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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李陳輝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被 告 李陳菁淵訴訟代理人 鍾宛蓁律師

夏家偉律師康皓智律師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胞弟,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李簡素英(民國112

年11月3日去世)於64年11月10日購買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房地(67年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16號房地)及同弄18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18號房地),李簡素英考量原告當時僅15歲未成年,為管理方便,遂將系爭16號及18號房地均借名登記於24歲已成年之被告名下,將來身後由原告取得系爭16號房地,被告取得系爭18號房地,故被告在上開借名登記時,亦同時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由原告取得系爭16號房地、被告取得系爭18號房地之權利。

㈡李簡素英多次口頭向子女交代此安排,為保障原告權利,避

免被告將系爭16號房地任意處分,由被告將系爭16號房地於81年12月5日按當時房地價值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嗣李簡素英更於85年6月7日請訴外人即長女乙○○○見證,讓被告簽立借名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容為:「因父母年邁顧慮生活所需如欲轉售房屋或質押借款本人同意原父母所購委託於本人名下之房屋土地座落在台北縣○○鄉○○○路000巷0弄00○00號3樓本人願意無條件配合應辦理時所需之文件簽名蓋章等事務。」足認系爭房地為李簡素英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有利益原告之第三人契約存在,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16號房地。

㈢系爭房地16號及18號房地購買後,係打通隔間作為兩造父母

親居住使用,且房地所有權狀亦由李簡素英保管。被告雖曾意圖處分系爭16號及18號房地,於103年3月趁李簡素英不注意,擅以系爭16號及18號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幸遭原告、李簡素英發現,並由李簡素英提出異議,業經地政機關駁回被告之申請。

㈣原告於李簡素英112年11月3日去世後,要求被告按約定將系

爭16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避不見面,並擅自取走李簡素英生前保管之系爭同意書正本、系爭16號及18號房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相關文件、單據,並向原告提出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原告近日更發現被告已雇工裝潢系爭18號房地,將系爭16號房地物品清空、更換大門鑰匙。

㈤李簡素英既已於112年11月3日去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

任關係消滅之規定,李簡素英與被告間就系爭16號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6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㈥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16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否認與李簡素英間就系爭16號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與利

益第三人契約,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原父母所購委託於本人名下之房屋…」,與原告主張系爭16號房地為李簡素英所購買,顯有矛盾,且系爭同意書中並未有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字樣,實難認為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僅空言主張契約存在,應屬無理。

㈡證人乙○○○之證詞有下列矛盾之處:

⒈如欲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並不以年紀為要件,只須為權利主

體即可登記,殊難想像經過專業訓練之代書會為證人所述原告當時未成年,為管理方便,遂將系爭16號及18號房地均借名登記於已成年之被告名下之說明,證人乙○○○之說詞顯然與事實不符,且違背一般人之社會知識經驗。

⒉系爭16號房地若將來如係要登記給原告,為何於登記之時未

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卻採「先將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後續再來煩惱是否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問題,徒增程序上之成本,殊難想像經過專業訓練之代書會建議兩造父母為如上之程序操作,而非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

⒊證人乙○○○先稱因為系爭房屋16號房地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

簽立系爭同意書為據,後又改稱因父母欲將系爭16號、18號房地賣出,欲以系爭16號、18號房地賣出所得之價金用來換購電梯大樓房屋,兩者顯不可同時存在之事實,說詞前後矛盾,亦未解釋資金用途轉換之合理性。

⒋實則,被告為當時家庭之主要經濟支柱,其因孝順、照顧家

庭之緣故,將其工作所得之薪水皆交由母親李簡素英管理收執,而因被告因平日工作無暇處理購買房屋之事,始委由父母代為向房仲業務處理,證人乙○○○當時已出嫁,對家庭事務並不瞭解,始生誤會認知系爭16號、18號房地為父母所購買。

⒌證人乙○○○所稱父母購買系爭16號、18號房地之資金來源係被

告祖母遺產(即蘆洲區得勝街之舊屋),然該屋於64年時已有20年屋齡,每年夏天4至6次的淹水,所剩市價約為新成屋之7成,每坪僅約5,250元,僅賣得約13萬1,250元(計算式:5,250元/坪×25坪),依遺產分割協議,兩造父親僅分得4萬3,750元,不足支付系爭16號、18號房地價金。實則,被告父親於當時係擔任卡車司機,收入不豐,又須供養原配與外遇之家庭子女共12人,致家庭收入長期入不敷出。而被告為家庭長男,從55至64年間,先於明志工專半工半讀賺取每月收入1,000至1,300元,嗣陸續於預備軍官兵役入職每月收入1,320至1,560元、於臺塑企業與長庚醫院及標會等工作取得每月收入每月5,000至6,800元,扣除被告個人零用外,其餘收入均交給李簡素英儲蓄,父母親即係持該款項代理被告購買系爭16號、18號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由被告保管系爭16號、18號房地所有權狀。被告僅曾於103年搬離林口員工宿舍時,將系爭16號、18號房地所有權狀交由李簡素英保管,但後來因被告忘記了,才會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李簡素英亦因誤會而提出異議,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6頁):㈠原告為被告之胞弟,兩造母親李簡素英於112年11月3日去世(見本院卷第19頁李簡素英除戶謄本影本)。

㈡系爭16號房地之門牌號碼於67年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3樓(見本院卷第55頁門牌變動歷史資料影本)。

㈢被告於103年3月21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

權狀,經李簡素英於103年3月31日提出異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3年3月31日重登駁字第000062號駁回被告之申請(見本院卷第23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3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34014759號函影本)。

㈣系爭16號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於81年12月5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第81-9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四、本件爭點:㈠李簡素英與被告間就系爭16號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李簡素英去世而消滅?㈡李簡素英與被告間就系爭16號房地是否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

?㈢原告依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16號房地所

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李簡素英將其所有系爭16號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並約定於李簡素英去世後由原告取得系爭16號房地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李簡素英於112年11月3日去世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原告得依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16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6號房地為其母親李簡素英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與被告約定李簡素英去世後被告應將系爭16號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李簡素英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及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李簡素英與被告間就系爭16號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

名登記契約因李簡素英去世而消滅: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借名登記契約,係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登記之契約。⒉原告主張李簡素英與被告間就系爭16號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並舉證人乙○○○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以下)。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因父母年邁顧慮生活所需如欲轉售房屋或質押借款本人同意原父母所購委託於本人名下之房屋土地座落在台北縣○○鄉○○○路000巷0弄00○00號3樓本人願意無條件配合應辦理時所需之文件簽名蓋章等事務。」(見本院卷第21頁),明確記載系爭16號房地係兩造父母所購買委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借名登記關係;復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同意書的內容是父母口述叫伊回去父母的家中寫的,即蘆洲區中山一路120 巷7 弄16、18號打通的住處寫的。寫的當下在場的有父母、伊、原告、被告。寫的時間就是同意書左邊的日期,日期是當天簽名的。上面見證人欄位乙○○○簽名是伊本人親簽,上面同意人欄位甲○○○簽名、指印是被告本人親簽,原告、被告都有蓋指印,是當場蓋的,在父母作證下當場蓋。系爭同意書的正本當時簽完後,交由母親李簡素英收起來。系爭16號、18號3 樓房地是伊父母買的。

有一次伊和妹妹回去看母親,聽母親說的,18號是被告的,16號是原告的。原告結婚之後,就住在16號與父母同住,他們一起住約10年,原告才搬走。系爭16、18號房地的所有權狀,在李簡素英過世以前,都是李簡素英在保管的。系爭16、18號房地在購買後,到李簡素英過世前,都是父母親住的,住到過世。這期間被告、原告都有住過,伊的三個妹妹也有住過,住到出嫁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3頁),足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由證人乙○○○依照父母口述所親自撰寫,並當場由兩造蓋指印及由被告親自簽名;再參以系爭同意書上被告「甲○○○」簽名之字型、筆順、筆畫與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律師委任狀之簽名字型、筆順、筆畫幾乎完全相同,堪信系爭同意書確實為被告所親自簽署。又系爭16、18號房地在購買後,到兩造父母過世前,均由兩造父母親居住,是以兩造父母購買系爭16號房地後,雖委託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仍由兩造父母居住使用、管理。從而,原告主張李簡素英與被告間就系爭16號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以採信。

⒊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李簡素英於112年11月3日去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李簡素英之除戶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李簡素英與被告間就系爭16號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應屬有據。⒋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證人乙○○○證稱購買系爭16號房地時原

告尚未成年不能登記房屋所有權、父母欲以系爭16號、18號房地賣出所得之價金用來換購電梯大樓房屋、父母購買系爭16號、18號房地之資金來源係被告祖母遺產(即蘆洲區得勝街之舊屋)等語有所矛盾,違背一般人之社會知識經驗,惟該部分證人之證詞係聽聞兩造父母之口述而來,尚不能認證人之證詞有何矛盾或違背社會知識經驗。又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系爭16號房地係其將多年收入均交給李簡素英儲蓄,父母親即係持該款項代理被告購買系爭16號、18號房地云云,並提出畢業證書、戶籍登記謄本、工作資歷證明、家庭各成員工作收入狀況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7-361頁),惟家庭各成員工作收入狀況表係被告所自行製作,實情如何,尚未可知,且被告將收入交由母親儲蓄,母親是否有做為生活家用?剩餘多少金額為被告儲蓄?亦有未明,尚難認被告將收入交付母親,即遽認系爭16號房地之全部價金均由被告所支付。則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⒌另原告聲請向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於75年間所購買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7樓房地之異動索引,以證明原告提出之該房地買賣契約影本為被告所簽署,進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明系爭同意書為被告所簽立。惟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9日調科貳字第11403163110號函已函覆鑑定資料需為原本始得進行鑑定,而原告提出之該房地買賣契約為影本尚無從送交鑑定,自無向地政事務所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向戶政機關函調被告留存於戶政機關之文件簽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向翔馳不動產有限公司函調被告於113年出售系爭16號、18號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副本,以供與系爭同意書比對被告簽名之筆跡,惟系爭同意書為被告所簽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聲請調取上開資料,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李簡素英與被告間就系爭16號房地成立利益第三人

契約,為無理由: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並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固亦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利他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裁判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李簡素英與被告約定其將來身後由原告取得系爭16

號房地,被告取得系爭18號房地,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由原告取得系爭16號房地之權利,為保障原告權利,避免被告將系爭16號房地任意處分,並由被告將系爭16號房地於81年12月5日按當時房地價值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16號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53、81-91頁),及舉證人乙○○○之證詞為憑。被告對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固無爭執,惟以前詞否認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存在。經查: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母在買16、18號房子時說16號是以後是原告的,18號以後是被告的,「以後」是指父母過世後。系爭16、18號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時候,伊並不知道,因為伊已經結婚了,沒有住在家裡,是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後,有一次伊和妹妹回去看母親,聽母親說的,母親有說18號是被告的,16號是原告的。系爭16號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原告,伊沒有在場,是母親跟伊說以當初的房價設定抵押權,是要保障原告的權益,說這樣比較安全,怕房子會不見。上述房屋分配的方式,是父母都在世的時候,父母有跟兩造、伊們姊妹說,親戚也都知道這件事。至於兩造是否有同意,伊不知道,因為伊不在場。父母是跟伊說,他們要把這兩間房子給兩造,一人一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186頁),足見關於系爭16號房地於兩造父母去世後分配給原告乙情,係證人乙○○○聽聞自其父母之口述,至於被告是否同意成立此利益第三人契約,證人乙○○○則稱不知情。而被告對於系爭16號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雖無爭執,然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甚多,尚無從遽認係因被告同意與李簡素英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至於證人乙○○○證稱上述房屋分配之事,父母有跟兩造說等語,惟證人乙○○○復證稱被告是否同意,伊不知道等語,則究竟被告是否同意與李簡素英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難認李簡素英與被告間就系爭16號房地有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其得依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16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乏依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16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系爭16號房地標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66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3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