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聲 請 人 余雲烈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徐銘甫等與被告林志陳等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許可代被告林志陳、呂莉萍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法院聲請許可承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承當訴訟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許可代被告林志陳、呂莉萍承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9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33至437頁),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