優惠的報價)謝謝您」等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回應:「努力中,晚點提供~」等語,有Line訊息對話截圖在卷可佐(卷二第91頁)。足證原告公司係以3次現場勘查及與台北捷運公司就現場施工討論結果作為系爭報價單預估之基礎。次查,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曾取得「新莊機廠供電系統設備改善工作」、「內湖機廠直流設備電阻箱採購」及「木柵段直流開關設備增設狀態指示燈工作」、「北投機廠預導開關重置採購」等台北捷運相關工程,有決標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97頁至517頁)。基上,原告公司不論係基於現場勘查及與業主討論結果,或係基於自身過往施作類似施工環境之經驗,均當可合理預見系爭工程於日後施工期間實際可供作業時間將受限制。倘原告於勘查階段對於未來實際可作業之時間有所疑慮,亦可透過澄清程序加以釐清及確認,以利於估算風險提出適當之報價。原告於施工期間實際作業時數不足8小時或遠低於8小時,均係於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前,甚或原告提出報價單前已可預見,原告於提出系爭報價單前自應自行評估風險,契約成立後更應承擔風險。從而,原告於施作3000點端子台更換工項時,每日實際可工作之時數僅為3至5小時等情,並非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重新估價與澄清工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係依據被告公司提出每日得工作8小
時之資料為預估基礎,並提出被告公司製作之專案進度表(本院卷二第51頁)為證。然查,證人程彥峰於本院證稱:卷二第51頁即原證11,在得標前提出的,這是投標文件。次序7,「60」表示60個日曆天,完成3000個端子台更換的時間,60個日曆天代表一天一個人更換端子台,一天作業時間為8小時;在原告進場施作前沒有很清楚台北捷運公司提供之施作時間為零碎時間,投標前我預期一天可以施作的時間為
8 小時,是依照我以前的經驗以勞工工作時間衡量的,得標後大約在7月份與台北捷運做工程檢討時,發現一天可以工作的時間會不足8小時,有時候只有3至4小時,而且時間是分散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90頁、第391至392頁)。基上,被告公司所製作專案進度表係被告公司對於行車號誌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係於得標前所製作,係以勞工相關法規規範勞工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為基礎,預估行車號誌採購案整體工程之進度。然原告於提出系爭承攬工程之報價前,被告公司已取得台北捷運公司行車號誌採購案,原告亦因此而有機會可至現場勘查並與業主台北捷運進行工程檢討,原告於提出系爭報價單前所能取得之資訊已遠比被告公司於製作投標文件為多及深入,自應以最新資訊作為預供基礎,否則何須於提出系爭報價單前要求至施工現場勘查並與業主討論施工作業細節。原告主張以被告公司投標前所製作之文件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估價基礎,顯屬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⒋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
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報價單固記載:「本報價單工項內容整體變動達5%以上,應重新估價與澄清工項」等語。惟系爭報價單本為原告於112年8月11日針對系爭工程所提出之要約,顯見上開文字內容在限制報價單要約之效力,亦即被告倘對於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希望變更工法、材料、甚或廠牌(如已記載本報價單以西門子PLC為報價基礎,若改用其他PLC,其價購變動增加達5%以上,應重新估價與澄清工項,詳本院卷一第23頁)者,因而使得計算結果發生5%以上之變動,則應予重新估價、報價,原告公司此時不受先前提出之要約(即報價)所拘束。是上開文字內容應係於議價階段所為之規範,於契約成立後是否仍有適用,已非無疑。
⒌次查,被告公司並未變更原告應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
亦未增加附表一編號a所示施作更換端子台數量,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工項內容整體變動達5%以上乙節,已屬無據。其次,原告公司主張預定每日工時8小時,預計完成約50片,實際得以施工工時3至5小時,完成約19片至26片,變動已達5%,被告公司同意以追加點工方式補足原告公司於3000點端子台更換工項之差額等語。然查,系爭報價單有關工資部分並未記載每日工時8小時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佐。且系爭承攬契約中有關工資報酬部分係採總價承攬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既為總價承攬,自無工時或數量之限制,承攬人依約負有完成契約內容之義務。次查,證人潘勉謁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內部在系爭契約締約期間,沒有討論要承諾原告公司於系爭工程每日有8小時之工作時間等語;證人程彥峰於本院證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締約時,沒有約定工作時間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3頁、第390頁)。兩造既無約定每日工作時數,何來實際工作時數與約定時數變動達5%之情形。復審以證人程彥峰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最有利標,原告公司提出報價單之工程內容與承攬費用經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採購人員及我共同審核,審核的內容有詢價、比價、議價,有其他廠商德力成公司提供報價單,原告公司報價比德力成公司低,最後經過被告公司負責人及採購人員確認與原告公司簽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89頁)。原告既係以「一式」提出工資報價,即應係在已充分估計自身成本及利潤後所提出,且因較其他廠商報價為低而取得系爭承攬契約,自需自行承擔施工人員不足或可工作時數過低而需增加成本之風險。被告公司在未變更工項及工作數量之前提下,並無與原告公司檢討實際支付工項工資是否已超出原預估金額預算之義務。至於證人程彥峰雖證述:當初請求原告公司報價的基礎為必須在60個日曆天內完工等語。然原告公司對於工資係採總額報價,該報價之預估之基礎已難探究。又審以原告公司並未提出施作工地現場對於進場施作人數有所限制,倘原告充分運用調派人員之能力,於可作業之短暫時間內增加施作人員,亦可提出符合於60個日曆天完工要求之報價。從而,原告公司以其進場施工期間每日實際可作業時數不足所預估之每日每人工作8小時為由,主張被告公司有重新估價及澄清工項義務,自屬無據,不足採信。再查,證人潘勉謁於本院證稱:原告公司在112年10月初反應進場可以施作時間過短,我跟台北捷運公司協調,系爭工程會影響台北捷運公司對車輛的調度,施作到一半有可能遇到台北捷運公司調派車,所以工程必須要暫停,但是暫停到實際調車有1個小時的空檔,因為被告公司對於台北捷運系統回復時間不熟悉,所以台北捷運公司人員要求停工驗證時間要比較久,後續經過溝通有縮短半小時。原告公司一直表示時間過短不符合成本,但是能夠協調的內容就如上所述。原告後來就沒有做任何要求,也沒有完成工項。原告在a項工程(即3000點端子台更換)沒有做完,表示零散時間太長不符成本,一直提到要增加費用,我只能轉達給採購人員,兩造有談過要追加費用,有MAIL往來,原告要求每日每一人要追加5000元或8000元點工費用,被告沒有同意原告的要求,我在LINE群組收到原告通知112年10月底就不再進場,原告要被告同意提案才會進場;原告公司不進場施作後,影響被告公司對於台北捷運公司合約之履行,因為此工項為後續工項之大前提,系爭工項沒有完成,後續工作都無法施作,也因此在契約里程碑第4、5點被罰款等語(院卷二第70至71頁、第73頁):證人程彥峰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沒有同意原告提出之追加報價等語(本院卷二第390頁)。基上,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進場施作後反應每日工時不足時,雖出面與台北捷運公司協商爭取增加作業時間,又於原告公司112年10月29日退場後與原告公司協商進場條件,然此均係被告公司基於避免系爭工程進度延宕而影響其與台北捷運間有關行車號誌採購案後續工程之進度及後續包商之進場規劃時序,甚至導致整體進度落後遭受台北捷運公司裁罰,而非即可推論係兩造間對於施工時間有所約定或被告已同意以點工方式補足原告於3000點端子台更換工項之差額。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排除每日施作時間不足之附隨義務,致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前未完成「3000點端子台更換」工項,原告無可歸責事由,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原告經由現場勘查及與業主討論已知悉施工現場有時間限制,且兩造並無有關每日工作時數之約定,原告即應自行評估風險提出符合自身利益及可承擔之報價,並於契約成立後自行承擔施工時數不足之風險。被告公司並無為原告公司排除施工時間不足之義務。縱使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施工期間出面與台北捷運公司協商增加作業時間,亦係基於避免所承攬台北捷運公司之行車號誌採購案因系爭工程延宕而受不利影響之自身利益考量,並非可推定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負有排除施工時間限制之附隨義務。原告公司仍需依據系爭報價單內容履行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9日雖未能完成3000點端子台更換工項,然其實際出工人數為61人已達預估完成3000點端子台之人數,故原告對於未能完成3000點端子台更換工項,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承上所述,被告公司係類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而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自屬無據。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總價15%之工作報酬,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已依約派足人員完成3000點端子台更換工項,自依得約定付款條件請求給付工程總價15%即34萬5,000元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230萬元,並約定付款條件(總價計算):「訂單簽回15日內收訂金啟動專案,訂金15% 。3000點端子台更換完成給付15%」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開約定僅係就給付承攬總價230萬元採分期付款支付及分期付款時間之約定,而非特定此3000點端子台更換工項之報酬。其次,兩造並未合意以60人次施作3000點端子台更換工項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原告至112年10月29日退場時3000點端子台尚未全數完成更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僅爭執完成之數量)。原告既未完成3000點端子台更換之工項,自不符合請領第2期價款之條件。再者,原告公司至112年10月29日退場前對於3000點端子台更換工項完成之片數至多為2155片(被告公司主張為2149片),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依據契約約定完成2155片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額及相關佐證資料。況且被告已於112年8月30日給付原告系爭承攬契約第一期款即訂金34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附表一所示各工項估價說明資料,編號a即3000點端子台更換工項金額為29萬8,000元等情,有估價說明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31頁)。亦即完成3000點端子台更換工項之估價為29萬8,000元,此估價金額已低於被告公司已支付予原告公司之訂金34萬5,000元,更何況原告公司並未完成3000點端子台更換工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總價15%之工作報酬34萬5,000元等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公司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公司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或第227條之2第1項、或承攬契約付款條件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萬5,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
編號 內容 a 含3000點端子台更換工資、線路重新壓接工資,壓接端子、線號、線標供料,配合塔台改接後點位確認。3000點端子台由貴公司供料。 b 含PLC盤體內部組裝、配線等工資,PLC盤內用線、壓接端子、線號、線標供料,PLC電源配置規劃。含網路線(機櫃內SERVER、SWITCH、PLC間網路線連接。PLC盤內端子台(說明2)由貴公司供料:箱體或機櫃(含專用配件PDU)由貴公司供料、搬運定位。 c 含GENISYS輸出入並接至PLC盤工資,壓接端子、線號、線標供料。GENISYS輸出入接至PLC盤之線材、介面端子台由貴公司供料。 d 含5樓電力電腦訊號引接至PLC工資,壓接端子、線號、線標供料。5樓電力電腦訊號接引致PLC線材由貴公司供料。 e 含GENISYS輸出/輸入訊號(共224點)引接至塔台4樓機關指定備用機櫃工資,壓接端子、線號、線標供料。GENISYS輸出/輸入訊號(共224點)引接至塔台4樓機關指定備用機櫃線材、端子台由貴公司供料。 f 舊有GENISYS連接到4樓5樓控制台端之線路拆卸與包護工資。舊有GENISYS連接到4樓5樓控制台端之線路拆卸後留置原處,不涉及線材抽線移除。附表二:人事費用明細表日期 星期 人工數 內容 6月27日 星期二 1 塔台資料確認 6月28日 星期三 1 塔台現勘,整理會勘資料,與萊特霖討論、技術支援。 6月29日 星期四 1 整理會勘資料、工料評估,與萊特霖討論、技術支援。 7月4日 星期二 1 整理會勘資料,工料評估,與萊特霖討論、技術支援。 7月5日 星期三 1 整理會勘資料,與萊特霖討論、技術支援。 7月6日 星期四 1 塔台現勘,與機關承辦、萊特霖討論。 7月11日 星期二 1 整理會勘資料,工料評估。 7月13日 星期四 1 整理會勘資料,工料評估,與萊特霖討論、技術支援。 7月16日 星期日 1 整理會勘資料,工料評估。 7月20日 星期四 1 整理會勘資料,工料評估。 7月22日 星期六 1 萊特霖辦公室討論、技術支援,報價澄清。 7月28日 星期五 1 萊特霖辦公室討論、技術支援,報價澄清。 8月1日 星期二 1 北投機廠討論,工作計畫書審查。 8月2日 星期三 1 機關承辦單位與PRC會議,線上協助,萊特霖辦公室討論、技術支援,報價澄清。 8月7日 星期一 2 塔台現勘,與機關承辦、萊特霖及其他協力商討論。 8月11日 星期五 1 與萊特霖討論、技術支援,報價澄清。 8月14日 星期一 1 路徑圖說繪製、討論、技術支援。合約用印簽回 8月15日 星期二 4 路徑圖說繪製、討論,本案專案人員編制、討論、教育訓練。 8月16日 星期三 1 人員資料表彙整,。 8月17日 星期四 1 單線圖繪製、討論、澄清。 8月22日 星期二 2 萊特霖辦公司協力廠商會議。 8月28日 星期一 1 塔台現勘,履約、協調會議。 9月5日 星期二 1 萊特霖辦公室討論工進。 9月6日 星期三 4 塔台試做、施工順序討論,元件規格澄清。 11月17日 星期五 3 物料清空 人工數 35 工資(每日) 4,500 小計 157,500附表三:物料支出明細表日期 進貨內容 未稅單價 數量 未稅複價 廠商 2023/9/15 0.25-4平方四角壓接鉗 3,750 1 3,750 驊國 0.14-10平方壓街前/四角 3,200 1 3,200 0.02-10平方剝線鉗 1,800 2 3,600 0.75mm2,長度10mm 0.3 500 150 1.5mm2,長度10mm 0.3 500 150 2023/9/20 0.75mm2,長度10mm 0.3 3,500 1,050 驊國 1.5mm2,長度10mm 0.3 500 150 2023/9/7 歐式端子ET1.5-10BK黑 #G0347A-1.5-10 60 2 120 政聯 歐式端子ET1.0-10RD紅 #G0347A-1.0-10 60 2 120 歐式端子ET0.75-10W 55 2 110 空白膠管ECT-0.75SW 白色 550 1 550 2023/9/8 歐式端子 ET0.75-10W 55 6 330 政聯 薄肉型空白膠管OMT-2.5 0.5MM 1,050 1 1,050 扁型空白膠管FMR-4捲/100 1,100 1 1,100 2023/9/13 電腦式印線號碳帶TKB-TR-100BK 500 2 1,000 政聯 2023/9/13 歐式端子ET1.5-10BK黑 #G0347A-1.5-10 60 5 300 政聯 2023/9/19 歐式端子ET0.75-10W 55 5 275 政聯 2023/10/13 歐式端子ET1.5-10BK黑 #G0347A-1.5-10 60 5 300 政聯 2023/10/20 歐式端子ET1.5-10BK黑 #G0347A-1.5-10 60 10 600 政聯 2023/10/24 歐式端子ET0.5-8WE白 #G0347A-0.5-8 50 1 50 政聯 合計 18,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