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 告 陳敬瑋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複 代理人 周郁雯律師被 告 鄭少瀏
陳梓喬
陳緯恩陳震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複 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原告叔叔陳騰翌(原名陳專昱)前與新北市政府
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立三七五減租租約,約定如新北市政府終止三七五減租租約,陳騰翌可受領補償費1/2。
㈡嗣陳騰翌、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泰德簽立「租賃權之轉讓暨
債務承受協議書」(下稱系爭A契約,契約簡稱詳如附表),約定由陳泰德承受陳騰翌新臺幣(下同)1,096萬6,448元債務,陳騰翌應將三七五減租租約所約定日後若終止租約而得受領之補償金1/2給付陳泰德。
㈢為使系爭A契約於陳泰德、陳騰翌死亡後仍得持續,陳騰翌妻
兒即被告鄭少瀏、陳梓喬(原名陳妤萱)、陳緯恩(原名陳敬達)、陳震佳(原名陳敬遠,與前3人合稱被告4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遂簽署「拋棄權利暨履行承諾書」(下稱系爭B契約),被告4人表示願意履行系爭A契約。
㈣復陳泰德、原告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C契約),由陳泰
德將系爭A契約權利義務轉讓原告。原告亦與陳騰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D契約),約定陳騰翌應將受領之補償費1/2交付原告。
㈤民國111年3月間,陳泰德、原告已代陳騰翌償還全部債務共1
,096萬6,448元,兩造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E契約)以確保兩造會確實履行系爭A契約。
㈥詎料,原告嗣後得知被告4人主動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放棄系爭
土地之租賃權,以不正方式阻止條件成就,致被告4人原應給付原告補償費1/2之條件不可能實現,損害原告基於系爭A、B、C、D、E契約之權利,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新北市政府已終止三七五減租租約,被告4人應依民法第100條、系爭A、B、C、D、E契約給付原告補償費1/2即1,104萬5,456元。如鈞院認系爭A契約因違反轉租禁止規定而無效,陳騰翌於簽立系爭A契約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亦應就原告、陳泰德為陳騰翌代墊1,096萬6,448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系爭A、B、C、D、E契約、民法第1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4人為一部請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4人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4人則以:被告陳緯恩、陳震佳未見過也未簽署系爭E契約,且系爭A、B、C、D、E契約因違反轉租禁止規定而無效。被告4人於陳騰翌死亡後已辦理拋棄繼承,繼承人本有拋棄繼承之權利,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收回,並無任何徵收補償公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系爭A、B、C、D、E契約部分:
⒈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
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00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新北市政府終止前揭三七五減租租約而發放補償費」之條件成否未定前,被告4人即主動申請放棄承租,違反系爭A、B、C、D、E契約,損害原告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補償金利益等語(板司調卷第15頁)。然依卷內證據,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新北市政府終止前揭三七五減租租約而發放補償費」之條件已成就,上開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法律上效果,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0條規定向被告4人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⒉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上開條件已
成就等語(訴卷三第42頁)。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為專屬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是否拋棄繼承僅得由其個人決定,若繼承人審酌遺產之繁雜程度、有利或不利於繼承人等因素後,進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僅屬繼承人就法定權利之適當行使,難認合於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不正當行為」。被告4人抗辯:陳騰翌擔心生前債務會拖累被告4人,陳騰翌囑託被告4人都要拋棄繼承等語(訴卷一第25頁),可知被告4人考量陳騰翌遺產包含負債,不利於被告4人,因而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本院考量兩造除本件外,因原告主張陳騰翌曾為陳泰德保管金融帳戶一事,原告另向鄭少瀏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訴卷三第17至23頁),益徵被告4人考量遺產可能不利於己,進而拋棄繼承等情為真實。而被告4人拋棄繼承僅屬法定權利之適當行使,與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不正當行為」要件有間,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觀系爭A契約約定:「乙方(即陳騰翌)將94年板字第1號
台灣省台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所承租之縣有○○市○○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六筆土地面積0.690497公頃之承租權利1/3轉讓予甲方(即陳泰德)耕作管理,日後政府因都市計劃區段徵收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核發之該部分補償金應歸甲方所有,乙方及乙方之繼承人均須受此拘束,不得異議,如違此誓言應受法律最嚴厲之制裁,並賠償甲方任何條件之要求及損害賠償」(板司調卷第27頁);系爭B契約約定:「立書人鄭少瀏、陳敬達、陳妤萱、陳敬遠為陳專昱之法定繼承人,為忠誠履行父親與世伯陳泰德先生所立『租賃權轉讓暨債務承受協議書』,立書人無條件拋棄該協議書所列000、000-0、000-0、000-0、000、000-0六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三分之一由陳泰德先生承領。若須由立書人承領時,立書人亦承諾如數交付陳泰德先生,如違承諾願受法律最嚴厲之制裁,並願賠償任何損失」(板司調卷第29頁)。是依系爭A、B契約,均未明文約定被告4人不得拋棄繼承,僅約定陳騰翌、被告4人若受領補償費,應將補償費交付原告,故被告4人拋棄繼承之行為,難認合於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不正當行為」要件。另外,新北市政府是否發放補償費,所涉及之法律要件多端,除須考量陳騰翌與新北市政府所簽訂之三七五減租租約內容外,另須考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在「補償費發放」之條件成否未定前,原告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且被告4人若未拋棄繼承,是否即表示被告4人必定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規定承租系爭土地?新北市政府是否已公告徵收系爭土地?被告4人是否具有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權利?原告就上開事項均未舉證證明,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即「新北市政府終止前揭三七五減租租約而發放補償費」之條件已成就,原告自無從向被告4人請求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故原告上開主張,本院認無足採信。
㈡民法第113條部分:
原告主張:如鈞院認系爭A契約因違反轉租禁止規定而無效,陳騰翌於簽立系爭A契約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亦應就原告、陳泰德為陳騰翌代墊1,096萬6,448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訴卷二第195至196頁、訴卷三第36頁)。經查,系爭A契約約定:「乙方(即陳騰翌)將94年板字第1號台灣省台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所承租之縣有○○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六筆土地面積0.690497公頃之承租權利1/3轉讓予甲方(即陳泰德)耕作管理,日後政府因都市計劃區段徵收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核發之該部分補償金應歸甲方所有,乙方及乙方之繼承人均須受此拘束,不得異議,如違此誓言應受法律最嚴厲之制裁,並賠償甲方任何條件之要求及損害賠償」(板司調卷第27頁),可知系爭A契約分為「承租權轉讓」及「補償金轉讓」2部分,而「補償金轉讓」僅涉單純財產上權利移轉,與耕地租賃在於保護承租人或佃農因承租耕地,須自躬其力以耕作維生,避免投機巧利之立法目的無違,本院認系爭A契約就「補償金轉讓」之約定應屬有效,亦無契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適用,與民法第113條所定「無效法律行為」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本院自毋庸審酌。
四、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敬國、陳敬懋(訴卷二第197頁),以證明原告、陳泰德已代陳騰翌清償債務等事實。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成立與否,爭執點應係在於「補償費發放」之條件是否已成就、被告4人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系爭A契約是否無效,與原告主張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無涉,本院認顯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補償費發放」之條件已成就,亦未舉證證明被告4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條件成就,且本院認系爭A契約就「補償金轉讓」部分之約定應屬有效。
是原告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系爭A、B、C、D、E契約、民法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契約簡稱對照表編號 契約完整名稱 簡稱 卷證出處 1 租賃權之轉讓暨債務承受協議書 系爭A契約 板司調卷第27頁 2 拋棄權利暨履行承諾書 系爭B契約 板司調卷第29頁 3 讓渡書 系爭C契約 板司調卷第31頁 4 協議書 (立契約人:原告、陳騰翌) 系爭D契約 板司調卷第37至39頁 5 協議書 (立契約人:原告、陳騰翌、被告4人) 系爭E契約 板司調卷第47至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