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 告 李合義被 告 方銘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4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達18萬元,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於112年10月中旬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迄未清償;又被告以邀約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與被告,被告收受款項後便失去聯繫。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投資款5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佯以邀約原告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以投資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款項與被告乙節,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所受5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借款18萬元部分:⒈按民法第474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已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再按上開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累計達18萬元,業據其提出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而觀諸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向被告表示「…快要10號了,你借的18萬有辦法還嗎」,被告則於112年10月6日回覆「我找店面是要營業,才能還你的錢,我也不是避不見面,畢竟沒多少錢,只是要時間…」(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催討借款18萬元乙事未予爭執,而係請求延後還款時間,足認原告確實有交付上開款項18萬元與被告,兩造間就該款項亦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則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被告18萬元款項等節,足堪認定。又原告已於112年10月間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可認原告催告給付後已經相當期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負有返還義務,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計算式:50萬元+18萬元=6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