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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聲 請 人 余雲烈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徐銘甫等與被告林志陳等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許可代被告林志陳、呂莉萍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須合法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始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而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301條所明定。準此,第三人與債務人雖得任意訂立承擔債務契約,但其契約非經債權人之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契約雖已成立,債權人仍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代被告林

志陳、呂莉萍(下稱林志陳等2人)承當訴訟,主張略以:被告林志陳等2人將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林志陳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75之所有權均售予伊,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前,伊同意承擔被告林志陳等2人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所負之不當得利、利息及訴訟費用等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445至446頁),並以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7至410頁)。被告林志陳等2人固均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462頁),惟原告未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

㈡稽之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志陳等2人給付原告徐銘甫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至113年5月23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萬8,857元、給付原告簡金明自108年2月20日(原告誤載為118年2月20日)至113年2月21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4萬8,7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67至47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應係原告對被告林志陳等2人分別於上開期間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

㈢又觀諸聲請人、被告林志陳等2人、訴外人余建華共同簽署之

協議書第5條約定所載,聲請人與余建華固同意被告林志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75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無異議承擔被告林志陳等2人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所負之不當得利、利息及訴訟費用等債務(見本院卷第408頁)。惟其性質屬債務承擔,揆之前揭說明,應得債權人(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在本件訴訟係指原告而言)之同意,否則債務承擔契約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仍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而聲請人或被告林志陳等2人未釋明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於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民法第302條第2項參照),自難認原告已同意,原告仍得向被告林志陳等2人請求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

㈣基上所陳,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即不當得利債權債務關係)對原告而言並未移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代被告林志陳等2人承當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