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25號原 告 蔡柱陳被 告 蔡○生法定代理人 洪美惠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民國000年0月生)為原告與訴外人甲○○之子,業經原
告認領。原告善盡義務及責任扶養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贈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3樓之1、236號3樓房地(登記標示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12年10月6日登記完竣。
㈡詎甲○○為讓被告成年後可以不用扶養及照顧原告,竟利用民
、刑事手段,包括:捏造恐嚇傷害等事實,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誣指原告偽造文書、毀損債權並提起刑事告訴、明知系爭不動產權狀由原告保管,卻向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佯稱遺失,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補給權狀等。甲○○深信原告受刑事或懲戒之處分後,能夠得到金錢補償或者其他不利原告之侵害作為。原告為被告所規劃的未來,被甲○○故意侵害的作為破壞,造成原告精神與經濟上的折磨,並且損害被告未成年期間,本應享有、擁有原告最好的教育培養,與傳承原告有利於長子的社會資源。
㈢甲○○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卻對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並
可在被告未成年期間變賣系爭不動產,為了被告最大利益,爰依民法第416條之規定,撤銷對被告之贈與。
㈣聲明:
⒈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甲○○、被告前因扶養費等爭執,經本院調解後,於110
年5月14日調解成立,並製作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27、551號調解成立筆錄(下稱系爭調解),除約定被告之親權行使負擔及將來扶養費外,並約定甲○○拋棄自104年5月份起至110年5月13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債權,而原告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惟原告遲至112年9月份始尋地政士辦理登記,並於112年10月6日始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係基於系爭調解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而系爭調解乃係訴訟前調解中相互退讓達成之和解契約,並非贈與契約,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亦不得基於贈與契約經撤銷之事實依法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退步言,縱認為原告係基於贈與契約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至多係甲○○之行為,並非被告所為,故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遑論係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又被告係104年生,尚未成年,本無獨自謀生能力而待原告及甲○○扶養,而原告另有事業有成之成年子女可受扶養,被告於成年前對原告應無應履行之扶養義務可言。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雖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
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或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惟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可知,本條規定之適用,須以當事人間確有贈與契約存在,且贈與人係基於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而移轉所有權予受贈人為成立要件。倘若當事人間如並無贈與契約存在,或當事人間並非因贈與契約關係移轉所有權,而是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時,自無本條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伊係基於贈與關係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乙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112年9月15日贈與契約、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件,為其論據。然觀兩造112年9月15日贈與契約前言載明:「民國110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與甲○○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蔡○生權利義務,贈與人願將下開不動產無條件贈與給受贈人」(見本院卷第53頁,底線由本院所附加〔下同〕),而原告亦當庭自承伊係依系爭調解內容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系爭協議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乙節,尚非虛妄。
⒉再參系爭調解成立筆錄案由欄處已明確記載:「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27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551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調解處調解爭議」,且調解成立內容略為:原告與甲○○共同行使及負擔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原告同意按月給付被告自調解成立之日起至滿20歲之日止之扶養費、甲○○同意拋棄自104年5月起至110年5月13日止代墊扶養費債權、原告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登記原因為贈與)等項(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顯見系爭調解應係原告、甲○○及被告就「甲○○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扶養費」、「甲○○聲請改定被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等爭執事項,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且所成立調解內容彼此間具有牽連結合、不可分離之關係,無法割裂觀察。是縱原告、甲○○、被告於系爭協議合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難遽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贈與契約(民法第406條參照),而毋寧認屬原告、甲○○及被告之三方和解契約,更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㈢兩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既非贈與而係和解,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實際不存在之贈與契約。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贈與,因原告所據以撤銷贈與之事實,均係甲○○所為,究與被告無涉,實不得於法無明文下,任意擴張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強令被告就其法定代理人甲○○所為負責或承受不利益,有違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則,於此觀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之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土地/建物登記標示 1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包括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720/10000) 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2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包括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447/10000) 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3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包括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2/10000) 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