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 告 梁子妤訴訟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徐薇涵律師被 告 翁敏貴
陳麗晶楊冀芬李蕙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翁敏貴、陳麗晶、楊冀芬、李蕙娟(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8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2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陳建利借款562萬元,並協議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中和區圓通段44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2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讓與擔保為原因,登記在陳建利名下。原告與陳建利復於109年9月9日調解成立,約定原告應於110年3月30日無息返還借款562萬元,同日陳建利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並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殊料,陳建利於110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韻、陳寬怡遂要求原告需於1週內還款,斯時原告為籌款經友人即訴外人黃莉雯介紹委請仲介翁敏貴協助處理,翁敏貴介紹陳麗晶予原告,稱可以先代為清償原告上開借款,原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以讓與擔保為原因登記在陳麗晶名下,待原告清償590萬元後即得取回系爭不動產,然於清償590萬元前則須每月支付陳麗晶2萬2,000元利息,原告誤信為真遂同意由陳麗晶先行協助清償借款,嗣後翁敏貴、陳麗晶則自行與陳韻、陳寬怡協商,以陳麗晶名義為原告取回系爭不動產,陳韻、陳寬怡、陳麗晶與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三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110年8月2日再簽立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然前開契約內容均係翁敏貴主導,原告於翁敏貴之指示下未曾看過內容即簽署,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8月10日登記在陳麗晶名下繼續作為借款之擔保。此外,翁敏貴更向原告謊稱陳麗晶可以協助製作薪轉金流、操作買賣股票以利原告後續向銀行貸款,原告信以為真,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證券帳戶交付翁敏貴使用。111年9月15日原告籌得590萬元款項,遂與翁敏貴相約洽談此事,翁敏貴竟稱陳麗晶要求原告須支付700萬元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歸還原告,原告為取回系爭不動產,無奈下向翁敏貴表示款項已準備好,要求儘速與陳麗晶見面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此後,翁敏貴、陳麗晶不斷推拖,拒處理此事,直至112年間,楊冀芬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本院112年訴字第308號),原告始知陳麗晶竟於111年12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冀芬,楊冀芬並於112年3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李蕙娟即翁敏貴之配偶,被告4人惡意聯手以詐欺、侵占、背信等方式欺騙原告,使系爭不動產層層移轉,最終至翁敏貴之手,使原告難以取回系爭不動產。前開被告間共同詐欺原告而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又翁敏貴受原告委託協助取回系爭不動產,其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原告與陳麗晶則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讓與擔保契約,翁敏貴與陳麗晶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之行為業已違反受任人義務且屬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請求翁敏貴賠償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陳麗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8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翁敏貴表示原告所居住之系爭不動產要出賣,如有人有意購買可聯繫訴外人高溫玉代書,經翁敏貴聯繫高溫玉,得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陳韻、陳寬怡欲以1,0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遂轉知陳麗晶,陳麗晶欲購買系爭不動產,然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其中410萬元買賣價金要給付予現居住人原告,陳麗晶不願捲入原告與陳韻、陳寬怡間糾紛,遂要求系爭買賣契約應將原告列為契約當事人並載明現居住人,陳麗晶亦確實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款完畢,並繼續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原告,然原告嗣後拖欠租金,陳麗晶因不願處理此事而將系爭不動產再轉手以1,060萬元出售予楊冀芬,由楊冀芬自行向原告主張遷讓房屋,嗣後楊冀芬因有借貸需求而李蕙娟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李蕙娟,嗣因債務清償完畢而於113年3月13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楊冀芬為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5頁至467頁):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於98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建利,嗣於110年6月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韻、陳寬怡,再於110年8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麗晶。111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楊冀芬,112年3月8日以信託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李蕙娟,113年3月13日塗銷信託登記返還所有權登記予楊冀芬(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29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85頁至244頁;本院卷二第377頁至378 頁)。
㈡陳麗晶於110年8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楊冀芬於111年12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台北富邦銀行合併)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63頁;本院卷二第378頁)。
㈢原告與陳建利於109年9月9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並簽立109年9月9日109年民調字第840號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即原證3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1頁)。
㈣陳麗晶與陳韻、陳寬怡、原告於110年6月30日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51頁、第259頁至287頁),110年8月2日簽立系爭增補協議(見本院卷一第57頁)。
㈤本院卷一第59頁至62頁(原證8)、本院卷二第47頁至63頁(
原證11)係原告與翁敏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㈥陳麗晶於110年6月29日以支票方式支付50萬元予陳寬怡及陳
韻(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289頁)。110年8月17日匯款540
萬元至陳韻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㈦陳麗晶於110年7月5日匯款100萬元、110年7月16日匯款50萬
元、110年8月17日匯款60萬元(30元為匯費)、110年8月18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原告主張系爭中信帳戶實際上係由翁敏貴使用,故原告實際上沒有收到款項,被告否認該主張)。
㈧原告與陳麗晶於110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被證8住宅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15日,約定租金每月2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327頁)。
㈨楊冀芬、陳麗晶於111年11月12日簽立被證9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0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355頁)。楊冀芬於111年11月12日開立848萬元本票、2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53頁)。
㈩楊冀芬曾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至36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而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8萬4,500元,應屬無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陳麗晶與陳韻、陳寬怡、原告於110年6月3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51頁、第259頁至287頁),110年8月2日簽立系爭增補協議(見本院卷一第57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出賣人為陳韻、陳寬怡,原告為現居住人,特約條款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是依據系爭調解書由陳麗晶、陳韻、陳寬怡及原告合意擬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為1,000萬元,其中590萬元部分以50萬元匯款及540萬元由陳韻、陳寬怡辦理轉貸之方式給付,410萬元部分分成350萬元匯款及清償前開轉貸540萬元後之60萬元餘額匯款予原告,嗣後系爭增補協議變更410萬元之給付方式為分別給付150萬元予原告,再由陳麗晶貸款800萬元清償陳韻、陳寬怡轉貸之540萬元後餘額260萬元予原告,陳麗晶於110年6月29日以支票方式支付50萬元予陳寬怡及陳韻(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289頁)。110年8月17日匯款540萬元至陳韻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復於110年7月5日匯款100萬元、110年7月16日匯款50萬元、110年8月17日匯款60萬元(30元為匯費)、110年8月18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上開金流與前開契約所定之給付方式相符,應可認陳麗晶確實有實際出資1,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為真,原告雖主張陳麗晶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僅係代原告向陳韻、陳寬怡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然縱使陳麗晶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真實所有權人係原告,然依系爭契約、補充協議之內容觀之,陳麗晶給付價款之目的係為了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未約定係代原告償還借款,自無從證明陳麗晶與原告間有成立讓與擔保之合意,亦無從證明陳麗晶有何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
3.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實際上係由翁敏貴使用,是其實際上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價款等語,雖據其提出與翁敏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385頁;本院卷二第51頁),惟此節為翁敏貴所否認,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雖可見翁敏貴有傳送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原告,然此亦僅能證明翁敏貴有存取系爭中信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而無法以此推認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實質上係由翁敏貴保管抑或系爭中信帳戶實際上是由翁敏貴使用等節為真。證人黃莉雯到庭證稱翁敏貴有提到可以拿原告銀行帳戶做薪轉金流,方便向銀行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然依證人黃莉雯前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與翁敏貴間曾討論美化金流向銀行借貸乙事為真,仍無法證明後續原告確實有交付系爭中信帳戶予翁敏貴管理使用。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中信帳戶於110年底至111年間以薪資、獎金、年終為名目匯入款項者為陳麗晶,可證系爭中信帳戶實際操作者為翁敏貴與陳麗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174頁),惟此情縱可以證明陳麗晶有幫原告製作假金流,意圖美化金流向銀行借款等情為真,然仍無從以此推定系爭中信帳戶實際上係由翁敏貴與陳麗晶保管使用,且亦無從以此推得翁敏貴、陳麗晶有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領走等節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依系爭中信帳戶之ATM領款地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可以證明系爭中信帳戶實質上是由翁敏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176頁),然臺灣地狹人稠,交通網絡發達,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ATM)設置密集,跨區移動極為便利,地理距離已難以作為行為人識別之有效依據,且提款行為本身並不具專屬性,任何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均可操作,於此情形下,提款地點僅能證明款項被提領之事實,並無法僅憑提款地點即推認實際提款人為翁敏貴。參以銀行帳戶係由申設人本人使用係屬常情,一般而言不會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此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使本院得以認定系爭中信帳戶確屬翁敏貴保管使用乙節為真,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4.再者,觀諸原告與陳麗晶曾於110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被證8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15日,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327頁),亦可證原告實際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當時已變更為陳麗晶,為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故以租賃之方式向陳麗晶承租,原告對此雖主張此部分款項係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391頁),然除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5.至證人汪少橋到庭證稱:原告是我阿姨,原告委託翁敏貴找陳麗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麗晶名下,用陳麗晶名義貸款為原告償還欠債,後來有和翁敏貴約要以700萬元取回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至109頁),然又稱不知道為何系爭不動產會登記在陳麗晶名下,不知原告與陳麗晶有無簽署借名登記契約,也不知悉翁敏貴、陳麗晶有無和原告約定何時還款、借款利息,何時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依證人汪少橋前開證述,伊實際上是否知悉原告與翁敏貴、陳麗晶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已有疑義,亦無法知悉其所述之以700萬「取回」系爭不動產之具體意義究竟為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抑或是再自陳麗晶處買回系爭不動產,是自無從以證人汪少橋之前開證詞對原告為有利認定。又證人黃莉雯到庭證稱:我介紹原告與翁敏貴認識,因為原告說要保住房子,所以請從事房地產業務的翁敏貴幫忙,用借名登記在陳麗晶名下幫原告保住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114頁),復又稱:就是請翁敏貴保住房子,方式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買回系爭不動產跟還款取回系爭不動產有何差別,翁敏貴沒有告訴我如何幫原告處理房子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至117頁),觀前開證人黃莉雯之證詞內容前後矛盾,則其究否知悉本件之具體情形為何,實有疑義,是本院亦無從以證人黃莉雯之前開證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6.基上,依上開事證應可認陳麗晶確實有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為真,則陳麗晶之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楊冀芬,自無不法可言,楊冀芬再持系爭不動產向李蕙娟借款、設定信託登記等節,亦無不法,從而,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間有對其施用詐術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為真,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8萬4,5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與翁敏貴間存在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4條請求翁敏貴賠償原告658萬4,500元,應屬無據:
原告雖主張翁敏貴受其委託「協助取回系爭不動產」,故翁敏貴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卻與陳麗晶等人聯手將系爭不動產占為己有,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翁敏貴賠償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此為翁敏貴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其有委任翁敏貴「協助取回系爭不動產」。然觀諸卷內事證,原告與翁敏貴間並無就「協助原告取回系爭不動產」之事宜簽立委任契約或相類文件,約定由翁敏貴代為處理此事,復依原告與翁敏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僅可見二人在談論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62頁),而非協助原告取回系爭不動產。又依證人高溫玉證述:我是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的代書,原告跟我說委託翁敏貴處理房子過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然此亦無法推得原告委任翁敏貴之事務為「協助取回系爭不動產」,是本件既無從認定翁敏貴有受原告委任「協助取回系爭不動產」乙節為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翁敏貴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與陳麗晶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658萬4,500元,亦屬無據:
承前所述,陳麗晶有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陳麗晶與原告間自不存在讓與擔保契約,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與陳麗晶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陳麗晶賠償原告658萬4,500元,自屬無據。
㈣至原告請求對翁敏貴為當事人訊問部分,因兩造各執一詞,
本院認此一證據方法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難認有何助益,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8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請求翁敏貴、陳麗晶給付原告658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