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 告 劉怡蘋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林育正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二為:被告應將張貼於FACEBOOK網站「靠北藝術KaobeiArt」粉絲專頁如證物2之文章刪除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審訴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訴之聲明二變更為:被告應將張貼於FACEBOOK網站「靠北藝術KaobeiArt」粉絲專頁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內容及網址之文章刪除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起於國立臺南藝術大學藝術史學系任教,現為國立臺南藝術大學藝術史學系之副教授。然被告竟於112年6月10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之「靠北藝術KaobeiArt」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上,提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貼文),在經系爭粉專張貼並設定為公開貼文,發表內容不實指摘且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上評價之言論辱罵、誹謗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附表一粗黑體字及有劃線部分)。又系爭貼文之內容提及「權勢霸凌在大崎」、「故事發生在官田烏山頭水庫旁邊,有一所古色古香,以小橋流水聞名的大學」、「有一個女教授,學長姐傳下來的稱呼為『小蘋果』」、「他在系上開的『博物館學專題』、『博物館學倫理』都是必修」等文字,均具有相當程度之辨識性,顯已足使一般人見系爭貼文即可特定被告所指之對象為原告。被告所述已非單純之意見表達而偏向於事實陳述,亦非合理之評論,更未盡查證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刪除系爭貼文)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張貼於FACEBOOK網站「靠北藝術KaobeiArt」粉絲專頁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內容及網址之文章刪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發布之系爭貼文,均係被告基於個人經驗所做之合理評論,並有類似遭遇之同儕或網友所述為憑據,原告身為大學教授,除肩負傳道授業之責,不僅掌握學生分數合格與否之生殺大權,其身教及言教,對學生之態度,更往往會影響人的一生,且從系爭貼文中多數網友之留言可知與被告同樣修習過原告課程之學生,或者直接表示自己被同一位教授長期霸凌、或者表示心有戚戚焉等情,均可證被告於系爭貼文將其以往在臺南藝術大學修習原告課程之經歷,以隱名方式所做之評論,並非毫無依據,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對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173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符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易字第7487號駁回再議確定,又原告提起自訴,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03號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為系爭貼文之製作及張貼者,系爭貼文所稱呼之「小蘋
果」女教授為原告,系爭貼文可供任何人閱覽,原告就讀臺南藝術大學藝術史學系(大學部,下稱南藝大藝術史系)期間,原告同在南藝大藝術史系任教,被告於就讀藝大藝術史系期間曾修習被告開設之「博物館學基礎」課程(3學分之必修課程),被告最終未能取得該課程3學分,且證人戊○○、乙○○、辛○○、庚○、甲○○均為原告同屆同班同學,都有修習原告開設的「博物館學基礎」課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以被告製作張貼系爭貼文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應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下稱慰撫金)及回復名譽適當處分,是否有據: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貼文的內容是真實的,伊知
道系爭貼文的「小蘋果」就是原告,有上過原告的課就知道「小蘋果」是誰;伊於97年就讀南藝大藝術史系,上過原告開的「博物館學基礎」、「博物館倫理」、「博物館學專題」課程,伊有跟被告一起修過原告的「博物館學基礎」,被告大三上是上原告的「博物館學基礎」後來就沒有去上課(被告大三下也沒有修原告的「博物館倫理」),前面被告還有來上課的時候,原告就有指摘被告,被告不來上課,還時有指摘被告,原告有在課堂上說過類似「丁○○真是沒用,不過也沒關係,反正他如果想要這張畢業證書,還是要來求我。」、「丁○○怎麼會把自己吃成這樣?」這樣的話,這時候被告不在課堂上;印象中原告於課堂上好像是有同學綁頭髮或是其他動作(並不是搔首弄姿),然後原告就有講類似「搔首弄姿」的話,曾經有同班同學在課堂上摳指甲,遭原告說「心不在焉」,也是一樣同學也沒在幹嘛,他就是在正常上課,然後就被講心不在焉;原告課堂上有類似「鼓勵學生彼此告密、批鬥」情形,大三下時,那時有學生家長打電話,打到校長室,印象中是秘書接的,那時原告上課時就投影一封文字內容,當時以為是信件,後來才知道是電話內容用文字秀出來,印象中是說大三課程很繁重,老師上課態度有問題等等,自從這事出來以後,原告有特別營造這樣氣氛叫同學出來說是誰的家長,同學之間就會很害怕,之前就有聽聞前幾屆有這樣的事情。原告首先是說這電話是越級上報是錯誤的,然後要檢討同學,同學還要開班會去講這件事情,然後要是誰的家長趕快承認,這件事情才會趕快結束,那時候大家很害怕,就會有互相告密的行動,那堂課有分組,然後有有幾組的同學就被針對是懷疑的對象,所以上課時,原告對這幾組同學會用奇怪的言論,例如前述的類似「搔首弄姿」不是事實的事去指摘同學,同時有被針對組跟不被針對組,但在家長投訴事件之前,原告已經有上課言詞不當,事情發生後就更會針對被針對的組別;在「博物館倫理課」時,那時候原本評分標準是用報告,後來已經上課之後又變成期中、期末考試,而且還是用英文考。而且改變考試評分後,沒有說明評分比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5頁)。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貼文就課堂上基本上是真
實的,私底下的伊不確定,伊知道「小蘋果」指的是原告,當時在學校大家會私下稱呼原告的詞;伊曾就讀南藝大藝術史系(97年至101年間),伊有上原告的「博物館學基礎」、「博物館倫理」,伊曾跟被告一起上「博物館學基礎」,「博物館學基礎」是上學期的課;被告大學三年級上學期有上原告的課,下學期就未繼續上原告開設的課,詳細事發最初原因伊不知道,只知道事發後被告在原告課堂上被原告批評,被告沒有來上課後,原告還有批評被告,原告有說類似「丁○○真是沒用,不過也沒關係,反正他如果想要這張畢業證書,還是要來求我。」、「丁○○怎麼會把自己吃成這樣?」的發言,當時被告應該沒有在課堂上;因為被告沒有來上課了,突然間原告對被告評價說被告人品有問題,從內到外有問題,都是被告的錯,罪大惡極(是類似的話,不是一模一樣),突然間被告好像就黑掉了,伊們跟被告曾相處過兩年,不會認為被告是這樣,當時認知是殺雞儆猴,就是要同學大家不要跟被告做一樣的事,不要不來上課;伊在上原告的課時,是原文課,課文是原文,伊沒有跟上內容,所以伊在看左右,因為伊要寫翻譯就是伊要寫筆記,要用中文記下來,印象中是伊在看右邊、再看左邊、再看右邊,看左右兩側就是看同學筆記有無跟上老師陳述,原告就在全班面前罵伊,說伊「搔首弄姿」,說伊小動作很多,上課不專心,如果再犯的話,就要把伊趕出教室;另原告在課堂上曾經說過伊「心不在焉」,當時伊可能是在摳指甲或綁頭髮,伊的室友應該也有過被原告說過「心不在焉」;那時有家長向學校投訴,原告覺得對系上造成不名譽損害,原告有在課堂上有說希望伊們找出是那個家長投訴的,投訴內容就是針對大三時的兩堂課,課業上的是指課業過重,以及原告上課的方式,讓學生有不好的感受。因為這投訴是跳過系上,直接投到校長秘書室,讓系上可能覺得不太好,就要伊們班進行一些檢討,原告那時有讓伊們分兩種,一個是每一整個小組去原告辦公室跟原告報告關於家長投訴這件事,跟原告說「為何會發生這件事?我們學生該如何改善?知道那同學是誰,我們學生該怎麼幫助這同學?」等語。另一種是伊們開班會,是每個人去寫一些關於這封家長投訴的匿名信,也是寫「為何會發生這件事?我們學生該如何改善?知道那同學是誰,我們學生該怎麼幫助這同學?」等語,還要先寫好交給一個同學彙整,然後在班會的時候討論,事後也有寄班會會議記錄給每一個同學;伊們在上「博物館倫理」的時候,開課後在課堂中又改變評分標準,是因為家長的匿名信,就改變評分方式,不再是靠報告,改成是期中、期末考試。像期中考的話,考試成績總分100分,最高分不超過32分,這樣的評分標準沒有鑑別度,然後有一同學考25分,當時期中成績是算全班第4名,不知道成績是怎麼算的,但這位考25分的同學被當掉了,這位同學沒有跟伊說過他最終學期成績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9頁)。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貼文,就伊經歷的部分(如
伊證述內容)符合事實,伊知道文中稱呼「小蘋果」是在指原告,因為伊上過這堂課;伊曾就讀南藝大,於97年就讀南藝大材質創作與設計學系,並於98年轉系至南藝大藝術史系,於99年時休學,離開南藝大,伊有跟被告一起修原告「博物館學基礎」課程,伊印象中被告10次以內有上課,10次以外伊不記得有上還是沒上,又原告當時因為借調一事,課程課程時常必須調整到與課表不符的時間段落,另外找時間補課,或是延長上課期間;伊上「博物館學基礎」課程曾戴口罩上課,原告以戲謔口吻對我說「為什麼要戴口罩,是不是有做了什麼見不得人的事情?」;又伊修原告課程時,伊曾經與被告同組,於「博物館學基礎」課程,有要求團體報告,伊們小組所遭遇的主要學習問題是有一名組員在行動上並未參與伊們小組作業,而伊們也已經多次向助教己○○反應此事,而後伊們被原告告知去她的研究室說明情況,到場時該未參與作業同學已在原告研究室中,當時伊在原告研究室跟原告說明伊們「博物館學基礎」課程小組所遭遇的學習狀況,當時有與其他組員在場,然後在伊說明事情原委(有一名組員在行動上並未參與伊們小組作業),被原告以不能稱之為很友善並且很武斷的態度指責說認為伊是該組別中問題最大的人物,伊們只是很中性的客觀的描述有一名組員並未參與伊們分組工作分配此一情形,就得到了伊認為不是很令人舒服的反應,當時被告不在場;伊們被叫去研究室說明學習狀況後,伊也曾聽聞原告在課堂上表示「丁○○居然想剝奪同學學習的機會」;修原告課程時,在小組報告與助教和老師往來的情況中,並沒有得到明確的學習指引與評價的標準,因此伊認同原告當學生讓學生無所適從、感到原告非常自由心證的說法;修原告課程時,原告的助教是會幫忙收發報告,但應該沒有直接評分權限,伊印象中有交紙本報告,助教應該是要給予學生修正方向,但在伊們小組學習狀況中,並沒有得到很明確與妥善的修正指引,雖然助教沒有辦法直接評分,但因為當時助教曾經很明確對著我們小組講說「你們的報告寫成這樣子,我沒有辦法拿給老師看」,因此對伊來說,這其實是助教有某種程度裁量權,此外,當時有通電話(忘記是被告去電助教,還是助教來電)是伊們要做進一步小組報告修正方向之討論(跟助教討論有面對面也有以電話方式討論,在電話中不是詳細的討論),當時伊跟被告同寢室,被告在跟助教在電話中討論後,並當場跟伊轉述上述的對話「你憑什麼代表你們組來跟我討論?你雖然是組長只是助教跟組員間的溝通橋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6頁)。
⒋又原告於另案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稱「告訴人
回想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定具體是哪一種情形...告訴人還記得當時被告曾數度找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予較佳分數,詢問告訴人『要怎樣才給過?』,並表示如果跪下來可不可以給他過等語,...」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第20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1至496頁),據此關於被告與原告曾有單獨二人討論分數,應確有其事。
⒌證人庚○、甲○○、丙○前揭證述、原告另案供述足以相互對照
,另有敘述類似情節之網路貼文或留言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1頁),益徵證人庚○、甲○○、丙○前揭證述有相當可信度。
⒍至證人戊○○、乙○○、辛○○雖於本院審理時皆證稱修習原告課
程中未見聞有霸凌、謾罵、告密批鬥、評分讓學生無所適從、原告以「丁○○真是沒用,不過也沒關係,反正他如果想要這張畢業證書,還是要來求我。」、「丁○○怎麼會把自己吃成這樣?」等語批評被告,亦未曾見聞原告在研究室以諸如「你連做人都沒資格,學什麼專業?」、「你要不要跪下來求我?」、「你怎麼那麼賤?」言語羞辱被告,未見聞或聽說系爭貼文粗體劃線所述情事,知悉「小蘋果」是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94頁)。惟縱使同上一堂課,專注程度各有不同,漏聽走神均非不可能,則原告於課堂上所言證人戊○○、乙○○、辛○○是否俱有聽聞,已有可疑,自不能據此反證證人庚○、甲○○、丙○前揭證述或系爭貼文所述虛偽。再者,研究室羞辱一節倘為私下為之,證人戊○○、乙○○、辛○○既未在場,自亦不能反證系爭貼文所述虛偽甚明,遑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作證前有討論過會被問什麼問題,跟原告、原告律師還有證人戊○○、證人乙○○討論會被問到什麼問題,因為是第一次當證人;是證人戊○○問伊要不要來作證,最後就知道是伊們三個人要來作證,應該是收到通知書後,就問證人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證人戊○○、證人乙○○、證人辛○○聚集討論會被問到什麼問題,行為實有可疑,憑信性已顯著降低,從而,證人戊○○、乙○○、辛○○尚不足以逕證明系爭貼文所述虛偽或有違合理評論。⒎至證人侯韶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擔任原告開設之「博物
館學基礎」課程及「博物館學專業倫理」課程助教,全程跟課從未缺席,且於原告課程中未見聞有霸凌、謾罵、告密批鬥、評分讓學生無所適從、原告以「丁○○真是沒用,不過也沒關係,反正他如果想要這張畢業證書,還是要來求我。」、「丁○○怎麼會把自己吃成這樣?」、「丁○○居然想剝奪同學學習的機會」等語批評被告,亦未曾見聞原告在研究室以諸如「你連做人都沒資格,學什麼專業?」、「你要不要跪下來求我?」、「你怎麼那麼賤?」言語羞辱被告,未見聞或聽說系爭貼文粗體劃線所述情事,知悉「小蘋果」是指原告,伊覺得系爭貼文滿誇張的,並否認其自身曾對被告稱「你就只值這點分數」、「你憑什麼代表你們組來跟我討論?你雖然是組長,也只是助教跟組員間的溝通橋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91頁)。惟縱使聽聞同一堂課,專注程度各有不同,漏聽走神均非不可能,則原告於課堂上所言證人侯韶怡是否俱有聽聞,容有疑問,自不能據此反證證人庚○、甲○○、丙○前揭證述或系爭貼文所述虛偽。再者,研究室羞辱一節倘為私下為之,證人侯韶怡既未在場,自亦不能反證系爭貼文所述虛偽甚明。又證人侯韶怡身為原告課程助教本身即系爭貼文所指摘對象,本身就系爭貼文亦具利害關係,又參以證人侯韶怡亦證稱:伊南藝術大畢業後就出國,前往德國念藝術史學碩士,有取得碩士學位,目前在德國工作。出國前有在臺灣工作一段時間,從事藝術相關產業;伊逢年過節會跟原告問候等語,衡以原告於國內外藝術學界及實務界之地位及影響力,證人己○○擔任原告開設多門課程助教,於本件更不遠千里返國作證之情形,益徵其與原告關係密切,綜合以觀,證人侯韶怡前揭證述自亦不足以逕證明系爭貼文所述虛偽或有違合理評論。
⒏至原告所提出附卷之黃翠梅教授簽署文件(見本院卷第453頁
)記載:幾經回憶,確定於本人擔任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文博學院院長且被告在學期間(97至101年),並無被告貼文所稱曾前來向本人哭訴藝術史學系老師即原告令其下跪一事等語。惟該等文書係在庭外作成更由原告提出於訴訟中使用,衡以原告與黃翠梅曾為同事,且黃翠梅本身亦可能為系爭貼文所指摘之人,本身就系爭貼文亦具利害關係。從而,該等書證自亦不足以逕證明系爭貼文所述虛偽或有違合理評論。
⒐至原告另提出之「博物館學基礎」課程計畫講授大綱、「博
物館學倫理」期中空白考卷、評分標準(見審訴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269至273頁),惟證人庚○、甲○○皆證稱「博物館學倫理」課程曾變更評分標準且未充分說明,「博物館學倫理」期中空白考卷、評分標準俱未經任何簽署認證,則是否為當時所提出已頗有疑問,復觀諸該評分標準尚有所謂「權宜」採多種分數加乘方式(各種類下亦多含甚為主觀之評判),則縱使當時有提出書面,亦未必已充分說明使學課學生了解評分內涵。遑論觀諸系爭貼文所指摘評分無所適從之描述,亦不排除所指摘者實為原告具體評分之恣意性。從而,該等書證自亦不足以逕證明系爭貼文所述虛偽或有違合理評論。
⒑至卷附教師資訊系統(見本院卷第267頁)所顯示出學生缺席
情形,亦不足證明被告、證人庚○、甲○○、丙○等人不曾參與原告開設於南藝大之課程。又卷附教學助理期末成效評量表、教學意見反應問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80頁),亦不過僅為參與課程修習學生以問卷方式個別回覆其主觀意見之統計。從而,該等書證自亦不足以逕證明系爭貼文所述虛偽或有違合理評論。⒒綜上所述,就系爭貼文所述情事,應為意見評論混有部分事
實描述。參酌證人庚○、甲○○、丙○前揭證述、原告前揭另案供述、前揭敘述類似情節之網路貼文或留言等卷內證據,衡以被告確曾為南藝大藝術史系學生且曾修習原告開設課程,對原告言行應有親身經歷,綜合以觀,尚難認系爭貼文所述俱屬虛偽不實,亦難認被告製作及張貼系爭貼文係毫無憑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又系爭貼文涉及意見評論部分,衡以其所指情事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該等指述既顯有所本,係依具體事實之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達,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本件實難認被告所為具有不法性。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本息及應將張貼於FACEBOOK網站「靠北藝術KaobeiArt」粉絲專頁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內容及網址之文章刪除,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張貼於FACEBOOK網站「靠北藝術KaobeiArt」粉絲專頁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內容及網址之文章刪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