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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08號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呂文玉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被 告 張進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9日3時52分駕駛營業貨車曳引車(車號000-0000)於國道3號北上226公里80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致所載之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散落於車道上造成全線封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警察大隊)緊急將廢棄物清理載運後暫放,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均回應無力處理,為避免遭南投縣環保局開罰,由原告支出清運費用新台幣(下同)134萬11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1163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警察大隊112年3月9日函文、會議紀錄、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南投段轄區排水設施及柵欄改善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原告113年5月31日函文可稽(見本卷第13~6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次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及第28條所規定,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因違反廢清法第28條之規定,致使原告受有先行給付清運系爭廢棄物費用之損害,查,原告係依據南投段轄區排水設施及柵欄改善工程,先行支付系爭廢棄物之清運費用134萬116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