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 告 徐銘甫
簡金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複 代理 人 曾福卿被 告 林豐正訴訟代理人 林孟立
吳錫欽律師被 告 陳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豐正應給付原告徐銘甫新臺幣19萬7,57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建華應給付原告徐銘甫新臺幣5萬0,78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豐正應給付原告簡金明新臺幣19萬7,01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建華應給付原告簡金明新臺幣5萬0,77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豐正負擔80%,餘由被告陳建華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豐正如以新臺幣19萬7,571元為原告徐銘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華如以新臺幣5萬0,785元為原告徐銘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豐正如以新臺幣19萬7,011元為原告簡金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華如以新臺幣5萬0,776元為原告簡金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已撤回起訴部分不再贅述)係:㈠被告林豐正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萬3,6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各給付5,061元,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建華應給付原告各6萬6,2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各給付1,104元,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除特別標明者外,下同)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豐正應給付原告徐銘甫19萬7,677元,及自115年l月1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豐正應給付原告簡金明19萬7,123元,及自115年l月1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建華應給付原告徐銘甫5萬0,817元,及自115年l月1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建華應給付原告簡金明5萬1,541元,及自115年l月1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建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1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新埔段22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2/65(原告徐銘甫、簡金明分別於107年10月5日、90年9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5,並分別於113年5月24日、113年2月22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林豐正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88號等建物)及被告陳建華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94號建物,已於113年2月29日移轉登記予他人),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依序291、75平方公尺,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原告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計算式如附件所示)。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林豐正應給付原告徐銘甫19萬7,677元,及自115年l月1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豐正應給付原告簡金明19萬7,123元,及自115年l月1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建華應給付原告徐銘甫5萬0,817元,及自115年l月1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建華應給付原告簡金明5萬1,541元,及自115年l月1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豐正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新埔段228地號,係於大正6年11月30日保存登記為簡平聘等8人分別共有,嗣於大正l2年、大正15年及昭和13年共有3次相續繼承登記,35年7月11日總登記時登記為簡水龍等15人分別共有,足見系爭土地係簡氏祖先遺留之家族土地。伊之祖父於日據時期經簡氏家族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祖宅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路0段00號平房1棟,直至64年間因房屋老舊及屋況欠安,申請拆除改建,堪認早於日據時期即經簡氏家族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使用權源。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於47年間與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下稱簡漢生公管委會)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7年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簡再生等15人願將名下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簡漢生公管委會所有,自調解成立後,系爭土地移轉由簡漢生公管委會管理使用。伊於6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改建系爭房屋時,已由簡漢生公管委會出具證明聲請書,並由鎮公所在其上記載「據聲請事項經查屬實」等文字,且蓋用鎮公所及當時之鎮長劉順天印文,雖未必能證明系爭土地已為簡漢生公管委會所有,惟可證明簡漢生公管委會於斯時確有系爭土地管理使用之事實及權利。而被告與林再清等5人於64年間在系爭土地改建系爭房屋時,與簡漢生公管委會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證伊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況系爭88號等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1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面積515平方公尺及伊之應有部分5952/9900計算面積為309.6平方公尺,可見伊使用面積未逾應有部分之範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益徵伊係基於租賃、使用借貸等債權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又自日據時期至原告起訴已逾百年之久,原告之長輩不曾反對伊使用系爭土地,對於改建後之系爭88號等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情事亦從未過問或干涉,足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縱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成立,惟原告及其先祖對於伊及先祖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知之甚詳,從未反對或主張權利,且兩造為親族關係,伊共有之其他土地亦有提供其他親族成員無償使用,基於親族互利之慣例,已致伊產生權利人不再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行使權利,即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如法院認伊應負給付責任,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雖走路可達板橋火車站、新埔捷運站,惟因有新北捷運高架路線從屋前經過,不僅影響室外之景觀光線,其噪音振動頻仍,更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且臨近並無市場,生活機能亦欠佳,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建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徐銘甫於107年10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65,113年5月24日移轉登記予他人;原告簡金明於90年9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5,113年2月22日移轉登記予他人;系爭88號等建物為被告林豐正所有,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91平方公尺;系爭94號建物原為被告陳建華所有,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已於113年2月29日移轉登記予他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
一、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41頁、第107至118頁、第317至318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繪,有勘驗筆錄(含照片、GOOGLE地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9頁、第267頁),復經調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林豐正對此均不爭執,被告陳建華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林豐正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⒈被告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林豐正、陳建華分別以系爭88號等建物、系
爭94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林豐正雖辯稱: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簡漢生公管委會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亦有取得簡漢生公管委會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云云,並提出房屋拆除切結書、拆除執照審核表、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審查呈判表、拆除執照、系爭調解筆錄、證明聲請書、土地承租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97頁)。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筆錄雖記載:簡再生等15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漢生公管委會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然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簡漢生公管委會未曾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林豐正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簡漢生公管委會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所提出之房屋拆除相關資料、土地承租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林豐正取得簡漢生公管委會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惟簡漢生公管委會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授權而得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則此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僅存在於被告林豐正與簡漢生公管委會之間,被告林豐正不能執此對抗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認為係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至於原告提出之證明聲請書固載有「聲請事項經查屬實」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然此純為申辦建築、使用執照之行政核可程序,僅屬形式審查層面,並無任何實質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亦不能據此認為簡漢生公管委會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或有權同意被告林豐正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林豐正以前揭情詞抗辯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⑶被告林豐正又辯稱:原告及其先祖長期知悉系爭土地遭占
用,從未過問或干涉,應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退步言之,原告長期為反對或主張權利,亦屬權利失效云云。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以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僅為表意人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依其行為造成特別情事,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惟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然如權利人未依其行為造成特別情事,亦未使相對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縱認權利人歷時長久方行使權利,亦難謂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查原告就被告林豐正所有系爭88號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縱於起訴前未為反對或主張權利,惟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或基於親屬關係而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不足,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誤解法律規定等,均非無可能,無法必然推論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原告縱有長期未行使權利,然此僅屬單純沉默,並未具體之不作為或與權利行使相互矛盾之積極行為。被告林豐正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足使其等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之舉措或特殊情事,自難徒憑原告單純久未行使權利之外觀,即遽認被告已產生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甚或被告基此信賴已為一定行為而有保護之必要。被告林豐正上開所辯,仍無可取。
⑷準此,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
權源,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原告並無權利失效之情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⒉原告請求數額之計算: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⑵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65,被告
林豐正、陳建華分別以系爭88號等建物、系爭94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291、75平方公尺等事實,均如前述。又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109年1月、110年1月、111年1月、112年1月、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6萬2,720元、6萬2,080元、6萬2,080元、6萬3,520元、6萬3,520元、6萬5,76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另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文化路1段交叉口,周遭有公園、捷運、醫院、診所、銀行、藥局、雜貨店、餐飲店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含照片、Google地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到239頁)。足見系爭土地周遭生活機能完整、商業活動頗盛,兼衡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⑶再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依其書狀所載為:①原告徐
銘甫對被告林豐正:108年5月24日至113年5月23日;②原告徐銘甫對被告陳建華:108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③原告簡金明對被告林豐正:108年2月20日至113年2月21日;④原告簡金明對被告陳建華:108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似係依照原告徐銘甫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告陳建華移轉系爭94號建物所有權予他人之日期前1日往前回溯5年為其請求期間。惟原告簡金明既已於113年2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則原告簡金明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自均應調整為108年2月22日至113年2月21日,方屬妥適。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數額,分別計算如附表1至4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既經其陳明係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本院就上開勝訴部分自毋庸裁判;至其餘敗訴部分,本院已認定原告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非屬損害範圍,原告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無從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⑷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加計自115年1月1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豐正自115年1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48頁)、被告陳建華自115年1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5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林豐正聲請(被告陳建華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宣告被告均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件:原告請求之數額及其計算式
一、原告徐銘甫得請求被告林豐正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㈠108年5月24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計222日,金額為2萬3,910元: 計算式:222日/365日×申報地價62,720元×面積291㎡ ×年息7%×權利範圍0.000000000=23,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2年,金額為7萬7,926元: 計算式:2年×申報地價62,080元×面積291㎡ ×年息7%×權利範圍0.000000000=77,926元。 ㈢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2年,金額為7萬9,625元: 計算式:2年×申報地價63,520元×面積291㎡ ×年息7%×權利範圍0.000000000=79,625元。 ㈣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3日共計144日,金額為1萬6,216元: 計算式:144日/366日×申報地價65,760元×面積291㎡ ×年息7%×權利範圍0.000000000=16,216元。 ㈤以上共計19萬7,677元。 二、原告徐銘甫得請求被告陳建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㈠108年3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計306日,金額為8,494元: 計算式:306日/365日×申報地價62,720元×面積75㎡ ×年息7%×權利範圍0.000000000=8,494元。 ㈡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2年,金額為2萬0,084元: 計算式:2年×申報地價62,080元×面積75㎡ ×年息7%×權利範圍0.000000000=20,084元。 ㈢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2年,金額為2萬0,522元: 計算式:2年×申報地價63,520元×面積75㎡ ×年息7%×權利範圍0.000000000=20,522元。 ㈣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共計59日,金額為1,717元: 計算式:59日/366日×申報地價65,760元×面積75㎡ ×年息7%×權利範圍0.000000000=1,717元。 ㈤以上共計5萬0,817元。 三、原告簡金明得請求被告林豐正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㈠108年2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計315日,金額為3萬3,926元: 計算式:315日/365日×申報地價62,720元×面積291㎡ ×年息7%×權利範圍0.000000000=33,926元。 ㈡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2年,金額為7萬7,926元: 計算式:2年×申報地價62,080元×面積291㎡ ×年息7%×權利範圍0.000000000=77,926元。 ㈢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2年,金額為7萬9,625元: 計算式:2年×申報地價63,520元×面積291㎡ ×年息7%×權利範圍0.000000000=79,625元。 ㈣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1日共計50日,金額為5,646元: 計算式:50日/366日×申報地價65,760元×面積291㎡ ×年息7%×權利範圍0.000000000=5,646元。 ㈤以上共計19萬7,123元。 四、原告簡金明得請求被告陳建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㈠108年3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計306日,金額為8,494元: 計算式:306日/365日×申報地價62,720元×面積75㎡ ×年息7%×權利範圍0.000000000=8,494元。 ㈡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2年,金額為2萬0,084元: 計算式:2年×申報地價62,080元×面積75㎡ ×年息7%×權利範圍0.000000000=20,084元。 ㈢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2年,金額為2萬1,246元: 計算式:2年×申報地價63,520元×面積75㎡ ×年息7%×權利範圍0.000000000=21,246元。 ㈣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共計59日,金額為1,717元: 計算式:59日/366日×申報地價65,760元×面積75㎡ ×年息7%×權利範圍0.000000000=1,717元。 ㈤以上共計5萬1,541元。附表1:被告林豐正應給付原告徐銘甫之數額占用期間之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62,720元 291 108年5月24日至 108年12月31日 62,720元/㎡×291㎡×(222/365)年×(2/65)×7%=23,910元 62,080元 291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62,080元/㎡×291㎡×2年×(2/65)×7%=77,820元 63,520元 291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63,520元/㎡×291㎡×2年×(2/65)×7%=79,625元 65,760元 291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5月23日 65,760元/㎡×291㎡×(144/366)年×(2/65)×7%=16,216元 合計:197,571元【計算式:23,910元+77,820元+79,625元+16,216元=197,571元】附表2:被告陳建華應給付原告徐銘甫之數額占用期間之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62,720元 75 108年3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62,720元/㎡×75㎡×(306/365)年×(2/65)×7%=8,494元 62,080元 75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62,080元/㎡×75㎡×2年×(2/65)×7%=2萬0,057元 63,520元 75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63,520元/㎡×75㎡×2年×(2/65)×7%=2萬0,522元 65,760元 75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2月28日 65,760元/㎡×75㎡×(59/366)年×(2/65)×7%=1,712元 合計:50,785元【計算式:8,494元+20,057元+20,522元+1,712元=50,785元】附表3:被告林豐正應給付原告簡金明之數額占用期間之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62,720元 291 108年2月22日至 108年12月31日 62,720元/㎡×291㎡×(313/365)年×(2/65)×7%=3萬3,710元 62,080元 291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62,080元/㎡×291㎡×2年×(2/65)×7%=7萬7,820元 63,520元 291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63,520元/㎡×291㎡×2年×(2/65)×7%=7萬9,625元 65,760元 291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2月21日 65,760元/㎡×291㎡×(52/366)年×(2/65)×7%=5,856元 合計:197,011元【計算式:33,710元+77,820元+79,625元+5,856元=197,011元】附表4:被告陳建華應給付原告簡金明之數額占用期間之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62,720元 75 108年2月22日至 108年12月31日 62,720元/㎡×75㎡×(313/365)年×(2/65)×7%=8,688元 62,080元 75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62,080元/㎡×75㎡×2年×(2/65)×7%=2萬0,057元 63,520元 75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63,520元/㎡×75㎡×2年×(2/65)×7%=2萬0,522元 65,760元 75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2月21日 65,760元/㎡×75㎡×(52/366)年×(2/65)×7%=1,509元 合計:50,776元【計算式:8,688元+20,057元+20,522元+1,509元=50,7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